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邱通琴
相 對 人 洪碧鍬
洪英監
洪瑞聰
洪寶晴
洪偉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見最 高法院民國(下同)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5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胡菊蘭為共同發票 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雖係相對人5人因繼承取得,但系爭 本票乃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多紙本票之一,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已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投 簡字第225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訴外人胡菊蘭於88年間向 相對人5人之母即訴外人洪鄭涓借貸150萬元之債務已於89年 間清償完畢,故抗告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亦連同消滅,自不負 連帶清償責任。再相對人5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本票,其等5 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相對人5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從而相對人5人明 知系爭本票債務已獲清償,卻以繼承取得之不明本票提起數 宗訴訟,顯然濫用訴訟資源,干擾抗告人之生活常軌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指摘上開各情,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
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 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