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7號
TCDV,100,訴,187,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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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洪合庭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洪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轉前來
(97年度附民字第618號)本院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叔姪關係,原告因行動不便,曾將所 有之印鑑章、存摺及台中市○○區○○段338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不料,被告在民國96年2月間,未徵得 原告同意,竟擅自以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338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金生,而向陳金生借款 新台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無法償還該筆借款,而由訴外 人陳金生拍賣原告所有338地號土地取償,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偵查卷第137頁之抵押權設定申請 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已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擅自將原告所有台中市○○區○ ○段33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金生,而 向陳金生借款80萬元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 刑事庭以其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5號)等情,亦據本 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製有該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足



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發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另外,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請求返還支票或賠償7,404,000元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而告 終結,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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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