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林明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紳彰有限公司間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本
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132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紳彰有限公司間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中救字第34號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上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業於本院99年 度中勞簡字第132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
三、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就訴 訟費用負擔並無特別約定,是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各自負擔。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0,405 元,原告原應 預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 元,又本件因和解成立終結,原 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應向本 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433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