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楊懿謀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蘊哲、許英淑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2,551元,應繳
裁判費49,8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49,30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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