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鄭朝枝
鄭朝宗
吳汝斌
吳厚德
吳政訓
梁永憲
林經堯
林信宏
楊仲元
江金塗
蕭金鍾
江慶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朝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7,017,261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五小段9地
號土地部分:22,929元×(74+162+101+12+244+2+8
+6)平方公尺=13,963,761元;臺中市○區○○段五小段9
之3地號土地部分:23,767元×(74+80+21+147)平方公
尺=7,652,974元;臺中市○區○○段五小段9之59地號土地
部分:27,982元×193平方公尺=5,400,526元;合計:13,
963,761元+7,652,974元+5,400,526元=27,017,26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
7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
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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