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
相 對 人 陳章程
相 對 人 陳致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附表 所示金額(本金加利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 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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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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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百分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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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8月25日 │59,760元 │未載 │99年12月25日 │一九點八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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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