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源
被 告 薛黃完妹
薛忠彰
邱玉琴
上當事人間因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如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本院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該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 條
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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