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彭正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 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至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即年息20%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截至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止,尚欠帳款新 臺幣(下同)357,328元,及其中本金165,378元未依約繳付 。(二)被告前另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9年10月8日止,尚欠帳款166,0 76元,及其中本金83,898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乃中國信託或聯合資產管理公司殊有疑 義。本件一直由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催討並稱債權已獲原告承 受,而被告本於原告具有特殊信賴關係,故借款人於受讓人 之安全性及和平性質,應負注意及照顧義務,不能協商談判 時僅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出面,而依債清法談到收購債權之折 數時,又稱原告已收回債權逕行起訴,已違誠信原則,又系
爭利息債務有違法定利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關於上開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一)信用 卡及(二)現金卡等帳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業向本院陳明:系爭債權一直都 屬於原告銀行所有,並未轉讓給他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只是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向被告催收帳款的業務 ,並未受讓系爭債權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 爭債權有經原告轉讓予他人之事實,故核本件債權並無被告 所辯歸屬不明的情形,其主張本件原告收回債權逕行起訴有 違誠信原則一節,並無可採(至於被告若有遭任何人以不法 方法催收帳款,如遭暴力、恐嚇討債等情事,自得隨時向檢 警機關告發犯罪,以維自身權益)。又系爭信用卡、現金卡 債務所約定利率各為年息20%及18.25%,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故被告所辯系爭 利息債務違法一節,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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