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 告 林嘉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5年12月25日止消費簽帳共新臺幣(下 同)148,85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 給付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已 完成個人協議分期付款,利息不含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至於被告 雖稱完成個人協議分期付款,利息不含等語,惟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於分期清償完成前原告已拋棄利息請求權,所辯即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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