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 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2 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志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 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 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