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54號
TCDV,100,抗,54,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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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台灣生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
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國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10
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 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立,系爭本票為偽造 抗告人身份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僅 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發票 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真正、遭偽造, 依法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 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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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生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