確認外國離婚判決有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325號
TCDV,99,家訴,325,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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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蘇美雀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被   告 胡玉蓮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認外國離婚判決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賴達雄在美國之配偶,被告則係被繼承人在 臺灣戶籍登記之配偶。被繼承人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 四日在美國定居地的加州洛杉磯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嗣經 該美國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案件號碼:D227626),被告與 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消滅。嗣被繼承 人於八十年間,經人介紹認識原告,並與原告於八十年七月 十三日在美國結婚。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長住美國,但每年 均約返臺二、三次以處理被繼承人在臺北及臺中市區土地之 收租等事宜,並順便探訪被繼承人年邁長輩。原告未曾見過 被告,但被告與被繼承人所生子女來美時,均住在原告家裡 ,在美時亦時相偕購物逛街。詎被繼承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病逝於台灣,其遺囑記載有關「臺灣財產在我的法律承 認名份下,蘇美雀亦有一份」之內容,被告及被繼承人子女 卻覬覦被繼承人所有臺中市○○路等精華土地之繼承。先於 告別式後五天即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解釋財產狀況,再查封 原告婚前所購置位於臺北市○○路園環的房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號事件),又對原告提起 刑事侵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二四九一號事件,已獲不起訴處分,再議亦經駁回確定) ,並進而起訴要求原告返還被繼承人生前在臺存款(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移調字第五九四號、一00年度重訴字 第九一號事件)。為此原告請求確認前述美國加州法院離婚 判決有效(案件號碼:D227626)及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之訴。
(一)被繼承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加州法院提起前開離 婚訴訟時,雖在臺灣臺中祖宅處設有戶籍,但被繼承人早 與被告分居多年,而與其弟弟即訴外人賴志雄及被繼承人 另外二位兒子等人在美國加州連續居住多時。被繼承人於



七十七年在美國報稅資料。依美國加州「家事法(Family Code)第二三二○條規定所記載:「聲請人在聲請前已在 本州至少住六個月」,故被繼承人當時在美國加州已連續 居住達六個月以上,且其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 加州,經加州法院審查通過後,始能獲離婚判決。從而, 被繼承人在美國之前揭離婚判決,加州法院對該離婚事件 自有國際管轄權。系爭加州法院離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可言。
(二)前揭加州法院離婚判決,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 ,被告並未住加州,被告當時仍住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 ○○○號。而加州法院之離婚起訴書通知「傳票」已於七 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被告在收受送達後,並於 同年十一月九日於前已受送達的「已受送達通知」的「收 受日」欄位,書寫收受日為:「NOV.2.1988(即民國七十 七年十一月二日),並另在同一張書寫給被繼承人當時委 任律師稱「Dear Wen:I am very sorry to said that I don,t want to divorce from DA-HSIUNG LAI at this m oment」(我很遺憾地說我現在不想和賴達雄離婚)。被 告復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寫信給承審加州法院,該函並於 同年一月八日副知寄送給被繼承人之律師,稱「I have never travelled outside Taiwan.I am contesting the divorce on reasons of Support and customs here on Taiwan.I do request support for tho children,s upb ringing and schooling.」(我們未離開臺灣。我因夫妻 贍養、小孩扶養、及臺灣習慣的原因,不想離婚。我的確 要扶養小孩及教育)。前述傳票等系爭離婚事件之送達文 書既均經加州法院審認無誤,再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自堪認系爭離婚事件開始所需之通 知已送達被告本人無訛,則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 至被告自行選擇採取不應訴之態度,即無保護之必要,系 爭加州法院離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情形可言。
(三)本件既在美國加州法院訴訟,自應適用加州法律。而加州 家事法從西元一九六九年起即捨棄離婚「破綻」主義,代 而以兩種無過失離婚原因即「因相互對立之差異(使婚姻 無可挽回)及「不治之精神病」。亦即單方離婚在加州亦 可成立。依加州法,婚姻一方想要結束婚姻關係,並不需 要證明另一方有什麼過錯。聲請離婚的一方,只要向有管 轄權的法院提交「離婚聲請狀」,註明「因相互對立之差 異」原因,然後以專人送達或郵寄送達的方式向對方配偶



送達「傳票」及「離婚聲請狀」,再經法院進行一定程序 審查後,即可獲離婚判決。則系爭加州法院就系爭離婚事 件有管轄權,被告亦已收受送達,並已函覆表明不離婚不 應訴,放棄訴訟權,系爭加州法院離婚判決之法律效果, 自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亦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情形可言。
(四)再我國與美國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 國際間相互承認關係,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情形可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病歿時已是美國居民,其在美國加州已定居二十 多年,其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月以後,即定居加州,每年 僅短暫回臺,而被繼承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加州 請求判決離婚前,已有移民住在洛杉磯地區計畫,即:1. 七十五年透過其弟弟賴志雄,開始辦理移民手續,申請美 國綠卡(即永久居民簽證)。2.被繼承人於七十六年八月 間自「中國石油公司臺中分處業務員」離職,同年八月二 十日申請職業變更登記。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攜已屆學齡 之賴偉倫(六歲)及賴偉奇(七歲)同去美國定居(按賴 偉倫與賴偉奇係被繼承人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 人已○○所生之子),獨自照顧小孩。二子生母已○○與 幼女(按即賴凱詩)留在臺灣,嗣已○○於七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赴美將二子攜回。期間曾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返 臺奔父喪。3.被繼承人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在洛杉磯SanGab riel地區以美金298000元購置門牌Arcardia Avenue ○○ 之房產居住。4.七十七年六月十日在美投資經商,並在洛 杉磯經營汽車零件進出口業務。5.七十七年向美國稅務機 關申報有相關個人及公司年度所得稅在案。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於三十五年前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被告 一直住於娘家之臺中縣豐原市(升格前),而與住在臺中 市的被繼承人分居長期未有往來。惟雖分居各自生活,被 繼承人對妻兒生活並非棄而不問,非僅被告現仍經營的之 ○○汽車修配廠係當時由被繼承人所任中油期間之人脈而 成立,該修配廠之廠房及其所座落在豐原市區臺中縣立文 化中心旁的土地,亦係被繼承人出資購置登記給被告。於 被繼承人移民定居美國前,曾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七十 六年八月五日兩次出面協助被告以「圓環東路○○○號」 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故被繼承人與被告分居後仍持 續照顧被告及子女生活所需,並非不聞不問。
(三)被繼承人之三女賴麗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空難亡故,然



此之前,被繼承人多次與被告與子女照相,可知被繼承人 並未惡意遺棄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賴宜伶(原名賴麗雯 ),自二十四歲畢業,被繼承人曾多次匯款給其長女,計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總計美金 六萬零七百元。次女賴麗音夫妻,也曾於九十二年、九十 七年間,攜同子女至美,均與被繼承人及原告小住一段時 間,至美機票及花費均由被繼承人負擔等語。
三、並聲明:(一)確認七十八年(西元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 日美國加州洛杉磯縣高等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案件號 碼:D227626)有效。(二)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不存在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賴達雄與被告於五十五年間結婚,被繼承人與被告 婚後育有賴宜伶(即賴麗雯)、賴麗音賴宣甫(即賴振華 )、賴麗玲(已歿)四人,均已成年。被繼承人及被告一直 設籍在臺中地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仍登記為其配偶 。被繼承人與被告婚後約六、七年後,被繼承人性情大變, 在外拈花惹草,外遇對象一直不斷,結束一個又一個,四名 子女在幼童記憶中,被繼承人在家時間不多,家中總是有不 明女人出現,被告一直在想盡辦法維繫這段婚姻,忍氣吞聲 (考量被繼承人是公務人員),搬回娘家從洗車做起到開設 汽車修配廠(○○汽車修配廠),一直從事粗重男人的工作 ,一人盡心盡力照顧子女,惟被繼承人另與訴外人已○○交 往並生下賴偉倫(男、六十九年○○月○○日生)、賴偉奇 (男、七十年○○月○○日生)、賴凱詩(女、七十五年○○月 ○○日生)三名子女,當時被告所生四名子女皆在就學當 中(幼稚園、小學),正需要父親關心照顧的時候,被繼承 人對被告及四名子女全然不理不睬,不聞不問,最基本教育 費、生活費都不支付,亦未曾探視,惡意遺棄被告及四名子 女,被繼承人則與已○○居住臺中(臺中市○○路土地重劃 ),日子過得是甘食褕衣,物質不虞匱乏,揮金如土。在臺 期間,被繼承人不敢向法院聲請判決離婚,甚至明知在臺灣 無法獲法院離婚之勝訴判決,故意想辦法帶已○○之二名兒 子即賴偉倫賴偉奇移民美國。反觀被告獨自含辛茹苦扶養 四名子女,為了賺取更多生活費,早上甚至還去幫人洗衣( 豐原陳眼科)再回去做生意,中午還必須替小孩準備便當送 去學校等等,身兼數職,堅守這個家,設籍未曾變動。反觀 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就已計劃移民美國,並將臺中設籍地出 租他人,整整將近二十年,未曾聯絡,直至被繼承人與被告 所生三女賴麗玲因任職華航空服員,於八十七年間因桃園大



空難死亡,被繼承人自電視得知消息,才與大女兒賴宜伶 連絡,安排赴美同住,是因此姻緣,子女才與被繼承人聯絡 ,期間二女賴麗音也相繼二次偕其先生及子女赴美。被繼承 人遺棄被告與四名子女,離經叛道,被告自二十五歲守活寡 至被繼承人死亡共三十六年,心力交瘁,非原告所能體會。二、被繼承人與被告二人戶籍一直在我國臺灣臺中地區,且均為 中華民國國籍人士,被繼承人在美起訴離婚時,僅有居留權 ,尚未取得美國公民權,故被繼承人起訴離婚,應依中華民 國法律。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內 容可知,被繼承人對被告起訴離婚,應專屬於中華民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在美國加州之離婚 判決(案件號碼:D227626),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 權,應不認其效力。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敗訴 之被告未應訴者。」是要確保被告的實質防禦權,因此,雖 然外國法院對被告的送達已經符合該外國法令規定,但臺灣 法院仍會斟酌被告的實質防禦權是否充分獲得保障。對於當 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獲得保障及充分準備應訊,自應詳細 調查。而被告於七十七年收到傳票時,當時,被繼承人未曾 提供子女教養費、生活費等,被告獨立扶養四名子女,身兼 數職,自食其力,節衣縮食,被繼承人蓄意至美國法院訴請 離婚之訴,明知被告需要照顧家庭,故意欺凌被告,被告實 在沒有能力也沒有辦法至美國應訴,不是原告所稱不應訴之 態度,消極地放棄訴訟權。故該加州法院離婚判決實不應承 認其效力,否則將為外遇者及拋妻棄子之男子立下惡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確保聲請 承認之外國判決,不違反臺灣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又依我 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裁判離婚需具備法定原因 始可提起,同時民法對離婚仍採有責主義,所以如果難以維 持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乃因 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序秩,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而被繼承人於七 十八年之加州法院離婚判決理由「因相互對立之差異」,與 前揭我國之離婚要件不符,且被繼承人係因外遇而拋妻棄子 ,明知被告無法分身至美國加州應訊,而惡意在美國加州起 訴離婚,該判決亦有違我國公序良俗。




四、綜上所述,前揭美國加州法院離婚判決(案件號碼: D227626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情形,不應承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而前開美國加州 法院之離婚判決既不承認其效力,則被告仍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對被繼承人遺產自有繼承權,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 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 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 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是以,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 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 認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旨參 照)。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採「以原 就被」之原則,其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故本款規定,僅 於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始有其適用。而所謂外國法院無管轄 權者,專指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本法所定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而 言。如依本法所定之標準,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無本款 之適用(參閱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一一四五頁 )。再者,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 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此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 謂之『相互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準此而 論,法院之判決及執行,乃國家司法權之實施與行使,其效 力原則上僅及於該國領域之內,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惟現今 交通便利,國際貿易發達,涉外事件層出不窮,為避免在外 國爭論已決之事件,在內國重行審理,增加當事人及內國法 院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外國判決與內國法院之裁判結 果相互歧異,致當事人莫衷一是;且為免勝訴之原告,權利 無法迅速獲得實現等原因,各國莫不在一定要件下,承認外 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並得在內國強制執行。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亦本此目的而為規定。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賴達雄在美國結婚之配偶,被告則係與被繼 承人在臺灣結婚且於戶籍登記之配偶。被繼承人曾於七十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經



經該美國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案件號碼:D227626),嗣被 繼承人與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在美國結婚,及被繼承人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病逝於台灣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 、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結婚證書及中譯文、經中華民 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加州離婚判決文件及中譯文、臺中市北區 戶政事務所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與被告婚後育有賴宜伶賴麗音賴宣甫賴麗玲(已歿)四人,被繼承人未曾給付家庭及子女扶養 費用,且曾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已○○通姦並 生育賴偉倫賴偉奇賴凱詩三名子女等事實,有前揭戶籍 謄本(手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另證人 即被告友人邱麗樺到庭證述略以:「我也是沒有看過賴達雄 有來看過被告及其小孩。也沒有給被告及小孩扶養費。我從 來沒有見過賴達雄的人」。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進基證述略 以:「他(即賴達雄)可能沒有給被告及小孩扶養費及生活 費,小孩子都是被告扶養長大的」。證人即被告二弟胡榮彰 證述略以:「就我認知,賴達雄從來沒有來看過被告及小孩 ,也應該沒有給她們生活費及扶養費。最近一次是在空難的 時候要火化被告女兒屍體的時候看過賴達雄,出國前有看過 賴達雄,出國以後就沒有再看過了。小孩都是被告及我們兄 弟幫忙撫養長大」。證人即被告之妹胡素卿到庭證述略以: 「最近一次看到賴達雄是在大園空難那個時間,後來就沒有 再看到賴達雄,也沒有看過賴達雄來看過被告及小孩,也沒 有看過他給小孩及被告生活費」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九 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揭證人為被告親友或員工, 渠等與被告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曾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子女扶養費等事實,自當知之甚詳,足徵被繼承人賴達 雄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前,未曾給付被告生活費及分擔子 女扶養費。再證人即與被繼承人同居並生下賴偉倫賴偉奇賴凱詩之已○○亦到庭證述略以:「有與賴達雄生了賴偉 倫、賴偉奇賴凱詩。但是與賴達雄沒有婚姻關係。...... (與賴達雄生了三個小孩之後,他太太是否知悉?)是被告 與賴達雄分開之後,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我與賴達雄生了小 孩。我私下也沒有與被告見面過。(賴達雄後來去美國之原 因?)他為了要移民,他本人在情感上很花心,也很會交女 朋友,所以他父親建議他去美國,但是他去美國還是花心。 但當時我沒有與賴達雄有婚姻關係,所以沒有辦法與他同時 去美國。...(賴達雄出國後有回來探視被告及其子女?有 支付子女扶養費?)到目前為止,賴達雄是最無情的人,所



以他也沒有回來看我及小孩,至於他有無看被告及其小孩, 我不知道。他有無給被告及其小孩生活費,我不知道,他也 沒有給我生活費,而且電話都沒有打給我....(後來有無去 美國帶回小孩?)有。那次是特別去看他們,也準備去那邊 住。因為我在那邊開了賴達雄的衣櫃,發現那裡面有女生的 衣服,後來我就去找照片及底片。所以我才把小孩帶回來, 那是民國七十九年或七十八年左右。當時小孩一個八歲、一 個九歲。.... (妳與賴達雄一起時,你們二人是否有揮金 如土?而賴達雄棄有被告不顧?)我認為他是一位揮金如土 的人,我絕對不是揮金如土的人。他也沒有什麼錢可以用, 當時他可以一夜賭博賭輸九十萬元。我與賴達雄在一起時, 他算是棄養被告他們。(當時為何會與賴達雄分開?)因為 他很花心。他在臺灣、美國都一樣。賴達雄最有錢的時候就 是與蘇美雀的時候」等語(本院一00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前同居人,並育有三 名子女,衡情證人與被繼承人關係甚洽,苟非有此事實,當 不致證述不利被繼承人證言之虞,是證人已○○前揭證詞應 堪可採。又查前揭被繼承人與已○○所育子女賴偉倫係於六 十九年○○月○○日生,足徵被繼承人自六十八年間即與己○○  發生性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陸續於於七十年○○ 月○○日生下賴偉奇,復於七十五年○○月○○日生下賴凱 詩,是被繼承人與已○○持續通姦行為,至少達六年以上期 間。由前揭證人已○○之證述,亦堪認被繼承人應屬棄養被 告及其所生四名子女於不顧。則被繼承人前揭行為,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顯屬可歸責之一方,而被告 則為無責之配偶。復就被繼承人入出境紀錄觀之,被繼承人 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同年五月十八日入境,於七 十五年五月十日出境,於同年六月一日入境,七十六年五月 二十七日出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入境,復於七十七年三月 十一日出境,於同年四月五日入境,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 出境,於同年八月五日入境,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出境,於 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入境(嗣後被繼承人仍每年多次往返國內 外),有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請被繼承人入出境 資料過院,亦有該署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署資處亦字第○九九 ○一三一三二○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當時或擬移民美國,惟未取得美國國籍,前後至美 國居住時間分別為:前三次均未足一個月、第四次二個月、 第五次三個月,其大部分的時間均住在臺灣,依前揭事實可 知,被繼承人之住所仍在臺灣,亦即被繼承人於七十七年十 月二十四日在美國加州對被告訴請離婚之前,其住所地在臺



灣,且前揭構成離婚之原因事由(通姦及遺棄等),亦發生 在臺灣,已為灼然。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達雄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在美 國加州法院起訴之前,即在美國投資及置產,惟投資及置產 行為,核與被繼承人之住所地認定並非必然關係,況依前揭 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被繼承人當時既未取的美國公民,僅 偶而往返美國,當不得以被繼承人美國有投資置產即遽認被 繼承人當時之住所地已在美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 於三十五年前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被告一直住於娘家云云 ,縱然屬實,惟核前揭事實,被繼承人與人通姦且生育三名 子女,並與通姦對象共同生活,則被告縱與其分居,其分居 之原因亦顯可責於被繼承人無疑,是縱被告與被繼承人因而 分居,自有正當理由。又原告復主張被告現仍經營之○○汽 車修配廠係當時由賴達雄於任中油期間所建立人脈而成立, 該修配廠之廠房及其所座落在豐原市區臺中縣立文化中心旁 的土地,亦係被繼承人出資購置登記給被告,且為抵押之設 定云云,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 地登記簿等件為證。惟前揭事證僅足認被繼承人曾係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尚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曾出資購地,而 被繼承人對家庭生計及子女扶養費用,亦不得因前揭擔保行 為即得予免除,況豐原區○村段八地號土地係於系爭離婚判 決確定後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所有,此觀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其與離婚原因事實之判 斷無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與被告及子女合照,有照片 可稽,然此合照係於系爭美國法院判決離婚之後所拍照攝, 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不足認定被繼承人於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前曾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是前開合照與離婚之原因事實判斷 無關。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有支付長女賴宜伶、次女賴麗 音相關費用,縱然屬實,惟此等費用之支出,亦均在七十七 年被繼承人提起系爭美國加州法院離婚訴訟事件之後,與離 婚之原因事實之判斷無任何關係。
五、本件原告請求承認系爭美國加州離婚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 案件號碼:D227626),並請求確定被告對被繼承人賴達雄 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而前揭美國加州法院確定判決,係 被繼承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請 求與被告離婚,嗣經該美國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自為被告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與否之前題要件,是以應先審究前 開確定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 事由。經查:




(一)系爭美國法院判決為美國加州家事法院之確定判決(案件 號碼:D227626),業據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之 該離婚判決文件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按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規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民事判決 則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專屬管 轄之規定,即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國 之法院管轄(類推適用該條項本文),或專屬訴訟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國法院管轄(類推適用該條項 但書)。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賴達雄於七十年 間戶籍雖有變更,但始終在臺中地區,有戶籍謄本(手抄 本)可稽。期間被繼承人棄養被告及所生四名子女,並與 訴外人已○○通姦生育賴偉倫賴偉奇賴凱詩三人,為 期至少自賴凱詩出生即七十五年○○月○○日止,已如前 述。則被繼承人前揭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 顯屬可歸責之一方,得為被告訴請離婚事由之一,而被告 則屬無責配偶。復查,就被繼承人之入出境資料觀之,被 繼承人當時或擬移民美國,惟未取得美國國籍,僅前後至 美國居住或未足一個月、或二、三個月,大部分的時間仍 住於原住所即臺灣,故被繼承人於七十七年間之住所地仍 在臺灣,且前揭構成兩造離婚之事實原因,亦發生在臺灣 ,亦如前述,惟被繼承人未向臺灣法院訴請離婚,僅以居 住在美國總時間達六個月之際,即向前開美國加州法院訴 訟裁判離婚。基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 款規定,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判斷基礎,係依我國法律 規定,而非依外國法律審查,綜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於 向美國加州法院起訴離婚當時,其戶籍地、住所地及離婚 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台灣台中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離婚訴訟, 應專屬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本院管轄,美國加州法院 無國際管轄權,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自七十 八年起即長住美國,惟被繼承人既非美國公民,長住美國 亦屬困難,況依前開入出境紀錄觀之,被繼承人當時應係 長期往返臺灣及美國,而非長期居住在美國。而被繼承人 長期住於美國,應係於前揭系爭離婚判決事件以後之事。 綜上所述,就被繼承人前開居住事實及與被告間夫妻離婚 之原因事實觀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前開美國加洲法院對系爭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離婚 訴訟,應無管轄權甚明。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國確定 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 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 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不認其效力。查系爭離婚案件,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專屬管轄之規定 ,即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國之法院管 轄,或專屬訴訟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國 法院管轄,已如前述。是本件離婚訴訟既專屬於我國法院 管轄,自無由因被告之應訴而致美國加州法院取得系爭離 婚事件之專屬管轄權,是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離婚判決之起 訴書,被告雖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通知,並於七 十八年一月五日寫信給承審加州法院,表明無欲離婚等情 ,有信封及附有書寫字跡之Notice and Acknowledge of Receipt、信封及被告函覆加州法院信等件為證。惟被告 前揭函覆加州法院行為,尚不得因此致美國加州法院取得 系爭離婚事件之專屬管轄,亦可認定。再者,縱認該外國 法院有管轄權,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立法本旨,在確保為被告之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 ,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 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 」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五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參照)是就前述原告主張之被 告以書狀答辯內容「我們未離開臺灣。我因夫妻贍養、小 孩扶養、及臺灣習慣原因,不想離婚。我的確要扶養小孩 及教育。」觀之,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外文理解程度觀之 ,被告除陳述其不願離婚之意外,對原告起所主張之離婚 事由,並未進行實質之答辯,是被告前開所謂「答辯」之 內容,當與前開法條所揭示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 權益之意旨不符。是本院認,縱認系爭美國法院有管轄權 ,被告前開「答辯」行為,仍未達保障其實質訴訟防禦權 之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仍有不符。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法院判 決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按:
1.以詐欺或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外國民事裁判,及不屬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國際管轄權要件與同 條項第二款所定應訴與送達要件以外之其他程序上顯不公 平之事由,均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訴訟程序公序良俗為要件,予以不承認(李後政,外 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承認要件及效力之問題第211頁、謝庭 恩、國際私法上公序良俗條款之研究第157頁、轉引自唐 敏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外國民事裁 判之承認」第166頁)。查,被繼承人賴達雄於七十年間 戶籍雖有變更,但始終在臺中地區,嗣被繼承人於自七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同年五月十八日入境,於七十五 年五月十日出境,於同年六月一日入境,七十六年五月二 十七日出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入境,復於七十七年三月 十一日出境,於同年四月五日入境,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 日出境,於同年八月五日入境,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出境 ,於同年 十二月十九日入境(嗣後被繼承人仍每年多次 往返國內外),有前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繼承人入 出境資料可稽。是被繼承人前後至美國居住或未足一個月 、或二、三個月,且於向美國加州法院起訴後,被繼承人 亦多次返往美國、台灣之間,此觀之前開入出境紀錄益明 。是被繼承人於向美國法院起訴前後均多次返回台灣,且 其於起訴前之大部分的時間仍住於原住所即臺灣,其應可 在台灣法院起訴離婚,然卻於計算其居留在美國期間甫達 六個月而恰符合美國加州家使法第二三二0條所定「聲請 人聲請前已在本州(即加州)至少住六個月」之條件當時 ,立即在美國加州法院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益徵被繼承人 刻意迴避在台灣起訴離婚,俾避免其因與人通姦、遺棄被 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面臨敗訴判決之結果。再者,被 告於七十七年間尚需撫育有四名子女,被繼承人則於起訴 離婚前對被告及前揭四名子女甚少聞問,亦如前述。復查 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前開美國法院離婚判決確定未曾 出國,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做業單在卷可 參(按被告第一次出境紀錄為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 再者,被告亦未知美國法律之相關規範,而被繼承人於向 美國加州法院起訴前,其居住在台灣之期間遠長於居住在 美國之期間,其本可在台灣法院起訴離婚,然對於其在台 灣與已○○通姦並生育三名子女之事實當知之甚詳,如在 台灣對被告進行離婚訴訟,其敗訴可能性極大,是其捨在 臺灣進行訴訟,而逕至美國加州法院訴請離婚,此舉對被 告之實質防禦權自難充分獲得保障,當無疑義。是被繼承 人前揭在美國法院起訴行為,對被告訴訟程序上之保障顯



不公平,從而,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其訴訟程序有背於我 國公序良俗,應可認定。
2.再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 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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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