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3號
TCDV,100,訴,83,2011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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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蔡張紅玉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張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設 有規定。故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0年3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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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