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 24707、24738、26136、27036、2822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嘉琪明知其友人吳榮護(綽號「阿伯」)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惟缺乏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答應吳榮護之要求,由其先代為向毒品來 源者林嘉豪,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榮護,吳 榮護再給付盧嘉琪代為墊付之價金。盧嘉琪遂分別於民國99 年9月8日及同年月11日,與同有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意之配偶羅智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 林嘉豪位於臺中縣外埔區○○路 87之2號住處,分別購得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 後,由吳榮護前往盧嘉琪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新店莊41號住處 ,或由羅智龍攜往吳榮護位於臺中市神岡區○○ ○街92號居 處,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榮護,供其施用 ,並分別向吳榮護收取2000元之代墊價金,而以此方式幫助 吳榮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盧嘉琪於99年10月27日警詢(詳警卷㈡影卷第 103頁 )、99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查(詳99年度偵字第 26136號 偵卷第194頁背面)、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吳榮護於99年11月10日警詢、同年月16日警詢、同年 月 16日檢察官偵查時(詳警卷㈢影卷第228頁、99年度偵 字第26136號偵卷第167、169頁)之證詞。(三)證人吳榮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警卷㈢影卷第23 7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吳榮護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 99年度偵字第28229號偵影卷第140頁)。
三、核被告盧嘉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幫助犯。其先後 2次犯行 ,犯意各別,且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應分論併罰。按 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 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被告盧嘉 琪之配偶羅智龍就本案雖有同幫助吳榮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然無從與被告盧嘉琪成立共同正 犯,應各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嘉 琪與羅智龍為共同正犯,容有誤認,附此說明。被告盧嘉琪 幫助吳榮護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盧嘉琪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 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及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施用者難以戒斷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