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熟琴即順德行
相 對 人 楊錫銀
上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審共同發票人張添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票,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可作為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之對象者,應以「本票發票人」為限,而不及於「形式上」 非為發票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 ,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 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 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 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發票人張添益於 民國96年10月9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原審就系爭本票 金額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98年6月2日起,始經登記為獨資 商號「順德行」之負責人,故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6年10 月9日,抗告人尚非「順德行」之負責人,自不可能以「順 德行」負責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經登記為「順 德行」之負責人時,亦無承擔或概括承受「順德行」原負責 人、即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張添益所負債務之意思,故抗告 人就該本票無須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 見票即付之票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於 發票日起3年內,即於99年10月9日前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遲
至100年1月7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審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 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㈢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記載「順德行」與「張添益」 ,及蓋有其2者之印章,並無抗告人張熟琴之簽名或蓋章, 故就該本票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 依卷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98年6月11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88004195號函文 內容,可知「順德行」原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之張添益獨 資經營之商號,抗告人係在98年6月2日,始經變更登記為「 順德行」之負責人;是系爭本票於96年10月9日簽發當時, 抗告人並非「順德行」之負責人,與該商號尚非同一權利主 體,依上說明,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相對 人僅因抗告人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後,經變更登記為「順德行 」負責人,即主張抗告人應就該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並非可 採,其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金 額及自96年10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並命抗告人與張添益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於 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此 部分聲請。又本件抗告依上述說明,已足認為有理由,抗告 意旨另主張:相對人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