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901號
TCDV,100,司票,901,2011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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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高美都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蒲氷即張富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一 、補正張蒲氷即張富美之證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3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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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