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1598號
SLDM,90,簡,1598,200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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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乙 ○○於竊得甲○○之信用卡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至臺北市士林區○○○路十三號一樓之國昌銀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竊 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黃金項鍊,刷卡後並假冒「甲○○」之名義偽造其署押 於簽帳單上,而偽造「甲○○」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顧客、商店 存根聯,共一式二聯)持以行使交付與國昌銀樓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國昌銀樓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甲○○,並使國昌銀樓之負 責人汪定國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消費而交付被告所詐購價值新臺幣(下同 )三萬三千四百元之黃金項鍊二條。
二、證據部分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其竊得信用卡後盜刷購物,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該簽帳單有 表示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並供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意,屬刑法第二百十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持前開簽帳單行使交付與國昌銀樓,使國昌銀樓之負責人汪 定國陷於錯誤,詐得黃金項鍊,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國昌銀樓確認持卡人身 分之正確性及甲○○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之「甲○○」署押,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互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至聲請人雖未引用詐欺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盜刷詐取財物 之事實,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四、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 哲 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
│時間 │被害商家│購買物品│簽帳單之署押及信用卡之卡號 │
├─────┼────┼────┼───────────────────┤
│八十九年 │國昌銀樓│黃金項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
│十一月七日│ │之金品 │聯、商店存根聯共一式二聯)上之「甲○○│
│ │ │ │」署押二枚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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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