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30號
TCDV,100,司聲,330,2011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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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戴世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蕙如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輾轉受讓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乙事,欲寄發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不明,致無法完成債 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高雄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通 知函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59巷1 號5樓之2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按上址寄送債權讓與通 知函,係由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之管理員代為收受 ,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為憑,且本院函 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其 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3月28日回函附卷足稽,是本件尚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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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