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0年度,24號
TCDV,100,司他,24,201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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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 楊勝合
即 被 告
受裁定人 楊維巖
即 被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魏雅惠楊証期楊承容間請求撤銷
贈與等事件(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魏雅惠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4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 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魏雅惠楊証期楊承容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魏雅惠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1052 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99年度司中移 調字第134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 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載明:「相對人願連帶負擔……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34號聲請費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等事件之訴訟及程序費用」。從 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8,511元【計算式:訴訟標地金額2,670,294元,應繳納訴訟 費用27,532元,扣除可退還之2/3即為27,532元3=9,177 元,再扣除被告已繳納之調解費用合計為9,177元-666元=8, 511元】,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並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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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