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1號
TCDV,100,司養聲,11,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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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梁 宏
即 收養人 黃秀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慈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宏、黃秀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養林慈明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梁宏(男、民國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生)、黃秀香(女、四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生)與被收養人 林慈明(男、七十二年四月十日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體格檢查表及存摺封面暨榮民證影本等件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梁宏為十七年十一 月十日生,收養人黃秀香為四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生,被收養 人則係七十二年四月十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均長於被 收養人二十歲以上,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姨丈、阿姨等情, 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收養人生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 ,堪信為真實。而被收養人生父林皆享、生母黃庭榛(原名 黃秀蓮)經通知雖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然據 被收養人林慈明到庭陳稱:本生父母不知道這件收養,伊從 小到大都是收養人黃秀香在照顧,伊與本生父母沒有聯絡等 語(本院一百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黃秀香 到庭亦稱:被收養人出生後就沒有人要,就由伊養大等語( 同上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父林皆享、生母黃庭榛長期 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 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另本院查無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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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