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啟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97年2月間某日,先擅自在其母廖蔡照華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66巷26號1樓住處抽屜內,竊取廖蔡照華所有付款人 為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 白支票4張得手後(此部分所涉親屬間竊盜罪,未據告訴) ,即持該抽屜內廖蔡照華之印章,先蓋用「廖蔡照華」之印 文於所竊得之4張支票上並放置於身上後,因黃大和(所涉 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陸續向其 借款,廖啟荃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臺中市○○ 區○○路66巷26號1樓其居處中庭,未經廖蔡照華之同意, 擅自在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上偽填發票日、金額, 再將所偽造完成之支票,借予不知情之黃大和,以此方式而 行使之,再由黃大和持如附表編號1、2支票向張佑任借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9萬元,持如附表編號3、4之支 票向賴為政調借現金17萬8千元及16萬元。嗣張佑任、賴為 政發現該些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而提出詐欺告訴,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證人即其母廖蔡照華之 同意或授權,偽以證人廖蔡照華之名義,擅自在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廖蔡照華」之印文、填載金額、發 票日於該等支票後,持該等偽造支票交付黃大和,黃大和用 以持向張佑任、賴為政借款,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蔡照華、 張佑任、賴為政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廖蔡 照華上開支票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退票紀錄及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以其母廖蔡照華之名義,偽造「廖蔡照華」印文之偽造 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偽造「廖蔡照華」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所侵害之法 益同一(均同為「廖蔡照華」),且均在同一地點即在被告 之臺中市○○區○○路66巷26號1樓住處之中庭,並均交付 同一人即黃大和,是本件被告各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非有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為重罪,惟被告係為借款予黃大和,始起
意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偽造支票之金額非鉅,且並 非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其他被害人張佑任、賴為政借款,本 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 非全無可憫之處,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參,其與被害人廖蔡照華之間為母子關係,因一時失慮而犯 下本罪,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 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4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廖 蔡照華」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覆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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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時間 │偽造之支票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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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3月30日 │票號FNA0000000號,面額新│發票人欄有偽造│
│ 1 │ │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廖蔡照華」│
│ │ │發票日97年4月30日 │印文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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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4月15日 │票號FNA0000000號,面額10│發票人欄有偽造│
│ 2 │ │萬元,發票日97年5月15日 │之「廖蔡照華」│
│ │ │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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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4月5日 │票號FNA0000000號,面額17│發票人欄有偽造│
│ 3 │ │萬8000元,發票日97年5月5│之「廖蔡照華」│
│ │ │日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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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4月18日 │票號FNA0000000號,面額16│發票人欄有偽造│
│ 4 │ │萬元,發票日97年5月18日 │之「廖蔡照華」│
│ │ │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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