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34號
原 告 林進嘉
訴訟代理人 林景松
被 告 田麗霞TH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在印度尼西亞 共和國(以下簡稱: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 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 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雙方感情初尚 和睦,詎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被告返回印尼後,即一 反常態,表示不願再度來台與原告同住,雖經原告之母多 次勸說,然被告仍執意拒不來台,嗣後原告曾多次去電印 尼找尋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音訊全無,時 逾七年餘,已令原告心如槁灰,對被告亦不負任何期望, 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被告故意 造成夫妻分居之事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甚且在印尼對 原告提起離婚之訴,顯見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名 存實亡,實難認被告有履行婚姻、續維繫本件婚姻之誠意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 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簡稱: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 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 傳訊證人即原告即原告兄林展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 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籍國民,故本件訴 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 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 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籍 人民,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亦應適 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併先敘明。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 住所,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被告返鄉回印尼後,即一直不肯返 台與原告團聚,雖經原告多次去電尋訪,均無所獲,現已音 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移民署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即原告兄林 展偉到庭證述無訛。觀之被告婚後在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七 月,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返回印尼後,迄令七年餘,均未 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復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以條二字第9902098260號函,暨函附遭退回之被 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與原告履行 同居。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返回印尼後,即未 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 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 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相當。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 十月四日結婚,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來台,兩造在台共 同生活僅約七月,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返回印尼 後即不再來台,迄今已七年有餘,是兩造既已分居逾七年, 而分居期間,原告去電找尋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現行 蹤不明,毫無音訊,足證被告已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 諧,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原告又具狀提 起本訴,亦明示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希冀離婚。上開 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 同生活,為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觀之現 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 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 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 婚姻基礎已頹,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揆之上情,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 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 ,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 希望。而被告竟一走了之,且現行蹤不明,顯然違反夫妻之 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致使愛情喪失、已 無和諧之望之責任歸屬,揆之上情,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原告可責程度自難認高於被告。按之首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