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杭筱瑜
杭國緯
杭國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杭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3,000元,惟交付所有權狀為財產權訴訟,其裁判費應依原
告因交付該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242號、80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客觀
價值難以估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1定之,故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各核定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17,335元,然原告杭筱瑜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原告杭筱瑜尚欠新台幣14,335
元,原告杭國緯、杭國宏尚各欠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