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張炳坤
相 對 人 郁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4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惟抗 告人就系爭本票,已清償部分票款新台幣300000元,故原裁 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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