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黃紫夏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黃得榮
陳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一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五五號十一樓房屋,及編號B1─三六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間買賣取得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314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路○段 55號11樓房屋及編號B1-3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黃得榮、陳婉珍明 知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原告所有,卻逕予無權占有。原告 基於與被告2人之親屬關係而多次勸說被告2人搬遷,均未 獲置理。原告乃於99年7月16日寄發台北95支郵局第20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限其等於99年7月31日遷離,但被 告2人仍不予理會。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2人遷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將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2、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自91年3月以 後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負責繳納,迄今尚有貸款餘額140 餘萬元,倘依被告抗辯係五姐即訴外人黃淳瓊(下稱五姐) 主導購屋,何以貸款係由原告負擔?又依原證11即五姐之 郵局帳戶明細,其上記載90年12月27日提款70萬元,91年 5 月2日提款30萬元,該30萬元即係支付91年5月3日停車 位款項,而停車位款項為55萬元,被告黃得榮抗辯稱其對 停車位部分出資55萬元,即非實在。
2、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各項費用之流程如下:
(1)90年12月5日簽約當日支付訂金10萬元、簽約金21萬元, 共計31萬元(有原證5統一發票1紙可證)。 (2)91年2月1日原告匯款110萬1400元至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其中 房地價款98萬元、暫收款(管理基金)10000元、暫收保管 金(備付代書費及契稅等各項費用)10萬元及管理費預收半 年11400元,此有原證6匯款單、統一發票、暫收證明單、 暫收保管金證明單及管理費證明單為證。但因原告當時資 金短缺,上開款項之70萬元係於90年12月27日向五姐借貸 取得,其餘40萬元則為原告自有資金,此從原告之子陳岱 佐之郵局帳戶明細記載:「901227現金存款$700,000」、 「910201現金提款$1,101,000」可證。 (3)91年2月19日原告匯款37萬元至太子公司上開帳戶,有匯 款單可證。
(4)91年3月7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貸款200萬元,直 接匯入太子公司上開帳戶,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可證 。
(5)上開款項不含暫收款及管理費等,原告共繳納366萬元, 其中除90年12月27日向五姐商借70萬元外,其餘均為原告 自有資金支出,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
(6)依前揭五姐、原告及原告之子「陳岱佐」等人之郵局帳戶 明細記載可知,五姐於90年12月27日當日在郵局領出70萬 元,同日即轉存至「陳岱佐」郵局帳戶,存入前「陳岱佐 」郵局帳戶餘額為385912元,存入後帳戶餘額為108萬 5912元(該帳戶僅於91年1月14日提款24000元,91年1月22 日存入40000元),故「陳岱佐」郵局帳戶於91年2月1日提 領110萬10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912元,而同日原告即匯 款110萬1400元至太子公司帳戶,是依前開金錢流向及「 陳岱佐」郵局帳戶提領110萬1000元後之餘額僅912元,可 以說明「陳岱佐」本身存款金額僅40萬元,故提領110萬 1000元應包括五姐存入之70萬元,且該70萬元已無任何剩 餘可使用於其他用途,藉此足以證明五姐郵局帳戶於90年 12月27日提領70萬元確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屋款項,且係原 告向五姐借用。另五姐郵局帳戶於91年5月2日提領現金30 萬元,原告於91年5月3日即透過被告黃得榮增購系爭停車 位,車位價格55萬元當日付清,時間如此密接,應足以佐 證五姐郵局帳戶之30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停車位。 3、原告另於91年5月3日增購太子蘭坊地下1樓平面36號停車 位,因原告遠在台北處理不便,而被告黃得榮在台中,故 委由被告黃得榮處理購買停車位事宜。被告黃得榮告知停
車位售價為70萬元,而原告當時可動用資金為40萬元,尚 差30萬元,遂向五姐商借30萬元,共計70萬元交付被告黃 得榮購買停車位,此有原告郵局帳戶明細記載:「910325 現金提款$300,000」、「910429現金提款$100,000」,及 五姐郵局帳戶明細記載:「910502現金提款$300,000」為 證。事後被告黃得榮並未將購買停車位之統一發票及協議 書交付原告,原告無從知悉停車位價款僅55萬元,迄至最 近因系爭房屋居住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向太子公司調閱影 印增購停車位協議書後始知悉上情。
4、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被告2人在台中欠缺自有房屋居 住,原告基於兄妹情誼及被告黃得榮主動表示願擔任台北 銀行貸款200萬元之保證人,且被告黃得榮稱僅借住1段期 間,待公司賺錢分紅利後即會另行購屋,再交還系爭房屋 等因素,原告乃於91年間同意被告2人借住系爭房屋。原 告當時亦聲明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為投資,日後房地產價 格上漲即要脫手賣出以求獲利,被告2人需配合遷出等語 ,被告2人亦表示同意配合搬遷。詎數年後,原告欲出售 系爭房屋,請被告2人搬遷,竟遭拒絕。原告基於兄妹情 誼,只得一再隱忍。
5、嗣於95年初因五姐罹癌生病住院需要,欲向原告索討該 100 萬元,原告表示購買系爭房屋為投資,現遭被告2人 佔用,無法變賣,僅能先還30萬元,另70萬元暫時無法清 償等語。又於95年5、6月間,五姐身體狀況稍為好轉,原 告、五姐及訴外人黃雲濱偕同到台中請被告2人遷離系爭 房屋,讓原告得以處分房屋,獲取現款清償積欠五姐之70 萬元債務,但被告黃得榮表示再給1年緩衝時間,等公司 分紅利後,可以將系爭房屋買下,原告祇好同意。詎五姐 後來病情惡化再住院治療,並於96年7月30日死亡,原告 無暇顧及系爭房屋之事,此事即無下文。
6、再訴外人黃雲濱為原告四哥、被告黃得榮四弟,黃雲濱與 五姐最為親密,因五姐膝下無子女,乃與黃雲濱夫婦商議 後,於93年4月29日與其夫婿李金良共同收養黃雲濱女兒 黃楓雅為養女,黃楓雅被收養後改從養父姓李,更改姓名 為「李悅歆」,此有原證12戶籍謄本可證。故五姐於95、 96年間因病住院期間,均由黃雲濱夫婦或其女兒照顧,黃 雲濱對五姐大小事均知之甚詳,始於95年間陪同五姐南下 台中要求被告2人遷出系爭房屋。又五姐既已收養黃楓雅 為養女,其遺產當然留給女兒。是五姐對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若有出資額存在(假設語),其權利亦應留給丈夫及女兒 ,豈有如被告黃得榮稱將出資額讓與給他之可能?故被告
黃得榮上開抗辯,即非實在。
7、原告於99年7月16日及100年6月25日先後2次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2人均有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
8、被告2人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91年1月2日函及 設籍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部分,申明書係被告陳婉珍簽名 ,與原告無涉,原告亦不知情,另稅捐機關函文係寄送至 系爭房屋,受文者固為原告,但原告並未看過該函文內容 ,亦不清楚此事。
9、依證人黃雲濱之證言可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五姐係 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並未投資。事後五姐因生病要向原 告取回借款,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才有錢可還,故 原告、五姐及證人黃雲濱乃於95年5、6月間前往台中找被 告黃得榮,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屋及出售,再還款予五姐治 病,故五姐當時係支持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又被告黃得榮 當時表示等紐西蘭公司有分紅,他會拿錢回來買,給他1 年時間等語,可知被告黃得榮當時明知其等夫婦並無繼續 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祇求爭取1年緩衝期間而已。詎五 姐於96年7月間過世後,被告黃得榮即不承認上情,利用 五姐死亡無法對質,謊稱五姐有投資,及五姐持分要讓渡 給他等不實情事,其目的乃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 因五姐生病住院皆由證人黃雲濱或其女兒照顧,出院後亦 在證人黃雲濱家中療養,可見五姐與證人黃雲濱姐弟感情 甚好,五姐對證人黃雲濱所述各節應不會有不實或隱暪之 處。再被告黃得榮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與證 人黃雲濱「無話不說、感情很好」,則證人黃雲濱之證述 內容應係忠實傳達五姐之陳述及證人之所見所聞,不致偏 袒任何一方,其證言可憑信性極高。
10、原告在本件訴訟已提出相關郵局帳戶明細資料,佐證其購 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資金來源,及先後向五姐借款用於 支付房屋、停車位價款之事實。反觀被告2人聲稱有拿25 萬元給五姐用於購買系爭房屋,另系爭停車位價款55萬元 亦為其支付等,卻均未提出任何資金憑證或資金流向予以 證明。故被告2人質疑原告提出資金憑證及用途之餘,亦 應提出自身資金憑證以圓其說。
二、被告黃得榮、陳婉珍方面:
(一)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向訴外人太子公司購買,總價款為 421萬元,由五姐與被告黃得榮共同出資180萬元(五姐生 前表示其出資款項贈與被告黃得榮),原告出資106萬元( 含購屋款及購買傢俱款),銀行貸款200萬元。又所有房屋 買賣過戶及點交事務全權由被告黃得榮與太子公司接洽處
理。當初購屋時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原告名義;房屋 貸款200萬元;貸款人為原告,保證人被告黃得榮;房屋 由被告黃得榮管理使用;約定事項未盡事宜協商解決。 (二)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價款中,被告黃得榮曾於91年1月26 日拿現金25萬元給五姐,而停車位55萬元係被告黃得榮向 太子公司繳納,另貸款200萬元部分,台北銀行表示需保 證人,因被告黃得榮亦為出資人,故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倘被告黃得榮不是出資人,即不可能擔任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
(三)95年5、6月間原告、五姐及黃雲濱等人確有前來台中,但 原告僅表示欲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取回,並未提 及賣房屋之事。另五姐到台中後,因疲倦在沙發睡覺,並 未講話。
(四)原告提出五姐郵局帳戶明細記載90年12月27日提款70萬元 ,91年5月2日提款30萬元,僅能說明有提款而不能證明用 途。原告之說法是借款,但五姐生前告知其出資100萬元 是交付原告代為付款予太子公司之房屋款。
(五)原告提出其郵局帳戶明細記載91年3月25日提款30萬元及 91年4月29日提款10萬元,僅能說明有提款但不能證明用 途,更不能證明有交付被告黃得榮代為支付車位款項。又 車位款項55萬元係被告黃得榮自己出資支付予太子公司, 該款項係被告陳婉珍向朋友標會取得,當初買房子時沒有 標到會,故延至91年5月份才標到。原告雖稱被告黃得榮 未交付購買停車位之發票及協議書,此乃停車位款項係被 告黃得榮支付,統一發票及協議書當然由被告黃得榮保管 ,否則原告一定會要回去。但房屋所有權狀有登記車位, 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
(六)原告向台北銀行貸款200萬元乙事,因貸款人是原告,當 然由原告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且購屋時約定日後處理房屋 時再結算原告支付之金額。
(七)90年12月5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時,訂金及簽約金31萬元 係以現金支付(包括被告黃得榮之25萬元),簽訂買賣契約 書及匯款時之匯款單需記載聯絡地址和電話,當時填寫之 地址、室內電話及手機號碼都是被告黃得榮的,足可證明 被告黃得榮確有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參見101年2月2日書狀 第2頁)。嗣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90年12月5 日簽約時五姐拿出31萬元,被告黃得榮跟五姐說其中25萬 元慢一點再給她,後來於91年1月26日即拿25萬元給五姐 (八)原告雖表示不同意被告2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但系爭 房屋原本依一般住宅課稅,而一般及自用住宅稅率有差別
,故被告2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改用自用住宅課稅,此有台 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91年1月2日函及設籍人無租賃關 係申明書為證,而該申請書係被告陳婉珍所簽,當時係依 稅捐機關要求而簽立,在簽該申明書前,被告2人戶籍即 已遷入系爭房屋。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係於90年12月5日以原告名義向太子購買,契約 買賣總價金432萬元,因太子公司折讓66萬元,實際買賣 總價金為366萬元,並於91年2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91年5月3日增購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為55萬元, 經手人為被告黃得榮。
(二)原告於91年3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200萬元,被告黃得榮擔任上揭借款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2人於91年3月11日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設籍在系爭 房屋。
(四)95年5、6月間,原告、五姐及黃雲濱等人確有前來台中, 在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見面。
(五)原告曾於99年7月16日、100年6月25日分別寄發台北95支 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133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2人限期自系爭房屋搬遷,但被告2人均拒絕搬遷。 (六)五姐及其夫李金良於93年4月29日共同收養黃雲濱之女黃 楓雅為養女,黃楓雅並改名為李悅歆。
(七)五姐於96年7月30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得榮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究竟有無參 與出資其中房屋款25萬元及停車位款項55萬元? (二)兩造之五姐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交付原告之 100萬元究竟係參與出資或對原告之借款?
(三)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5日、91年5月3日分別與太子 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增購車位協議書,實際 買賣總價金依序為366萬元、55萬元,而原告支付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買賣價金之支付時點及資金來源,依序為: 1、90年12月5日簽約當日支付訂金10萬元、簽約金21萬元 ,共計31萬元。2、91年2月1日匯款110萬1400元至太子公 司指定帳戶(其中房地價款98萬元、管理基金暫收款10000 元、備付代書費及契稅等各項費用暫收保管金10萬元及管 理費預收半年11400元)。3、91年2月19日原告匯款37萬元 至太子公司指定帳戶。4、91年3月7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 台北銀行貸款200萬元,直接匯入太子公司上開帳戶。5、 91年5月3日支付增購停車位價款55萬元各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證 5 統一發票,原證6匯款單、統一發票、暫收證明單、暫 收保管金證明單及管理費證明單,原證8匯款單,原證9台 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及增購車位協議書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除抗辯稱上開簽約金31萬元, 其已另行支付五姐25萬元,及停車位價款55萬元係其自行 支付等語外(詳後述),其餘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原告於90年12月5日支付系爭房屋簽約金31萬元,原告係 以現金支付,在場者有原告、五姐及被告黃得榮等人各情 ,業經原告提出該紙統一發票(其上記載「現收」)為證, 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又被告黃得榮固抗辯稱:「90年12 月5日簽約時,五姐拿出31萬元,我當時跟五姐說,其中 25萬元我慢一點再拿給她,所以我於91年1月26日就拿25 萬元還給五姐。」云云(參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簽約金31萬元是我拿 出來的,五姐沒有出錢。」等語(參見10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持有太子公司開立之簽約 金31萬元之統一發票原本,而被告2人復不爭執簽約當日 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或五姐,應可認定簽約金31萬元 確為原告支付之款項甚明。至被告黃得榮抗辯稱於91年1 月26日交付25萬元予五姐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如五姐之簽收單等)供參,且因五姐已於96年7月30日死亡 ,本院亦無法通知到庭作證,被告黃得榮則此部分抗辯尚 難認為真正。
2、原告主張於91年5月3日增購系爭停車位時,因原告居住在 台北處理不便,而被告黃得榮居住在台中之系爭房屋,遂 委由被告黃得榮處理購買系爭停車位事宜。被告黃得榮告 知停車位售價為70萬元,原告當時可動用資金為40萬元, 尚差30萬元,遂向五姐商借30萬元,共計70萬元,並於台 北市中山堂前交付70萬元款項予被告黃得榮乙節,亦據其 提出原告郵局帳戶明細記載:「910325現金提款$300,000 」、「910429現金提款$100,000」,及五姐郵局帳戶明細 記載:「910502現金提款$300,000」為證。被告黃得榮固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稱:「系爭停車位價款55萬元 係其支付,該款項係被告陳婉珍跟朋友標會取得,且購買 系爭停車位之統一發票及協議書均由其持有,如果係原告 支付,原告必然會將收據等文件要回去」等語。本院認為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高達366萬元,既係由原告以自有資 金、銀行貸款及向五姐借款(被告2人抗辯稱係五姐參與出 資,詳後述)等方式支付,而毋須向被告黃得榮借貸或請 其參與出資,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為增購系爭停車位乙事而 委請被告黃得榮出資;尤其依被告黃得榮提出「增購車位 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之「買方」仍為原告,被告 黃得榮僅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處理購買系爭停車位 事宜,故被告黃得榮即使持有系爭停車位之協議書及繳款 統一發票等原本,亦僅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而持有,原告仍 屬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黃得榮交付系爭 停車位協議書及統一發票,乃為當然。另依原告提出購買 系爭停車位之資金明細資料,固僅有提領款項紀錄,而無 法證明原告曾將該款項交付被告黃得榮(在被告黃得榮否 認之情形),但從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時間為91年5月3日, 而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為91年4月29日、91年5月 2日等,在客觀上應足以認定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購買 系爭停車位之價款,否則原告或五姐有何必要於上開時間 提領上開款項花用?反觀被告黃得榮抗辯稱系爭停車位價 款55萬元係被告陳婉珍跟朋友標會取得云云,卻未同時提 出被告陳婉珍參加友人互助會之會單(含會首、會員姓名 、住址或聯絡電話)及資金流向等證據資料供參,則被告 黃得榮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實在,即有疑問?本院審酌原告 及被告黃得榮為兄妹關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不久,被告 2人即於91年3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原告仍繼續居 住台北,則原告為增購系爭停車位乙事,直接委請居住在 系爭房屋之被告黃得榮與太子公司接洽處理,而未親自南 下台中辦理,衡情即屬可能;且基於兩造間之兄妹、姑嫂
情誼,被告2人依當時情形亦無拒絕原告委任之可能。是 被告2人抗辯稱原告不清楚與建設公司人員接觸之事情, 故不可能是原告獨資購買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要為本院 所不採。
3、又被告2人固抗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原告 、五姐及被告黃得榮共同出資,其中五姐出資100萬元、 被告黃得榮出資80萬元、原告出資106萬元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稱五姐部分之100萬元係向五姐之借款,並 非出資等語,復聲請訊問證人黃雲濱。本院遂依原告聲請 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黃雲濱,經其到庭 具結後證稱:「95年5、6月間曾和原告、五姐前來台中找 被告黃得榮,當時因原告向五姐借錢買系爭房屋,五姐生 病欲向原告要回借款,但原告說沒有錢,要賣房子才有錢 ,所以才來台中找被告黃得榮,要收回房屋,被告黃得榮 有說如果紐西蘭公司有分紅,他會拿錢回來買,並給他1 年時間。」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 依證人黃雲濱之證言,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五姐並未出資 ,僅將100萬元借給原告使用,嗣於95年初五姐生病住院 ,欲向原告取回借款,因原告表示必須出售系爭房屋始能 還款,故原告、五姐及證人黃雲濱於95年5、6月間偕同前 來台中與被告黃得榮洽談收回房屋及變賣之事。另被告黃 得榮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質疑證人黃雲濱證言之客 觀公正,認為證人係受原告之壓力始到庭作證云云,然證 人黃雲濱則否認受原告壓力,並表示係「實話實說」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證 人黃雲濱與五姐關係密切,五姐生病期間皆由證人黃雲濱 夫婦及其女兒(即五姐之養女)負責照顧,而被告黃得榮亦 稱其與證人黃雲濱「無話不說,感情很好」,可見證人黃 雲濱與五姐、被告黃得榮間平時相處和諧,彼此應無嫌隙 ,而證人黃雲濱就其於95年5、6月間與原告、五姐等人前 來台中找被告黃得榮之親自見聞之事實到庭作證,自屬適 格之證人,且證人黃雲濱與原告、被告2人皆為兄弟姐妹 或2親等之姻親關係,復同意具結作證,足可擔保證言之 真實性,故證人黃雲濱之證言應不至於故意偏袒原告或被 告2人之任一方,其證述內容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從而 被告2人抗辯稱五姐就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共出資100萬 元乙事,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4、被告黃得榮另抗辯稱五姐生前曾表示她沒有小孩,如果以 後她怎麼樣了,她的出資就要給我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五姐已於93年間與其夫婿李金良共同收養證人黃
雲濱之女黃楓雅,黃楓雅已改名為李悅歆等語,復提出五 姐、訴外人李金良及李悅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 院既認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五姐係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並非共同出資,且五姐於95年間生病住院時 亦向原告表示取回借款之意,已如前述,則五姐在客觀上 即無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出資額可供讓渡予被告黃得榮 ,況被告黃得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五姐生前 確有該項承諾存在,被告黃得榮上開抗辯顯不可採。退步 言之,縱令五姐對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確有共同出 資存在,因五姐生前已收養證人黃雲濱之女黃楓雅(即李 悅歆)為養女,於五姐死亡後,五姐之夫李金良及養女李 悅歆均為五姐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五姐之出資當然成 為李金良及李悅歆共同繼承之標的,在李金良及李悅歆並 未拋棄繼承之情況,自不可能由被告黃得榮繼承五姐之出 資,益見被告黃得榮此項抗辯與事實不符,尚嫌無憑。 5、被告黃得榮再抗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伊若非 共同出資,原告向台北銀行貸款時,伊不可能擔任該項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因被告2 人當時在台中欠缺自有房屋居住,被告黃得榮主動表示願 擔任台北銀行貸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稱僅借住1段 期間,待公司賺錢分紅利後即會另行購屋,再交還系爭房 屋,原告基於兄妹情誼而同意被告2人借住系爭房屋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陳述,認為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借 款人尋覓連帶保證人之對象,通常多係親戚好友,且一般 人同意擔任金融機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多端,是否需 因共同參與出資,始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2者應 無必然關係。況被告黃得榮與原告係親兄妹關係,依當時 情形,被告2人在台中地區尚無居住處所,而兩造基於兄 妹情誼,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暫借予被告2人居住使用, 被告黃得榮同意擔任原告向台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衡情即屬可能,亦與常情無違。尤其被告黃得榮抗辯其參 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出資部分,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 足認其抗辯為真正,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判斷, 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另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70條亦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本件原告自承於91年間係基於兄妹情誼而同意被告 2人暫時借住,被告黃得榮當時亦表示僅借住1段期間,待 公司賺錢分紅利後即會另行購屋,再交還系爭房屋等語( 此為被告黃得榮所否認),則原告既同意被告2人暫時借住 在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使用之 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甚明,且當時 兩造並未約定借住期間之終期,故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然原告、五姐及證人黃雲濱於95年5、6月間前來台中之 系爭房屋,原告向被告2人表明收回系爭房屋之意,被告 黃得榮曾表示:「如果紐西蘭公司有分紅,他會拿錢回來 買,並給他1年時間。」等語,亦據證人黃雲濱於101年2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上情明確,可見被告黃得榮 當時既向原告及五姐等人承諾再給他1年時間,即表示被 告2人同意於1年後自系爭房屋搬遷之意,故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法律關係已從「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變更為「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被告2人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 期間至遲應於1年後即96年6月30日屆滿,是被告2人就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96年7月1日起即歸 於消滅,亦即應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於99年7月16日 及100年6月25日先後2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催告 被告2人應自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搬遷,即無不合。被告黃 得榮先後於99年7月23日、100年7月4日分別以林口郵局第 523號、第365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之權利,主張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為兩造合資購買云云,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 委無可採。
六、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 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 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既自96年7月1日起歸於消滅,即構成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2人自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