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39號
原 告 葉正忠
被 告 張曼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中 國大陸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 ,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後,原告並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九十 九年五月三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后於九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回大陸返鄉探親後,即一直不肯返台與原告團聚,復 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稱:移 民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件、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影本各一份為 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葉陳彩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 料。並函請轄區派出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 載可稽。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
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 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在卷足證,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 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觀之被告來台後係與原告同 住在臺中市○○區○○里○○路101號,此有前揭旅行證記 載被告來台地址可憑,雖嗣後被告返回大陸居住,惟仍應以 上址為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履行同 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中國大陸福 建省晉江市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於九 十九年五月三日來臺與原告同居,俟於同同年六月十九日返 回大陸後,迄今均未再返臺,復不知去向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 婚公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 告母親葉陳彩雲到庭證述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移民署入 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再本院依上揭被 告在大陸地區地區住所,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 訟文書,經到合法通知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有送達回證及外交部送達文書附卷可 參,亦可證被告返回大陸後,確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 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 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 ,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 ,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 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 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 ,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 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 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 。經查,原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九十九年 五月三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迄至同年六月十九日返鄉後,即 未如期返台與原告團聚。揆之上情,顯見原告戶籍地即臺中 市○○區○○里○○路101號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此 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之前揭說明, 兩造既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 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 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輚?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