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盧國安
相 對 人 張鈞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27號)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14日所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1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往來,抗告人簽 發上開本票後,係交付第三人陳素梅,不料,陳素梅事後在 本票到期屆至後,始將該本票再轉交相對人,然而,抗告人 實際上並未積欠第三人陳素梅910萬元,故依票據法第41 條 規定,相對人取得上開本票僅具有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抗 告人自得援引對抗陳素梅之事由對抗相對人,相對人對於上 開本票並無主張票據無因性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 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內容,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且相對人提出 之聲請狀內既已載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顯然對於抗告 人所指摘於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已有所爭執。故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循其他途徑解決,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仍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 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