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陳耿林
被 告 邱維堂
周清芬
周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2月9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365元。該項裁 定已於100年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 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