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三月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己○○(女、○○年○○月○○日生)。婚後原告克盡夫責, 雖被告個性偶有發脾氣之情,惟因原告一再妥協退讓,故夫妻 感情原本尚稱融洽。詎九十六年間,原告與被告之父合夥投資 生意,因雙方理念不合,原告為求和諧選擇退讓,並經雙方結 算,原告原以為就此落幕。豈料被告竟為此埋怨原告,開始尋 隙借題發揮。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農曆年除夕前,被告又埋怨原 告與伊父拆夥,藉故發揮,致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遂攜未成年 子女己○○返回娘家,原告欲阻攔被告離去,擋在被告所開汽 車前。詎被告不顧原告安危,執意發動引擎揚長而去,嗣後揚 言「要我回家就要你跟你爸媽一起來接我,我才會回去」云云 。原告顧及夫妻情誼,並想念子女,未及一星期即央求原告父 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前往被告娘家請求被告返家,詎被 告拒絕。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原告父母因想念子女,並受 原告所託,數次至被告娘家探望孫女,並詢問被告是否肯返家 。惟被告不僅拒絕,並稱要與原告離婚,且被告家屬也將未成 年子女己○○帶走,不讓原告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己○○。於 九十七年八月間,被告離家已逾半年,原告為求好聚好散,遂 向被告要求返家,要不然就離婚,詎被告提出「要離就離」, 而欲回家搬走行李。經原告父母勸諭,並因離婚條件尚未談妥 ,暫時不能搬,被告始作罷。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因 工作傷及腰,躺臥床上休養,次日原告父母希望能見到孫女,
能夠一家團圓,再三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僅至原告父母家停留 半天,且未攜未成年子女己○○同行,經原告父母規勸被告至 隔避探視原告,被告卻回以「他受傷不關我的事」。嗣被告至 原告家裡時,稱「要不是我父母叫我回來看一下,不然我是不 可能回來」云云,並且說這次回來是希望原告母親能多勸原告 答應離婚,要原告找別人,說完即揚長而去。於九十八年三月 五日適逢被告生日,原告為幫被告慶生,自行購買蛋糕與被告 相約臺中市○○區的○○○速食店見面。然兩造見面後,因雙 方隔離太久,互動猶如陌生人,經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有回來的 可能性。然兩造對此議題又起衝突,被告忿而要求原告將蛋糕 帶走,即自行離去。嗣於九十八年五月起,原告申請調解,經 四次,被告不是藉故不來,亦或堅持不回家而致調解不成立, 且調解時也言明:不可能回原告住處。嗣經原告欲訴請離婚, 被告聞訊遂以電話及簡訊,表示要回家。然雙方互信基礎已喪 失,即使以電話連絡也常起口角,原告欲約被告出面詳談亦遭 拒。
自被告離家後,兩造會面次數甚少,然被告卻幾乎每次將會面 結果私下錄音,並藉以攻擊原告,此亦為原告不願回應被告之 原因,核被告所為不僅嚴重破壞夫妻間互信基礎。而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己○○之電話或通訊,亦因被告錄音存證行為,原告 因此未能在第一時間回應女兒,但此現象皆應歸咎被告所致。 且被告亦常在未成年子女己○○面前數落原告,稱「妹妹,你 注意聽好喔!你爸爸就是這麼可惡」、「記住,這個就是你爸 爸,知道嗎?」云云。原告僅有頭痛症狀,並非被告所指罹有 「梅尼爾氏症與憂鬱症」,而梅尼爾氏症主要症狀是眩暈,故 無被告所謂想自殺也想殺人、胡言亂語哭嚎,拳打腳踢等現象 。另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原告趕被告回娘家乙情。被告亦自承 :原告曾以要保人身份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己○○辦理保險, 並曾經繳納保費,且原告每月皆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 被告帳戶內,甚至於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後,原告仍繼 續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己○○之保險費至九十八年三月為止。 嗣因被告堅持不帶回子女,原告才停止給付。故被告所稱:婚 後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支出皆由被告支付云云,並非屬實。原 告有央求原告父母,代為拜託被告回家,然遭被告所拒,並強 勢要求要將未成年子女己○○戶籍,遷回娘家。兩造根本無溝 通餘地,被告甚至揚言離婚也無所謂。訴外人戊○○雖稱:原 告曾要被告至其住處搬走個人東西,然原告當日實要求被告返 家,若被告仍不返家,才請被告將東西搬走。故訴外人戊○○ 所述,有所隱瞞。原告當初聲請調解時,係以「履行夫妻義務 」事件為由,而聲請調解,其中兩次被告未到,兩次意見不一
致,並非請求離婚而聲請調解。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在伊父母陪同下返家,並未先行通知原告。綜上所述,兩造婚 姻顯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被告時常情緒不穩,容易無故發脾氣,並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執 ,顯見被告行為無法作為幼兒表率。甚者被告因雙方口角帶未 成年子女己○○返回娘家時間長達兩年,原告與原告父母欲探 未成年子女己○○常不得其門而入。若將未成年子女己○○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未來原告勢難探視未成年 子女己○○。而原告本負擔一家之生計,被告無故帶走未成年 子女己○○前,教養費用皆由原告及家人負擔。且原告工作收 入穩定,並有固定存款,對未成年子女己○○之將來保護教養 ,實有足夠能力。另原告父母亦同意於原告工作無暇之虞,代 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己○○。爰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己○○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由原告任之等語。
綜上,爰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由原告任之。二、被告則辯以:
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並未因婚姻而成長,反而更依賴其父母成 性,早餐仍向其父母索錢,中、晚餐亦在其父母家用餐,不願 在自家開伙。於九十四年間,原告任職○○○○銀行時,由於 無法勝任銀行業務,抗壓性過低,人際關係不良,與同事不合 ,時生磨擦。日積月累,導致原告身體不適,有憂鬱症情況, 常常表示想自殺也想殺人,半夜睡覺也會胡言亂語、大聲吼叫 或哭嚎,並且會雙手拍打床舖。原告某一次還拳打腳踢,差點 打到當時正懷孕之被告。嗣後原告之病情漸趨惡化,被告乃於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陪同原告至○○○○○○○醫院○○ 分院就診,診斷疑為「梅尼爾氏症與憂鬱症」。因原告常處該 症狀態,已致無法繼續在○○○○銀行服務,故於同年十一月 一日離職在家休養。嗣原告先後分別在○○○○○○公司、音 響裝配公司及販賣○○○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因 個性孤癖,無法與人相處,任職幾個月或幾十天即忿而離職。 原告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與被告之父合作經營紙器事業,因 原告以其父母及兄長嘲譏原告至○○被告娘家工作,與入贅被 告娘家無異,致使原告無法抬頭,且原告大學畢業竟從事紙器 粗活,乃以被告之父之紙器工廠設備老舊,廠房為鐵板屋,未 裝冷氣,夏季悶熱難當,顯非人工作之場所云云為由,於九十 七年一月間,要求結束與被告之父之合作關係,被告之父乃順 其請求,並於同年三、四月間,雙方結算清楚,正式結束合作 關係。反觀被告學校畢業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在○○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任職至今,不但工作 穩定,且有固定收入。故兩造婚後家庭開支、小孩之生活、教 育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獨負全責,原告並未付分文。原告所 稱:其於婚後克盡夫職,一再付出,一家生計均由原告負擔, 子女亦為其所教養、工作收入穩定云云,純屬捏造。原告及其父母重男輕女及迷信之觀念至為深重,因被告未替○ 家生育男孩,致原告及其父母對被告頗多怨言,竟規定被告洗 衣時,不得與原告衣服一起洗,被告衣服不可疊在原告衣服之 上,衣櫃抽屜原告衣服要置在上面,不可在客廳椅子上為女嬰 換尿布。九十五年六月間,原告精神狀況不佳,失業賦閒在家 ,原告及其父母要被告一起至臺中市○○區找命理師算命找答 案,一見命理師劈頭即問:原告精神不良且職場不順,是否因 與被告結婚或兩造生育女嬰有關?原告與其父母以上極盡侮辱 被告母女之事例,不勝枚舉。
原告因疑似罹患「梅尼爾氏症及憂鬱症」,以致精神狀況不穩 定,容易暴怒,於九十七年過年前夕,被告尚未返回娘家時, 原告在未成年子女己○○之前曾持磚塊欲毆打被告。當時原告 曾給被告兩條路,一是投資的錢全數退還原告,或是過年後錢 還給原告,機器、車子如果沒有變賣,就不准被告之父開工, 原告稱:其要對其父母有交代。且原告曾四次將被告趕回娘家 ,故被告回娘家居住,係為原告所逼迫,出於不得已。被告最 後一次被迫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返回娘家後,原告曾打電話 給被告服務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戊○○,要渠轉告被告 應於三日內,將被告母女二人之所有衣物全部搬走,否則三日 後將被告母女二人之衣物,全部丟棄。
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原告曾打電話至被告娘家,對被告之父大 聲咆哮,聲稱「沒有人要被告回去」,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之 父。兩造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相約在臺中市○○區○○○速 食店見面時,原告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回夫家之意願,經被告 一再向其詢問「你為什麼那麼恨我爸?你可以給我一個答案」 。惟原告並未正面回答,卻說「我要回去了,我要回去了」, 被告以原告既不理會伊,顯無誠意,乃要求原告將蛋糕帶回。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原告父母前來臺中市○○區○○街○○ 號探視未成年子女己○○,被告及被告父母均表示歡迎,且原 告之父母並與未成年子女己○○對話互動甚久。被告於九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由被告母親陪同偕同未成年子女己○○至原告 父母家探望其雙親,兩造父母對話互動甚久,足證原告所稱被 告不讓原告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己○○,應不實在。於九十八 年八月八日逢父親節,被告幫未成年子女己○○打電話給原告 ,向原告說「父親節快樂」,未成年子女己○○當時一再詢問
原告:為何屢次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接?原告回以:「都 在忙」。
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接受左頸部淋巴線腫切除術,又於 同月十五日,接受左頸部感染性血腫切開引流手術。被告於手 術及住院期間,原告從未前來探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被告母女二人在被告父母陪同下,返回原告住處欲與原告同住 ,並預先將返回情形告知原告,請原告屆時在家等候。惟該日 被告母女回至原告住處時,發現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且 原告之母對被告稱:「原告說:你們二人已分開二年,都已經 沒有感情了啦。」經向原告父母索取鑰匙,原告父母回以無鑰 匙。且之前已有訴外人庚○○搬來與原告同住回應,被告向原 告之父請求是否可請鎖匠前來開門,原告父母均拒絕,足見原 告與原告父母拒絕被告回去與原告同居之意甚明。原告曾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份止,每月支 出被告五千元,合計五萬五千元,固屬實在,惟扣除被告墊付 原告購買股票之費用,已有不足。被告因原告以要保人之身份 為未成年子女己○○辦理人壽保險,惟僅給付未成年子女己○ ○之保險費至九十八年三月止,之後即由被告代為繳納。經被 告要求原告,其既拒絕為未成年子女續繳保險費,是否可請原 告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名義,方便被告續繳保費,亦為原告所 拒絕。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 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被告回家同居,如同意請來函指 定日期,並聲明逾期不理,則視為不同意等情。原告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置之不理,其顯不同意 被告返家與其同居甚明。
被告為修補正兩造之婚姻關係,及促進原告父、女關係,希望 一家三口能夠團圓,曾屢次低聲下氣,打手機傳簡訊給原告, 請原告抽空與被告一起帶未成年子女己○○外出走走,並表示 仍深愛原告,且一再詢問原告告知:被告母女二人何時可以回 去。惟原告竟均置之不理,不做任何回應,足證係原告片面不 希望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只要原告同意與被告母女同居,兩造 婚姻仍有回復之可能性,並無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之情事 。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亦應由原 告負全部責任,是原告並無權請求離婚。原告既不得請求離婚 ,其附帶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除援引伊於本訴之上開答辯外,另補稱:反訴原告迭以手機傳
簡訊給反訴被告,向其詢問反訴原告何時可返家居住,惟反訴 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反訴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 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後,表示要於一百年一月二日返家,被 告竟於同日,傳送簡訊給反訴原告稱:「今晚一月二日請勿做 無謂之打擾,相關問題法院處理」云云。同日晚間,反訴原告 偕同未成年子女己○○及父母、大伯、里長等一行六人回反訴 被告住處,希與反訴被告同居。反訴被告竟大門深鎖,不知去 向。反訴原告再撥打行動電話,連絡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卻拒 絕接聽。足認反訴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與應反訴原告同 居等語
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除援引於其於本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外,另辯以: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履行同居,惟本件係因反訴原告先自行離家,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且先前反訴被告曾多次請求反訴原告返家同居 ,皆為反訴原告所拒絕。況反訴被告先前亦曾多次以「履行夫 妻義務」事件為由,聲請調解,其中兩次反訴原告未到,兩次 意見不一,足見反訴原告並無返家與反訴被告同居之意。於九 十八年四月五日反訴被告之父母到反訴原告之父母家中,探視 未成年子女己○○,反訴被告家人多次希望反訴原告返家,但 反訴原告卻負氣不願返家與反訴被告同居,並且強勢要求要將 未成年子女己○○之戶籍遷回娘家,甚至揚言離婚也無所謂。 反訴原告離家後將近一年多期間,從未有任何動作,亦調解不 成,伊卻在知悉反訴被告將透過訴訟方式,解決兩造婚姻問題 之際,開始安排假回家之戲碼,並錄音存證。在在昭示反訴原 告無返家之真意,伊之錄音與假返家行為根本是為訴訟所為的 刻意安排。因反訴原告自行攜幼女離家迄今近三年,兩造之間 幾乎無來往,感情漸趨冷淡,歷數次調解,不僅兩造間破綻更 形加重,連兩造家人間衝突也越來越烈。況反訴原告錄音存證 行為,造成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電話或任何通訊行為都保持警 戒,兩造已無互信、互賴之基礎,兩造婚姻已無存續之必要。 從而,反訴原告所提履行同居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 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 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1.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己○○。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偕同未成年子女己○ ○返回娘家居住。雖經兩造與兩造父母多次調解與協商,並無 成果,致兩造迄今分居已逾三年,且現仍分居中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結述明確(本院九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2.原告主張:因被告堅持不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 居已逾三年,且雙方已喪失互信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且難以回復,而造成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難以回復,應由 被告負全部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仍深愛原告 ,希望原告能同意與伊母女同居,兩造婚姻並無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之情事。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等語。3.證人戊○○於九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本院審時,結稱:「(問:是否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接 到原告打電話來要找被告,是你接的電話?)有,原告說限被 告三天內把東西都搬走,不然他就要把被告的東西都丟出去。 原告要我轉告被告,原告那時直接打電話到公司找我,他是直 接找我,不是要找被告。我會目睹兩造小孩要找爸爸,她是在 我面前打電話要找原告,都找不到。而被告有時也會發簡訊給 原告,被告都有拿給我看。每年我都會看到兩造女兒要找爸爸 ,尤其是在父親節左右。但我沒有看過他們打電話給原告有接 通過,我也沒有看過原告回傳的簡訊內容,都只有看到被告傳 給原告的簡訊內容。因為小孩是由被告在帶,有時被告不方便
或是小孩生病時,就會把小帶來公司,與被告一起上班。尤其 是星期六,我都有同意,所以又才會常常看到,簡訊都是被告 拿給我看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九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結稱:「(問:是否於九十七年五月曾 經接到原告打電話到你們家,當時電話對話內容?)有,原告 脾氣很不好,我叫原告脾氣要改一下,快一點把被告母女帶回 家。後來我和原告有言語爭執,原告就用三字經罵我。原告只 有來過我們家一次,那次原告是來講投資問題,並沒有說要帶 被告與我孫女回家。那次他是在解釋兩造為何發生嚴重的爭執 ,原告只有在被告搬回家沒有幾天時來過一次,之後就都沒有 來過我家了。之後只有親家公、親家母來過,來過幾次我忘記 了。(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你和你太太、被告是否有回去 原告住處,為何要回去?)有,因為之前兩造的小孩一直要找 爸爸,那天小孩有跟著一起回去,也有帶行李。我打電話給原 告姨丈就是兩造結婚時的媒人,請他告訴原告那天被告要回去 。被告跟我說她也有打電話給原告。姨丈是我親自打電話的, 我請姨丈轉告原告,姨丈有同意。但是那天我們還沒出門,姨 丈就打電話來叫被告不用去,也叫我們不用去了。至於原因為 何,他並沒說,但是當天我們還是有回去原告家。(問:當天 沒有遇到原告之後發什麼事?)當天沒有遇到原告,但是原告 和親家住在附近,我們是先到原告家,原告家門禁深鎖,沒有 人在。我們有按門鈴,後來我們就去親家(即原告父母)的家 。我跟他們說:我們把女兒、孫女都帶回來了,沒有辦法進去 原告的家,是否請人打開原告的家的門,讓被告和孫女進去原 告的家裡。原告父母回說不方便,當時親家公、親家母都在場 ,他們說他們也沒有原告家的鑰匙。我們問可以請鎖匠來開門 讓被告和孫女進去,親家公說「不可以」。我說:既然我帶被 告、孫女回家你們不接受,我就要把他們帶回娘家了。親家公 回說:這是兩造的事情,叫他們自己解決,我們就回去了。被 告之前就有帶孫女回去給親家公、親家母看,但是並沒有返回 原告家住。當時回去原告家的時候,因原告都不在,所以才沒 有給原告看女兒。被告並不是調解不成立之後才回去原告家的 ,調解之前就有回去。」等語。證人即原告之父丙○○於本 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結稱:「被告一行人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返回原告家中無法進去,且因我無鑰匙,無法 讓原告進去。」等語。被告辯稱:伊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及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先傳送簡訊 予原告稱:「是日將帶未成年子女己○○返家」。但伊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欲返回原告原告家與原告同居時,卻遭原告 及原告父母拒絕之事實,提出錄音譯文、簡訊照片(參被告所
提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答辯狀證物十一、一百年一月六日反訴起 訴狀證物一)為證。被告就伊曾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 日、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 請原告同意讓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己○○返家之事實,提出簡訊 內容資料、照片(參被告所提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答辯狀證物十 二、一百年一月六日反訴起訴狀證物一)為證。被告辯稱: 伊曾於九十八年農歷過年期間(即原告腰部受傷時間),返回 原告父母家中協助祭祖相關事宜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丙○○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被告 就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因被告生日,原告為被告慶生,兩造曾 至臺中市○○區○○○速食店用餐。惟用餐期間,原告並未要 求被告返家同居之事實,提出錄音譯文(參被告所提九十九年 三月九日答辯狀證物七)為證。被告辯稱:伊亦曾多次讓未 成年子女己○○致電予原告,或由伊親自致電予原告,請原告 探視未成年子女己○○或偕同外出,或以發簡訊的方式,請原 告來探視未成年子女己○○。惟原告均未理會之事實,業據被 告提出簡訊照片(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被告 傳送簡訊予原告稱:「打幾次給你都沒接電話,只是想問明天 晚上帶妹去爸那邊走走,方便嗎?」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八 時五十五分許,被告傳簡訊予原告稱:「最近好嗎?七月五日 你可以撥個空一起帶妹出去走走嗎?」同年七月六日晚上八時 五分許,被告傳送簡訊予原告稱:「妹很久沒跟你說話了」; 同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被告傳送簡訊予原告稱 :「女兒想跟你講電話,請你接她的電話好嗎?」)為證(參 被告所提一百年一月六日反訴起訴狀證物一)。被告辯稱: 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告與伊母帶未成年子女己○○,返回 原告父母住處,讓原告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己○○;於九十八 年八月八日父親節,被告要未成年子女己○○致電原告之事實 ,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參被告所提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答辯狀 證物九、十)為證。被告辯稱:伊曾事先通知原告後,再於 一百年一月二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己○○,返回原告家欲與原告 同居,但仍遭原告拒絕之事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簡訊照 片、原告回傳之簡訊(今晚一月二日請勿做無畏(謂)的打擾 ,相關問題法院處理)照片及當日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參本院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提一 百年一月六日反訴起訴狀證物二至六)。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之事實,實難信為真實 。蓋依上證據所示,兩造雖分居已逾三年,致兩造婚姻或有破 碇產生。但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多次嚐試偕同未成年子女己 ○○返回原告住處欲與原告同居。故被告辯稱:伊仍深愛著原
告,只要原告同意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己○○同居,兩造婚姻 即可回復,故兩造婚姻並未達「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程 度一節,堪值採信。況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雖因與原告發生 爭執,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但原告卻未積極尋求與 被告同居,反而打電話予訴外人戊○○,要求轉告被告需於三 天內搬走衣物,否則將予丟棄。原告嗣又打電話以三字經辱罵 被告之父。且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後,曾多次釋出善意,邀同原 告出遊,並製造多次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己○○會面交往機會 。但原告卻僅消極地回應,未積極尋求被告返家同居,回復兩 造婚姻關係。故縱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一節屬實,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或等於 原告之事實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對其與家人錄音, 已致兩造互信基礎喪失,應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云云。惟承如前述,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並非由原告主觀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加以判斷。本 院認被告係因原告與其父母一再拒絕伊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原 告家中與原告同居,則被告為免日後舉證困難,將兩造間之對 話或伊與原告家人間之對話,予以錄音存證,核伊所為在客觀 上,尚難認係屬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是尚難以憑此錄音行為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4.基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 造婚姻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兩造婚姻客觀上 有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即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之事實,或兩造就造成該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 係相同,或原告之有責程度為較輕之一方,則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離婚之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為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則其附帶請 求酌定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自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
查:1.兩造之夫妻關係既現仍存續中,則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外,兩造應互負有同居之義務。2.承如前述,反訴原告雖 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己○○返回娘家居住迄 今。惟反訴原告曾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前之九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返家欲與反訴被告同居,復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簡訊向反訴 被告表示:伊欲帶未成年子女己○○返家與反訴被告同居。之 後,反訴原告更於本件訴訟中即一百年一月二日攜同未成年子 女己○○返回反訴被告家欲與反訴被告同居。反訴被告卻先回
傳簡訊稱:「今晚一月二日請勿做無畏(謂)的打擾,相關問 題法院處理」等語。3.基上等情,應堪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與反訴原告同居之事實為真實。反訴被 告雖辯稱:其多次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反訴原告知悉其欲提起 本件離婚等訴訟後,始開始安排假返家之戲碼云云。惟承如前 述,反訴原告於兩造分居之際,即曾多次請求反訴被告與伊及 未成年子女己○○互動,竭誠為兩造婚姻努力。且反訴原告確 於反訴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前及訴訟中,多次攜同未成年 子女己○○返家。準此,實難信反訴被告上開所揭為真實。3. 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對伊與反訴被告及家人間之對話, 均予錄音,已傷及兩造婚姻及共同生活之互信云云。惟本院認 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與其父母一再拒絕伊偕同未成年子女返 回反訴被告家中與反訴被告同居,則反訴原告為免日後舉證困 難,將兩造間或伊與反訴被家人之對話以予錄音存證,尚難認 有何過當之處。故此一事由核非屬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定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反訴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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