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李銘吉
訴訟代理人 許蓮美
被 告 李福春
李銘煌
李健嘉
李素蕊
林杰志
林杰宏
林美伶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素泮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外埔區○○○段四五七之一地號、地目原、面積一七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福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銘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健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素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素泮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杰志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杰宏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伶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外埔區○○○段四五七之六地號、地目水、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林杰志、林杰宏、林美伶維持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七二二分之八四六,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分別負擔一七二二分之一四六,被告林杰志、林美伶分別負擔一七二二分之四九,被告林杰宏負擔一七二二分之四八。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判決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0 月28日土地複丈所繪製成果圖之方案二所示,由原告分得 甲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 被告李福春等8人分得乙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面積128
平方公尺、被告李福春分得B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被 告李銘煌分得C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被告李健嘉分得 D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被告李素蕊分得E部分,面積 146平方公尺、被告李素泮分得F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 、被告林杰志分得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被告林杰宏 分得H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被告林美玲分得I部分,面 積49平方公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坐落台中市外埔區○○○段第457-1地號(下稱457-1地號 )、地目原、面積1722平方公尺及同段457-6地號(下稱 457-6地號)、地目水、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0 35分之1000;457-1地號,被告李素泮、李素蕊、李福春 、李健嘉、李銘煌等5人應有部分各12210分之1035,被告 林杰志、林杰宏、林美伶等3人應有部分各36630分之1035 ;457-6地號,被告李福春等8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35分 之1035。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兩造間曾聲請調解分割系爭土地,然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 28日土地複丈所繪製成果圖之方案二所示,由原告分得甲 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總 面積970平方公尺;被告李福春等8人分得乙部分繼續保持 公同共有,面積128平方公尺、被告李福春分得B部分,面 積146平方公尺、被告李銘煌分得C部分,面積146平方公 尺、被告李健嘉分得D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被告李素 蕊分得E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被告李素泮分得F部分 ,面積146平方公尺、被告林杰志分得G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被告林杰宏分得H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被告林 美玲分得I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總面積1,004平方公尺 。
㈢上開方案二,兩造所分配位置均各自其他所有之土地毗鄰 ,符合土地利用價值,且60年來都是原告先父及原告自費 在維修堤防,堤防位置在方案二之A部分,如採方案一分 割,不僅可能會破壞原告施做之田埂及自費搭建之橋樑, 並會造成原告土地在東邊與南邊聯外1公尺寬之道路都分 給被告,原告所有之土地就會變成袋地,將導致耕耘機無 法進出,嚴重阻礙到原告所有之456地號土地之耕作。又E 部分在雨季時,易造成坍塌及水患,被告住在臺北所以不 知道,如分給被告,原告就無法自主修繕維護東側石埂護
岸,如果雨季來臨造成淹水、潰堤被告等8人恐無法及時 處理,屆時便會釀成災情,不僅會影響原告所有之457地 號土地,陷入無法耕作之困境,村民亦會損失生命財產。 此外,方案一造成457-1地號東側護岸一半分割為被告等8 人所有,會再次造成兩造就地上物產生糾紛。至於田埂的 部分雖寬1公尺多,但公所只有建造10公分寬,其他都是 原告所增建。此外,被告等8人繼承其先父遺產有10幾筆 之多,被告等8人可做區塊分配,如依方案一將457-1地號 細分數塊,被告每人僅可分得10幾坪土地,又會被大水溝 分割成兩邊,且東南邊也只有原告自費建造之石埂護岸, 根本無利用價值,反而是造成兩造的困擾。457-1地號土 地雖為共有地,但其東側之石埂護岸卻牽繫著原告所有之 457地號土地隨時被流失及村莊淹水之命運,因此457-1地 號東側土地為原告護地之命脈,依方案二分配始能維護原 告所有之457地號土地及村莊百姓安危。
㈣被告等人稱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係將457-1地號西邊無利 用價值之鄉道護坡、排水溝等共有地分歸被告等8人,實 為兩造之先祖父分配同段49-2地號土地予被告等8人之先 父;分配456、45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先父,因考量原告先 父所分得之457地號長期受大水淹沒之苦,故分配457-1地 號東側土地要原告先父自費建造石埂護岸,以防土地流失 。而該457-1地號之排水溝上游為山腳巷居民每日必經之 地,其排水及堵塞問題因共有人意見相左,一直無法解決 ,且該排水溝因位於私人共有地上,政府部門單位難以處 理,致山腳巷居民10幾年來每逢雨季即受淹水之苦,須冒 著生命危險橫渡,原告所有之457地號田地亦常遭淹沒, 經原告於97年間積極向臺中縣政府陳情,457-1地號之駁 坎始得以建造完成。而457-1地號西側土地可從駁坎旁建1 條道路做有效之管理且可連接至產業道路,惟被告等8人 卻從未親臨至此,如今雜草叢生,可見被告等8人對此地 無心管理。故原告所提之方案二,並非被告所稱有可議之 心,實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即須對各自分配之土地負 責,並各自有權責使村莊不再淹水。
㈤被告等8人又稱原告佔用457-1地號土地上排水溝石埂以東 僅有之共有可耕地等語,實有偏頗。兩造之先祖父分配分 配456、45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先父已如前述,又原告先父 分得之土地未靠近道路且耕作不易,並因水患發生造成45 7-1地號東側石埂護岸崩垮,使原告所有之457地號土地流 失,加上農耕機械化,於79年取得被告等8人之先父同意 後,自費支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系爭土地築橋連接
原告所有之457、456地號土地以利耕作並補強田埂,和平 使用迄今60幾年之久,期間共歷經3次水患,全由原告先 父及原告自行修補,花費近20餘萬元,原告實非惡意佔有 ,且由原告分配457-1地號東側應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調解不成立證書影本1份、土 地登記謄本2件、收據、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圖2份、附圖、 臺中縣政府97年5月30日府農水字第0970146999號函、預 付金額明細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判決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28 日土地複丈所繪製成果圖之方案一所示,將457- 6地號分 為A、B部分;457-1地號分為C、D、E、F、G、H、I部分。 由原告分得B、C部分;被告等8人分得A、D、E、F、G、H 、I部分。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9年 10月28日土地複丈所繪製成果圖之方案一所示,將457- 6 地號分為A、B部分;457-1地號分為C、D、E、F、G、H、I 部分。由原告分得B、C部分;被告等8人分得A、D、E、F 、G、H、I部分。於此方案,原告分得B部分,其可利用之 平地較多,且可向457-7地號購地取得通往鄉道○○○道 路成本極低,A部分多為水閘洩水用地,實為無用之地, 被告等取得E、F、G、H、I部分,要通往聯外道路鄉道, 因離聯外鄉道較遠,須向459地號購買約須120~150平方 公尺用地,成本極高,此為被告等8人對原告作出承讓之 情。再者,於A、B、D部分平原地,兩造均有分得,比較 公平,且原告亦可保留橋樑通行方便耕作。此外,D部分 與被告李福春所有之49-2地號相鄰,方便管理,又該部分 為水閘門洩水用地,每逢大雨時,被告李銘煌都會去開水 閘門,以確保村民及49-2、165、457地號之安全,所以該 部分由被告李銘煌取得可確實管理洩洪之安全性;而位於 南邊之E部分,於修繕後已經不會崩塌。兩造並同意分得 使用登記之土地內,相關排水溝、東西兩岸石埂均得保留 供公眾通行之用,不得藉故阻礙他造通行,或人為破壞。 此方案兩造利益較平衡,並符合民法原物分配公平之比例 原則。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二分割方法顯不公平且有礙土地之利用, 因457-1地號為南北向狹長狀土地,以水溝分界,以東為 田地、以西除護坡外係長雜木之坡地,再經方案二作南北 向之分割,即毫無耕作利用價值。蓋457-1地號係南北向
之狹長狀土地,以排水溝分為東西兩邊,排水溝石埂東邊 ,即原告現所佔用之耕作地,為系爭土地唯一可耕作利用 之共有地,排水溝石埂西邊為雜木、竹林,且毗鄰鄉道東 邊之護坡作用地。原告假藉保留排水溝之護岸石埂,堅持 分得其已佔用之東邊共有可耕地,將西邊無利用價值之鄉 道護坡、排水溝等共有地分歸被告等8人,可知原告並未 以同理心對待亦為共有人之被告等8人,其心態可議。又 原告前已佔用排水溝石埂以東僅有之共有可耕地,其多年 來耕作所得利益,被告等均未向其索取,應已可抵銷其私 堆石埂之費用有餘,且原告之佔用耕作,被告等均無怨言 ,系爭土地本應為兩造依應有分部共同持有,而非原告先 行佔用即可由其享有優先指定分配權。系爭土地如採方案 二分割,因於457-1地號土地東邊並沒有公用的通路,只 有私人的田埂,被告的土地會變成袋地無法進出,分到的 土地是順向坡,如採方案一分割,兩造各自都有辦法處理 修繕,被告等8人也會把橋留給原告通行。此外,457、45 7-1地號堤防(田埂)其實是公所在修繕,並不是原告。 ㈢本件係解決原告分割共有土地之問題,由其主動提出,被 告等僅被動配合,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示、協議書乙份。
參、本院依於99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並請地政事務所 依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法繪製複丈成果圖。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同段457、456、456-6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同段456 -1地號土地為被告李福春單獨所有、49-2地號土地為被告 等所共有。
二、溝渠、溝渠水泥壁及水門係水利會施作之設施,溝渠旁之 田埂、跨越溝渠之水泥橋係原告自費施作。
三、457-1地號土地上有約4米寬水溝,水溝西側係雜木陡坡地 ,未設路面,水溝東側是約1米寬石砌護岸。
伍、本院判斷:
一、坐落台中市外埔區○○○段第457-1地號、地目原、面積 1722平方公尺及同段457-6地號、地目水、面積252平方公 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035分之10 00;而就457-1地號土地,被告李素泮、李素蕊、李福春 、李健嘉、李銘煌等5人應有部分各12210分之1035,被告 林杰志、林杰宏、林美伶等3人應有部分各36630分之1035 ;就457-6地號土地,被告李福春等8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2035分之1035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且此項不分割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逾五 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 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 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故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次按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 土地為限」,而系爭二筆土地,均非都市土地,分別編定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457-1地號)及山坡地保育區 水利用地(457-6地號),與前規定不符,無法辦理合併 分割乙節,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甲地 測字第0980009427號函可據,故本件系爭二筆土地自不得 為合併分割,而應各筆單獨分割,分別決定其分割方案, 合先敘明之。
三、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係相毗鄰,然均無獨立之聯外道 路,而係東側藉由1米寬之田埂對外連接道路,至於457-1 地號土地南側則藉由鄰地(按即459地號土地)可對外連 接3米水泥路等情,業據本院99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事務所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一份可稽。 故系爭二筆土地客觀上均係袋地,倘兩造不願變賣而要求 原物分割時,則決定分割分案時,自無需考慮分割後之土 地對外通行之問題。再者,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面積 ,兩造同意就457-6地號土地,原告分得面積係124平分公 尺,被告共同分得面積為128平方公尺;就457-1地號土地 ,原告分得面積846平方公尺,被告方面共分得876平分公 尺(0000-000=876,至於被告各人所分得之面積,則由被 告自行確定逕行告知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等情, 亦經兩造於本院99年10月28日勘驗時陳述明確,有勘驗筆 錄可憑,則本院決定分割分案,自應參酌兩造上開協議事 項。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㈠就457-1地號土地部分: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厥為系爭457-1地號土地,應如何 分割之問題,蓋原告所主張之方法係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
分割方案,被告所主張之方法係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 方案(按就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就D部分146平方公尺部 分,應如同方案二所示,再分割為三塊,以便分給被告林 杰志、林杰宏與林美伶三人,然就本件而言,因本院判斷 後,係採用方案二之方法,而不採用方案一之方法〈詳後 述〉,故無再送請地政事務所重新製作成果圖之必要,此 先予敘明),兩造互有堅持,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及勘驗 現場後,判斷說明如下:
1.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方案一與方案二之分割方 法,其主要不同,係在於如依原告所主張方案二之分割 方法,則該土地上之石砌護岸,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 權,而如依被告所主張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則該土地上 之石砌護岸將由兩造依持分面積分別取得部分之所有權 。
2.系爭457-1地號土地上係袋地,且整塊土地係由雜木林 陡坡、水溝(約4米寬)及護岸(約1米寬,由石頭砌成 )所組成,而系爭457-1地號土地之水溝及護岸係環繞 東側之457地號土地,且該457地號土地現係原告所有供 種植農作物所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 片、本院99年10月28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憑, 故本院決定系爭45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時,自應參 考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現況。
3.查系爭土地主要係由雜木林陡坡、水溝及石砌護岸所組 成,客觀上土地無法實際為耕作使用,其經濟利用價值 不高,且因係袋地之故,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對兩 造而言,其經濟利益影響甚微。則本件應加以考量者, 係系爭土地上之石砌護岸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或應由兩造 共同取得,何者對兩造較為有利?本院認為由於系爭土 地上之石砌護岸係環繞原告所之457地號土地所構築, 故對於原告而言,該457-1地號土地上之護岸良好與否 ,對其顯有直接立即之影響,亦即倘該石砌護岸因天災 地變或其他事故而發生毀損時,原告本應會即時自費或 促請相關單位加以修繕,以免其相鄰之457地號土地流 失,引生更大之損害,故系爭457-1地號土地上之石砌 護岸,客觀上自應由原告取得單獨之所有權,以利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單獨為養護行為。蓋倘由原告與被 告8人分別依持分面積單獨取得系爭石砌護岸之所有權 ,於護岸有毀損時,恐將因毀損之處係位於何處,且如 何分攤修繕費用而引發無謂之爭執,此顯不利於原告45 7地號土地之維護。況且與457地號土地東側相毗鄰之49
-2地號土地係被告等人所共有,則原告所有之457地號 土地倘保持良好,則被告等人共有之49- 2地號土地, 亦將同蒙其利。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讓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之石砌護岸,原告基於其個人直接之利害關係 ,其必將竭力保護該石砌護岸之完好,如此一來,原告 固有直接之利益,然被告等人無庸負擔護岸之修繕費用 ,卻可同時間接受益。故綜核各情,應以原告所提如附 圖方案二之方案為可行。
4.綜上所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本院綜合衡量,認 應以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佳,爰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就457-6地號土地部分:
本件兩造就系爭457-6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甲,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另由 被告依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乙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 ,均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上因有水溝,原告有鋪設水泥板 橋連接編號甲之土地,則由原告取得編號甲之土地,係有 利於原告,且對被告並未發生不利之情事,故就系爭457- 6地號土地採用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自屬可採 。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件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