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409號
TCDV,100,司繼,409,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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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賴瑞珍
      賴瑞居
      賴瑞利
      余賴秀雲
      林賴秀英
      賴秀鑾
      賴寶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黃賴秀桃不幸 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 條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 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黃賴秀桃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死亡,聲 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黃賴秀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黃昭榮黃昭銘黃昭安、黃麗雲等人,除黃昭榮黃昭安 、黃麗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外,尚有黃昭銘未為拋棄 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黃 昭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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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