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曾文献
相 對 人 聶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審裁定附 表所示本票2 紙,屆期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不無疑義。又系爭 本票於相對人執之聲請裁定前已罹於3 年時效。原審未察而 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其裁定顯然違法,爰提起本件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 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各詞置辯,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故抗告人所為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票 據請求權罹於時效等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 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 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 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 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 旨參照)。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鍾貴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