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4號
TCDV,100,訴,254,201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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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旭柏
被   告 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上彥
      廖正滄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租賃設備粉碎機貳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 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 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 (最高法院85 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113條規 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 告於99年10月8日起訴前經經授中字第09932687550號解散登 記,有該函文附卷可考,應行清算程序,自應以被告加倍潔 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始為適法,且公司 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應列股東吳上彥廖正滄2人,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5日向原告承租粉碎機2台之 機械設備,雙方訂有編號A0000000GA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並經交付被告驗收完畢。依上開合約約定,被告負有按期 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自99年7月26 日起,經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原告屢經催索



仍未獲清償,遂發函終止兩造間上開租約,並請求返還上開 租賃設備。職是,原告既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即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現已處於無 權占有上開租賃設備狀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該 粉碎機2台。並聲明:被告應將租賃設備粉碎機2台返還予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其承 租粉碎機2台,該租賃物即粉碎機2台經交付與被告驗收完 畢,惟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自99年7月26日起 即不獲付款,經派員催討未獲置理,遂發函終止兩造上開 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賃物,有原告提出之融 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支票含背面 及退票理由單、內湖江南郵局(台北156支)存證信函第 1919號及其收件回執、內湖江南郵局(台北156支)存證 信函第2582號及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 謄2份附卷可稽。依兩造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條租期及 租金㈢「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費用,係 本契約必要之點,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 各該租金或費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後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 應負違約之責,並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廿加計遲延利息。」、第條違約「承租人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 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㈠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 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㈨承租人對本合約之任何約 定,未遵守或履行時。」,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 義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租約,並請求返還租 賃物,堪信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上開租賃物被告尚未 返還原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被告間租賃關係,既因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日即 99年8月4日即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7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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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