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12號
TCDV,100,家抗,12,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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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鄭其燿
特別代理人 蘇桂菊
抗 告 人 鄭嘉雄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
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記載之理 由。
貳、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鄭其燿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鄭嘉雄應給付抗告人鄭其燿扶 養費,固屬妥適。然原審命抗告人鄭嘉雄給付之扶養費金額 過低,且未命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開始給付 扶養費,尚有不當。
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依法為如下內容之裁定: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鄭其燿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廢棄。抗告人 鄭嘉雄應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原審民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抗告人鄭其燿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將給付抗告人鄭其燿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匯付至抗告人鄭其燿名義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內,由抗告人鄭其燿之母即關係人郭家敏為 抗告人鄭其燿管理、使用及收益。抗告人鄭嘉雄如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抗 告人鄭嘉雄應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抗告人鄭其燿年 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再給付抗告人鄭其燿 之扶養費用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並匯付至抗告人鄭其燿名義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由關係人郭家敏為抗告人鄭其燿管 理、使用及收益。抗告人鄭嘉雄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參、抗告人鄭嘉雄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鄭其燿本得依法對抗告人鄭嘉雄提出給付扶養費 之聲請,此與抗告人鄭其燿之母即關係人郭家敏是否有免除 抗告人鄭其燿給付扶養費義務無關。原裁定亦認為任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未成年子女 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鄭其燿當然不受拘束。因此關係 人郭家敏與抗告人鄭其燿間並無原審所認定之利害衝突,關 係人郭家敏亦無其他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事由。故本件聲 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鄭其燿應由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 郭家敏代理其提出聲請,而非另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提 出聲請。詎原審准予特別代理人代理提出聲請,顯屬無據。 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今 原審裁定准予特別代理人蘇桂菊代理抗告人鄭其燿,依法當 然違背法令,原裁定無法維持,應予廢棄。
二、原裁定認關係人即抗告人鄭黃燿之母郭家敏與抗告人即抗告 人鄭其燿之父鄭嘉雄應依一比二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 顯非妥當。關係人郭家敏為國立中興大學會計系畢業,名下 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西元二000年出廠) ,財產總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九十八年度 所得給付四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七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三元;抗告人鄭嘉雄親民技術學院 機械系畢業,九十八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三百 二十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 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五十七萬七千零二元。是抗 告人鄭嘉雄與關係人郭家敏之學歷及財力應屬相當,況抗告 人鄭嘉雄名下財產均為父母借名登記,實非抗告人鄭嘉雄所 有。衡諸雙方經濟能力及財產均相似,雙方亦有工作,故扶 養費用之負擔應以抗告人鄭嘉雄及關係人郭家敏一比一比例 之分擔方式,較為合理。
三、原裁定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以抗告人鄭其燿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九十八年度每月支出 (即包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因該調查報告並無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支出,以抗告人 鄭其燿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按一般社會經驗,未成年人應 無非消費支出(即利息支出、經常移轉支出)。是應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而僅論消費性支出較為妥當。準此,每月抗告 人鄭其燿之扶養費應為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並依前揭所 述即抗告人鄭嘉雄及關係人郭家敏一比一比例分擔抗告人鄭 其燿之扶養費數額,即抗告人鄭嘉雄僅應負擔九千二百六十 四元,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鄭其燿於原 審之聲請。
肆、本院查: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規定 ,準用於非訟事件。準此,非訟事件之受聲請法院得依聲請 為無非訟能力之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要旨)。又父母之行 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關係人即抗告人鄭其 燿之母郭家敏與抗告人鄭嘉雄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約定抗 告人鄭其燿之扶養、教育一切費用由女方(即關係人郭家敏 )負擔(參原審卷附離婚協議書)。準此,關係人郭家敏既 已免除抗告人鄭嘉雄對抗告人鄭其燿之扶養義務,堪認渠之 上開免除行為與抗告人鄭其燿之利益相反,揆諸上開說明意 旨,關係人郭家敏自不得代理抗告人鄭其燿聲請抗告人鄭嘉 雄給付扶養費。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依聲請選任抗告人 鄭其燿之外祖母蘇桂菊為特別代理人,聲請抗告人鄭嘉雄給 付扶養費,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鄭嘉雄就此部分所為之抗 告主張,經核尚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事件,其扶養費 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非 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民事判決 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另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 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 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 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 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抗告人鄭其燿、鄭 嘉雄抗告各自主張:關係人郭家敏與抗告人鄭嘉雄分擔扶養 費比例應以一比三為適當;分擔分例應為一比一,且應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云云。惟本院認原審以「關係人郭家敏為大學 畢業,目前因照顧抗告人鄭其燿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筆、 土地二筆、汽車一輛(西元二000年出廠),財產總額為



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九十八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四十五萬四百八十四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四十 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七十四 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債務有房屋貸款約二百五十萬元;抗告 人鄭嘉雄為技術學院畢業,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前為三富輪 胎商行之負責人(現負責人為其父即關係人鄭培),每月 有租金收入三萬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七筆、投資一筆 ,財產總額為四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九十八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五十七萬七千零二元,並無負債,在三富輪胎商行工作 至九十九年十一月止,另擔任其他公司之技術指導,每月報 酬約一萬元等事實,除據雙方於原審陳明甚詳外,並有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則衡諸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雙方扶養抗告人鄭其燿所需 之標準,亦即每月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當無過高或過低 之處。再參以關係人郭家敏及抗告人鄭嘉雄分別為六十九年 一月二十四日、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生,均正值壯年,雖 關係人郭家敏現因照顧抗告人鄭其燿而無工作,抗告人鄭嘉 雄則因本件訴訟致辭去在伊父所經營輪胎行之工作,然其二 人皆有工作能力,允無疑義;另觀諸前開關係人郭家敏與抗 告人鄭嘉雄之財產價值及收入狀況,抗告人鄭嘉雄之經濟能 力顯較關係人郭家敏為佳,兼衡諸日後抗告人鄭其燿由關係 人郭家敏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及支出生活費用,關係人郭家敏 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審認關係 人郭家敏與抗告人鄭嘉雄應依一比二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由,而認抗告人鄭其燿得對抗告人鄭嘉雄請求之扶 養費,以每月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為適當,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亦無不當。抗告人鄭其燿與抗告人鄭嘉雄分就上開部 分所為之抗告主張,均核無足取。抗告人鄭其燿抗告主張 :抗告人鄭嘉雄給付扶養費之始期,應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云云。惟除法律有 特別明文之例外規定外,形成裁判之形成效力原則上係自裁 判確定時,向將來發生,並無溯及效力。因非訟事件法第一 百四十條之一所定之定扶養費裁定,性質上係屬具有執行力 之形成裁判,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之爭議,原審裁定命抗 告人鄭嘉雄應給付抗告人鄭其燿扶養費之始期,自原裁定確 定之日起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 鄭其燿就此部分所為之抗告主張,並無可採。綜上所述,



原審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故抗告人鄭其燿與 抗告人鄭嘉雄,各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均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靜秋
法官 涂秀玲
法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3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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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