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立容
被 告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零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佩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佩玉擔任原告公司展業部惠國區中昌通訊處之區主 任,負責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其他相關工作。詎被告 於95年至98年間,利用職務之便,以開立自己支票替代保戶 所繳交之款項或偽刻印鑑背書轉讓等方式,侵占保戶所繳交 如下之保險費及保單款償還款:
⒈關於保戶張玉圓部分:計侵占新台幣(下同)368,764元 ⑴保戶張玉圓於96年10月24日於台新銀行匯款262,030元 ,欲繳交保單號碼EBB40598、3ABC3623及GF0000000張 保單之保險費,並匯款交予被告辦理入帳墊繳作業,惟 被告將該匯款金額以他人保單之保費作帳188,687元, 並領回現金溢繳款73,343元,計侵占262,030元。 ⑵保戶張玉圓於97年1月29日又於台新銀行匯款124,835元 ,欲繳交保單號碼EBB40598、3ABC3623二張保單之保險 費,惟被告以保戶名義將其中18,101元入帳,以該款項 作為保單號碼EUB20528之契約保費,將溢繳款106,734 元納為己有。後原告公司經保戶表示並未投保,系爭新 契約亦非親簽,退還18,101元予保戶,被告計侵占106, 734元。
⑶以上合計共侵占368,764元。
⒉關於保戶林芸蔓部分:計侵占1,128,000元 ⑴保戶林芸蔓於95年4月7日投保原告公司之「得意理財保 險」(保單號碼:QB061VZ5),被告於95年6月間為保戶 申請於92年12月間所投保之2張「金美滿終身保險」年 金,保戶遂將所領得之年金分別開立面額14萬元及8萬 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得意理財保險」增額保費,惟 被告並未以保戶之增額保費入帳,反以他人保單之新契 約保費入帳。計侵占22萬元。
⑵被告於95年7月3日經保戶同意,將上述二張「金美滿終 身保險」解約,保戶收受解約金後開立面額8萬元及108 ,000元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作為「得意理財保險」之 增額保費,惟被告並未將支票入金,尚偽造原告公司之 背書將支票轉讓予己,計侵占188,000元。 ⑶保戶為繳交系爭「得意理財保險」第2年及第3年之保險 費用,於96年2月11日所開立之36萬元支票與97年4月10 日所開立之36萬元支票,皆遭被告以繳交他人保費或偽 造背書之方式挪用。被告侵占保戶林芸蔓所繳交之增額 保費計1,128,000元。
⒊關於保戶黃淑卿部分:計侵占1,205,655元 ⑴保戶於97年9月間陸續交付予被告四張面額各30萬元之 支票投保原告公司4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契約 ,因保戶當時並無現金可供支票兌現,故依被告建議於 97 年10月1日將保戶先前投保之「多財多益終身還本保 險」(保單號碼:HQB07909)貸款120萬元,以支付新投 保四張保單之保費。惟被告僅將90萬元繳回公司入金投 保三張保單,侵占其中一張支票30萬元。
⑵嗣後保戶因理財規劃將新投保之四張保單撤銷,以所退 還之保費償還先前之貸款,惟被告將三張退還契撤保費 之支票,經保戶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提示兌現挪用 ,而於97年11月14日自己開立面額1,205,655元之支票 償還保戶貸款之本息,並在保單批註上偽造貸款金額為 「零」。惟系爭支票後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 符而退票,原告公司將票退還被告取得壽險貸款利息收 據,保戶始知其保單貸款償款遭挪用之事實。被告計侵 占保戶黃淑卿保單貸款償款1,205,655元。 ⒋關於保戶張嘉芸部分:共計侵占124,036元 保戶張嘉芸於97年11月3日開立以其子陳睿昇為發票人, 98年1月28日到期,面額123,858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其中 保單號碼FRB43820之保費應為26,053元,然被告僅向保戶
收取25,875元作為保費),以繳交其本人及家屬之保費及 貸款利息。惟被告未將保戶支票繳回債權人公司入金,反 於97年11月11日自己偽刻保戶印鑑,開立98年1月28日到 期,面額124,036元支票繳回公司,嗣後因支票於到期日 兌現時遭退票,始發現被告挪用之事實。
⒌關於保戶陳麗美部分:計侵占19,120元 保戶陳麗美於97年10月11日以現金19,120元,繳納以其為 要保人之三張「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之保險費用,被告將 送金單作為收據交付予保戶,惟被告於收受現金保費後未 交回原告公司入金,反於97年10月26日自己偽刻印章,以 發票人為林淑端開立97年12月11日到期,面額19,120元之 支票繳回原告公司,直至系爭支票遭退票,始得知被告挪 用之事實,故本件被告侵占保戶陳麗美計19,120元。 ⒍關於保戶張枝鈴部分:計侵占64,857元 保戶張枝鈴於97年10月10日開立約定97年12月25日到期, 面額64,857元,未劃線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以繳交其本 人及家屬所有四張保單之保險費,交予招攬業務員劉黎莉 ,劉員開立送金單作為收據後,將系爭支票繳回原告公司 交由被告作帳入金。惟被告收取系爭支票竟未作帳入金, 反於同年月21日自己偽刻印章,以發票人為林淑端開立97 年12月4日到期之同面額支票。後因所繳交支票遭退票始 知挪用事實,故本件被告侵占金額計64,857元。 ⒎關於保戶蔡水龍夫婦部分:計侵占45,623元 保戶蔡水龍、吳美鳳夫婦於97年10月間借用友人支票,繳 交兩人所有四張保單之保險費予被告,並經被告開立送金 單作為收據。惟被告另以開立自己支票之方式,將保戶之 支票挪為己用,未繳回原告公司。後被告偽刻第三人何珠 印鑑,並以其為發票人開立同額之支票退票後,始知被告 侵占保戶保費計45,623元。
⒏關於保戶洪明松、謝碧雪、李翠蘭、林健次部分:計侵占 447,099元
⑴保戶洪明松於97年9月間,以現金方式繳納以其為要保 人之二張保單保費共23,679元予被告,被告開立送金單 作為收據。惟被告竟侵占該筆款項,並偽刻訴外人林淑 端印鑑,開立同額之支票繳納,因同年11月25日系爭支 票遭退票,挪用情事始爆發。
⑵保戶謝碧雪於97年11月間,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償還保 單貸款償還款203,420元,惟被告侵占現金後,以上開 方式開立林淑端為發票人之支票繳納,後因存款不足及 發票人印章不符遭退票。
⑶保戶李翠蘭於97年9月間經被告招攬開立面額12萬元之 支票欲投保新契約,因當時身邊無足夠現金,遂接受被 告建議以保單貸款12萬元作為兌現支票之用。惟被告收 到支票後未入金新契約保費而挪為己用,保戶也因一直 未收到保單追查得知未投保,故要求被告以退還之保費 作為償還保單貸款之用,被告於12月間告知保戶已將貸 款清償,並偽造保單批註貸款金額為「零」取信於保戶 ,直到被告爆出挪用消息,保戶向原告公司查詢才得知 被告並未償還系爭貸款。
⑷保戶林健次於97年10月8日開立面額103,402元之支票交 予被告作為保單貸款償還款,被告偽造保單批註為「零 」取信保戶已清償貸款。惟被告僅將利息部分3,402元 繳回公司,而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
⑸總計,被告以蓋用他人印章簽發支票或偽造保單貸款餘 額批註等方式,侵占上述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及保單貸 款償還款,計447,099元。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據 此,被告於其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公司依 法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公司於賠償損害後,對於 被告有求償權,是原告公司已賠償上述保戶計3,403,154 元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戶張玉圓之台新銀行匯 款單、聲明書、壽險新契約送金明細表、契約撤銷申請書各 一紙,保戶林芸蔓繳交保費之支票六張,保戶黃淑卿之保單 借款借據二張、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一張,保戶黃嘉莉開立之 支票一張,被告偽造黃嘉莉名義簽發之支票一張,保戶陳麗 美之保險費送金單,被告偽造林淑端名義簽發之支票四張, 保戶張枝鈴簽發之支票一張,保戶張枝鈴、陳孟西、張銀文 之保險費送金單,保戶蔡水龍、吳美鳳之保險費送金單,被 告偽造何珠名義簽發之支票一張,保戶洪明松保險費送金單 ,保戶謝碧雪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保單借款批註單各一張, 保戶李翠蘭之聲明書及支票各一張,保戶林健次聲明書及保 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各1張,借支單等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張佩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同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受僱於 原告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之保費,原告公司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於賠償客戶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0 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