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27號
原 告 張欽霖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 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條項本文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 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 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 項『 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 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 1 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 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定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民國95年 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乃著眼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之法院較易調查婚姻事件,故於同條項前段之專屬管轄外, 增設該任意管轄之規定,縱原告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後遷移 居所,致起訴時之住所管轄法院非該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 ,仍無影響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因地點接近較易調查之客觀 情事,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居所地」 ,應採廣義說,亦即含括以前之居所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之住所及戶籍地,分別位於臺中 市及福建省金門縣,除據原告陳明外,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 本1 件可稽,是兩造目前是否有共同住所地?或共同住所地
為何?固有疑問。惟原告主張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按 :分居後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發生於原告現住地,即臺中 市○○區○○路215巷164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就兩造之離婚訴訟,自有管轄 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並無可採。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 月19日結婚,婚後由原告 及其胞兄共同出資,讓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以經營甜 柿栽種事業,初期被告每年會返回臺灣3、4次,兩造平時亦 有聯絡。惟被告並未將原告及其胞兄之出資全數投入投入甜 柿栽種事業,而私自以部分資金購買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登記 在自己名下,嗣於93年6 月間被告欲出賣該不動產,因依據 大陸地區法令之規定,需經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授 權書以利其辦理出賣不動產相關事宜,原告始知上情,因而 拒絕被告之請求。此後,被告即不願返回臺灣,且每次電話 聯繫僅繫不斷要求原告出具授權書,嗣於94年3 月30日被告 返回臺灣,兩造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具授權書予 被告,待被告完成出售不動產相關事宜後,至遲於同年6 月 30日前返回臺灣,偕同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且返還原告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詎料,被告 拿到授權書離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亦不願意接聽原告電話 ,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關係誠 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 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陳稱:兩造 婚後因投資意見分歧,原告時常逼迫被告離婚且欲索回其所 投入之500 萬資金,被告前因急需取得資金,欲出賣大陸地 區之不動產,為取得原告授權同意書,始同意與原告離婚, 且答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現被告願與原告離婚,但不願給 付原告50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投資資金並無理 由,請允許兩造離婚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 兩造曾於94年3 月30日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具授 權書予被告,供被告出賣大陸地區不動產相關事宜後,於同 年6 月30日前返回臺灣偕同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然被告此後即未返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被告亦未依 約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授權(委任 )書、離婚協議書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張宏年 於本院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自92年間畢業後 即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已經有7、8年沒有與原告同住,這 段期間未曾在家中看過被告,過年過節被告亦未返家。伊在 家沒有接過被告電話,兩造應有數年均未往來,且兩造曾簽 立離婚協議書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兄張欽錚於本院同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伊住原告家附近,每天都會與原告見面。被 告自7、8年前即未與原告同住,被告去大陸後起初1、2年還 會回來臺灣,之後就沒有回來,大約已有6 年未回家,兩造 曾簽立離婚協議書,那次是伊最後1 次看到被告,兩造說不 合要離婚,寫好離婚協議書後,要伊當證人在離婚協議書簽 名等語明確。執此,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 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 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 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 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 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 ,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94年3 月30日取
得元告出具之授權書後即未曾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6 年 ,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 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 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 求,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原告之 可歸責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 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