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確認重劃會
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然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
民國97年3月12日召集之會員大會所為追認重劃計畫書等決
議不存在,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
財產權之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以計算
其裁判費。
2、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