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坤平
相 對 人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林坤成於臺中市潭子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八 月九日因梗塞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三四五號 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林岳璋(即聲請人之養子、相對人之姪子)係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未婚,其養子林永順於 八十七年間即遺棄之,迄今行方不明,多年來相對人之醫療 、照護事宜多由關係人林岳璋協助處理,關係人林岳璋為相 對人代墊之費用已逾二十萬元。而相對人之存款僅有兩萬多 元,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且爾後每月醫療及生活開支將 逾五萬元,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三四 五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三四五號民事 裁定附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三四五號 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未婚,其養子 林永順於八十七年間即遺棄之,迄今行方不明,多年來相對 人之醫療、照護事宜多由關係人林岳璋協助處理,關係人林 岳璋為相對人代墊之費用已逾二十萬元。而相對人之存款僅 有兩萬多元,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爾後每月醫療及
生活開支逾五萬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潭子相農會活期存款存摺、醫療 、看護費用支出明細表各乙份、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 據、住院收據數紙為證,復經關係人林岳璋到庭證述屬實。 此外,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皆由關係人林岳璋協助 處理,因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是為相對人長期醫療及 安養費用,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故將附表不動產處分 ,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相關事宜,應屬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一、臺中市潭子區○○○段二三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
二、臺中市潭子區○○○段二三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
三、臺中市潭子區○○○段一七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三十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