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鄭其燿
特別代理人 蘇桂菊
抗 告 人 鄭嘉雄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
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記載之理 由。
貳、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鄭其燿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鄭嘉雄應給付抗告人鄭其燿扶 養費,固屬妥適。然原審命抗告人鄭嘉雄給付之扶養費金額 過低,且未命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開始給付 扶養費,尚有不當。
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依法為如下內容之裁定: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鄭其燿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廢棄。抗告人 鄭嘉雄應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原審民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抗告人鄭其燿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將給付抗告人鄭其燿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匯付至抗告人鄭其燿名義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內,由抗告人鄭其燿之母即關係人郭家敏為 抗告人鄭其燿管理、使用及收益。抗告人鄭嘉雄如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抗 告人鄭嘉雄應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抗告人鄭其燿年 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再給付抗告人鄭其燿 之扶養費用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並匯付至抗告人鄭其燿名義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由關係人郭家敏為抗告人鄭其燿管 理、使用及收益。抗告人鄭嘉雄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參、抗告人鄭嘉雄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鄭其燿本得依法對抗告人鄭嘉雄提出給付扶養費 之聲請,此與抗告人鄭其燿之母即關係人郭家敏是否有免除 抗告人鄭其燿給付扶養費義務無關。原裁定亦認為任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未成年子女 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鄭其燿當然不受拘束。因此關係 人郭家敏與抗告人鄭其燿間並無原審所認定之利害衝突,關 係人郭家敏亦無其他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事由。故本件聲 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鄭其燿應由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 郭家敏代理其提出聲請,而非另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提 出聲請。詎原審准予特別代理人代理提出聲請,顯屬無據。 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今 原審裁定准予特別代理人蘇桂菊代理抗告人鄭其燿,依法當 然違背法令,原裁定無法維持,應予廢棄。
二、原裁定認關係人即抗告人鄭黃燿之母郭家敏與抗告人即抗告 人鄭其燿之父鄭嘉雄應依一比二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 顯非妥當。關係人郭家敏為國立中興大學會計系畢業,名下 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西元二000年出廠) ,財產總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九十八年度 所得給付四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七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三元;抗告人鄭嘉雄為親民技術學院 機械系畢業,九十八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三百 二十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 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五十七萬七千零二元。是抗 告人鄭嘉雄與關係人郭家敏之學歷及財力應屬相當,況抗告 人鄭嘉雄名下財產均為父母借名登記,實非抗告人鄭嘉雄所 有。衡諸雙方經濟能力及財產均相似,雙方亦有工作,故扶 養費用之負擔應以抗告人鄭嘉雄及關係人郭家敏一比一比例 之分擔方式,較為合理。
三、原裁定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以抗告人鄭其燿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九十八年度每月支出 (即包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因該調查報告並無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支出,以抗告人 鄭其燿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按一般社會經驗,未成年人應 無非消費支出(即利息支出、經常移轉支出)。是應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而僅論消費性支出較為妥當。準此,每月抗告 人鄭其燿之扶養費應為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並依前揭所 述即抗告人鄭嘉雄及關係人郭家敏一比一比例分擔抗告人鄭 其燿之扶養費數額,即抗告人鄭嘉雄僅應負擔九千二百六十 四元,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鄭其燿於原 審之聲請。
肆、本院查: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規定 ,準用於非訟事件。準此,非訟事件之受聲請法院得依聲請 為無非訟能力之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要旨)。又父母之行 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關係人即抗告人鄭其 燿之母郭家敏與抗告人鄭嘉雄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約定抗 告人鄭其燿之扶養、教育一切費用由女方(即關係人郭家敏 )負擔(參原審卷附離婚協議書)。準此,關係人郭家敏既 已免除抗告人鄭嘉雄對抗告人鄭其燿之扶養義務,堪認渠之 上開免除行為與抗告人鄭其燿之利益相反,揆諸上開說明意 旨,關係人郭家敏自不得代理抗告人鄭其燿聲請抗告人鄭嘉 雄給付扶養費。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依聲請選任抗告人 鄭其燿之外祖母蘇桂菊為特別代理人,聲請抗告人鄭嘉雄給 付扶養費,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鄭嘉雄就此部分所為之抗 告主張,經核尚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事件,其扶養費 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非 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民事判決 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另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 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 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 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 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抗告人鄭其燿、鄭 嘉雄抗告各自主張:關係人郭家敏與抗告人鄭嘉雄分擔扶養 費比例應以一比三為適當;分擔分例應為一比一,且應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云云。惟本院認原審以「關係人郭家敏為大學 畢業,目前因照顧抗告人鄭其燿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筆、 土地二筆、汽車一輛(西元二000年出廠),財產總額為
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九十八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四十五萬四百八十四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四十 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七十四 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債務有房屋貸款約二百五十萬元;抗告 人鄭嘉雄為技術學院畢業,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前為三富輪 胎商行之負責人(現負責人為其父即關係人鄭培),每月 有租金收入三萬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七筆、投資一筆 ,財產總額為四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九十八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五十七萬七千零二元,並無負債,在三富輪胎商行工作 至九十九年十一月止,另擔任其他公司之技術指導,每月報 酬約一萬元等事實,除據雙方於原審陳明甚詳外,並有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則衡諸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雙方扶養抗告人鄭其燿所需 之標準,亦即每月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當無過高或過低 之處。再參以關係人郭家敏及抗告人鄭嘉雄分別為六十九年 一月二十四日、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生,均正值壯年,雖 關係人郭家敏現因照顧抗告人鄭其燿而無工作,抗告人鄭嘉 雄則因本件訴訟致辭去在伊父所經營輪胎行之工作,然其二 人皆有工作能力,允無疑義;另觀諸前開關係人郭家敏與抗 告人鄭嘉雄之財產價值及收入狀況,抗告人鄭嘉雄之經濟能 力顯較關係人郭家敏為佳,兼衡諸日後抗告人鄭其燿由關係 人郭家敏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及支出生活費用,關係人郭家敏 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審認關係 人郭家敏與抗告人鄭嘉雄應依一比二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由,而認抗告人鄭其燿得對抗告人鄭嘉雄請求之扶 養費,以每月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為適當,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亦無不當。抗告人鄭其燿與抗告人鄭嘉雄分就上開部 分所為之抗告主張,均核無足取。抗告人鄭其燿抗告主張 :抗告人鄭嘉雄給付扶養費之始期,應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云云。惟除法律有 特別明文之例外規定外,形成裁判之形成效力原則上係自裁 判確定時,向將來發生,並無溯及效力。因非訟事件法第一 百四十條之一所定之定扶養費裁定,性質上係屬具有執行力 之形成裁判,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之爭議,原審裁定命抗 告人鄭嘉雄應給付抗告人鄭其燿扶養費之始期,自原裁定確 定之日起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 鄭其燿就此部分所為之抗告主張,並無可採。綜上所述,
原審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故抗告人鄭其燿與 抗告人鄭嘉雄,各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均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靜秋
法官 涂秀玲
法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3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