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995號
TCDV,99,婚,995,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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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95號
原   告 江簡秀姜
被   告 江敏雄
訴訟代理人 施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江銘華江靖雯,惟被告長 期未有工作,且經常於酒後對於原告及二名子女施暴,原 告不堪被告之暴力行為,並避免二名子女屢屢遭受波及, 始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攜同子女避居在外。孰料, 被告竟於八十七年間,對不知情之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實 則被告知悉原告於中友百貨公司工作,偶爾亦至原告工作 場所窺探,然被告卻未告以上情或與原告溝通。再兩造分 居後,被告竟將婚外情對象迎回家中居住,多年來未曾聞 問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亦未盡扶養子女之責任,全賴原告 工作維持子女生活,如今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竟於九十八 年間以子女未盡扶養義務,無端向子女興訟遺棄罪嫌,騷 擾原告及子女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之行 為,已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此段婚姻亦不再 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有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因被告酒後施 暴,且與婚外情對象同住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同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子 女江靖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因經營事業不善,長期在家待業,致情緒不佳 ,然因原告經常離家出走,且未煮食三餐,未盡身為人妻 之義務,被告始染有飲酒習慣。原告自八十六年間離家後 ,被告曾向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七號提起履行同居 訴訟並獲准在案,原告本件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雖被告 曾與其他女子在家同居,實肇因於原告離家未返之故,且



原告未奉養公婆,亦未理會被告,致被告流浪在外,兩造 子女雖為原告扶養,但亦均未完成高中學業,兩造婚姻之 破綻,原告顯有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七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三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江銘華江靖 雯二名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自屬真正。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 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 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 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 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 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工作,且經常於酒後對於原告及子女施 暴,原告及子女不堪被告家暴,始攜子女避居在外租屋居住 等情,業據兩造子女江靖雯到庭證述略以:「(跟誰住?) 媽媽(按指原告),一都住一起,跟爸爸(即被告)住還有 印象,爸爸每天喝酒,酒後會打人,九二一地震爸爸就跟外 面女人住不回家,通常都是打母親和我倆姐妹,不想每天擔 心受怕,他只要晚上超過十點沒回來,我們就害怕今天晚上 住哪裡,通常三人住飯店一晚,到隔天他酒醒後,這種情形



一個禮拜大概四、五次,當時只有我們一家四人住一起,他 喝酒的程度每次都會鬧事,我奶奶跟我們住一起過,她知道 因為她也被家暴過……印象中幼稚園爸爸就經常喝酒、打人 ,當然是爸爸酒後打我們,我們才會跑出去」等語(詳參本 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 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徵之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 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 ,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苟非有此事 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而 觀之證人江靖雯為兩造所生子女,誼屬至親,復與兩造同住 ,其於本院審理中未拒絕陳述,並出於自由意志,就其所見 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核與原告主張 之情節悉相符合,故證人江靖雯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是兩 造婚後因被告工作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未正視家庭衝 突或磨擦之原因,復不能互敬互重的溝通,多關懷對方,以 積極作為採取行動去化解原告因被告未工作,而產生之經濟 不安,僅在爆發出形同水火之關係時,採取以酗酒、暴力宣 洩其對原告之不滿,縱其子女在側,仍未能稍阻其惡行,依 舊於爭執中持續採取不理性方式與原告互動。
㈡再徵之證人江靖雯亦證稱:「九二一地震爸爸就跟外面女人 住不回家……據我所知爸爸跟外面女人同居一段時間,我還 去過那個女生家,當時爸爸講那女人跟他很好,我想去了解 一下,他們同居約一年時間,也是因為爸爸沒有工作的原因 分開。(搬離家後父母的互動?)從未有過……從小到大都 是媽媽工作賺錢養育我們,所以我們所有費用都是媽媽負擔 ,我們都沒有互動,只有他之前告我棄養(已經不起訴)等 語(同前揭筆錄參照)。衡之上情,被告婚後長期未分擔家 庭經濟支出,令原告獨力承受家庭生計之重擔,並對原告施 以暴力行為,已如前述,而徵之兩造平日互動,已無平常夫 妻情感與關係之和諧相處,被告以冷漠態度相對原告,對原 告不加扶持、尊重,甚至稍有不滿即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 使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是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其基礎亦已動搖,有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情應為真 實。
㈢第查,被告抗辯原告棄家庭不顧而離家,被告即訴請履行同 居,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婚字第九七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履 行同居確定在案,原告本件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云云。原告稱



原告並非不回家,而是被告有暴力傾向,不敢回家,且被告 知悉原告工作處所,亦未告知上情或與原告溝通等情,徵之 證人江靖雯到庭證述略以:「(提示你爸爸八十七年間在青 島西路時,告妳媽媽離家?)我不確定,媽媽在中友工作他 也知道,如果希望我們回去共同生活應該直接去找我們,他 只是會喝酒後到媽媽上班地點找人,聽媽媽講的至少有三次 ,媽媽做餐飲的,每次至少給他飯吃,媽媽想離婚是怕被騷 擾,尤其是工作場合,那是美食街」等語(同前揭筆錄參照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於 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雖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但若能證明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 居為不合理,或仍有不堪同居正當理由者,自得拒絕同居。 按夫妻之結合、相處,應立於平等地位,相互維持人格之尊 嚴。惟觀之前揭證人證詞,本件被告於原告離家前之共同生 活期間,屢次毆打原告,顯然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完全 無視原告之感受、痛苦,其行為及態度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 忍受之程度。被告因原告之前述毆打虐待行為,身體及精神 上遭受痛苦。被告具有慣行毆打原告之事實,原告既遭被告 慣行毆打,不得已在外租屋與子女同住,客觀上其拒絕與原 告同居即有正當理由,至為顯見。被告知悉原告處所,確在 上開履行同居訴訟中,對法院及原告隱瞞上情,根本未將原 告視為「人」、「妻」之地位,足證其提起履行同居訴訟, 並非其主觀上念及結髮之恩,乃是遂行其他目的之手段而已 ,原告自得拒絕履行同居。是被告前揭抗辯,自無可取。綜 上,兩造婚後因被告不事生產,不圖振作,亦未分擔家計, 致兩造感情不睦,關係長期失和,且被告曾對原告施加言語 及肢體暴力,令原告生活不得安寧,再者,被告鮮少在家, 平日兩造間難以進行適當之互動與溝通,致賴以維持夫妻關 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 因此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是原告認兩造已無夫妻之情 分,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再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 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 之維繫,僅為考量子女觀感或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 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 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 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 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有上揭生活上敵對關係,



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 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 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據此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乙情,自非無 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兩造婚後因家庭經濟、被告不工作問題,互生心結與怨 懟,彼此復未以理性方式、誠摯態度溝通、處理,任由感情 及婚姻問題破綻日漸擴大加深,雙方間之僵局持續,此著實 對兩造的家庭及婚姻產生不良的影響。再被告因經常對於原 告及子女施暴,導致兩造自八十六年間分居,雖被告曾以八 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七號向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並獲准在案,然 被告應更以積極態度與原告溝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與其 他女子在家同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 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且期間被告未曾支付 任何家庭費用,並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兩造於婚 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 ,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 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並於矛盾 中歲月虛度,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後長 期未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 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約十四年,就兩造長期以來未 能協力謀求夫妻共同生活之責任歸屬,並參酌上開事證及德 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已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 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 之希望。而其分居雖因原告攜子女離家所致,惟被告亦不否 認其對於原告及子女施暴、與其他女子同住等事實,是原告 之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而離家,退一步言之,縱原告對於兩 造分居以致婚姻難期修復之原因與有過失,然其責任歸屬之 比較,亦難證明原告之過失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 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 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 ,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 ,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認,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並不 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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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