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15號
原 告 林振漢
被 告 張荷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月22日在中國大陸結婚, 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 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於88年9月3日來台共同生活,於89年 3月3日返鄉後迄今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未共 同生活,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 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89年 3月3日返鄉後迄今未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等情,業據提 出結婚公証書影本1本、戶籍謄本1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 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 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89年3月3日返鄉後迄今未再來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台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已11 年,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 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
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