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及行照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451號
TCEV,106,中簡,1451,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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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忠(已歿)間間返還牌照及行照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 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志忠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1日即已死亡,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106年4月21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 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此 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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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