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明
張永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083號、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全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昭明、廖季春、賴宏澤(即賴鳳兒,下同)彼此間有多年 往來情誼。緣廖季春(已於民國97年8月7日過世,涉犯竊佔 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前 於91年11、12月間,擅自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所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453號之4地號、面積 約54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同段453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 11日經該處送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分割後為 453、453之4、453之5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房屋(磚 造樓房、鐵皮棚房、水泥地面)使用。廖季春因年老體弱多 病,生活上極賴他人予以協助照料、提供生活費用,吳昭明 、賴宏澤為此而不時提供援助、或給予關心。期間,廖季春 與賴宏澤於96年6月22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廖季春自即 日起,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予賴宏澤,賴宏澤 則須代廖季春繳納積欠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補償費新臺幣(下 同)100, 297元、26,539元,及應負責照料廖季春之日常生 活起居、三餐飲食至廖季春百年逝世為止。其後,廖季春因 故另將其所有之印章、證件等身分文件交予吳昭明保管,吳 昭明因此持有廖季春之印章等物。嗣吳昭明、賴宏澤因廖季 春上開房屋所有權、及地上使用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互有 齟齬,而廖季春於97年5月28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 院後,即由臺中市政府社會處委託安置於仁和老人養護中心 ,迄至97年7月21日時,因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 失智症之病史,而出現雙下肢疼痛、嗜睡情形,經該中心轉 送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急救,於同年7月23日 因意識喪失、脈搏微弱,雖經接上人工呼吸器輔助,仍不幸 於同年8月7日往生。詎吳昭明明知廖季春不久人世,為取得 使用上開房地之有利地位,以其子吳極晟之名義,於97年7
月2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聲請變更上開土 地之占用人為吳極晟,經該處受理聲請後,因認其未檢送相 關讓渡證明資料,即由承辦人張綠如以電話通知吳昭明補正 相關資料,而吳昭明為使上開聲請得以獲准,竟未經廖季春 之授權或許可,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徵得無犯 意聯絡之吳極晟(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後,以吳極 晟之名義,並假冒廖季春之身分,於同年8月1日某時許,在 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路○段44號住處內,以電腦繕打之方 式,製作載有:「立讓渡書人:廖季春身分字號Z0000000 00住臺中市○○區○○里○○鄰○○路435號。本人因重病行 動不便,遷往臺中市私立仁和老人養護中心,本人願將占用 臺中市○○區○○段453號地號(指分割後之同段453之4地 號)國有土地及地上物(磚造樓房、鐵皮棚房、水泥地)讓 渡與寄居人吳極晟身分字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 里○○鄰○○路43 5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吳極 晟先生收執。讓渡人:廖季春˙˙˙受讓人:吳極晟˙˙˙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等字樣之私文書,並私自取用廖季春 前所託交保管之印章,而於其上盜蓋「廖季春」之印文1枚 ,而表示廖季春欲將上開房地之權利讓渡與吳極晟之意後, 旋即於當日稍後,連同戶口名簿等,一併攜至設於臺中市○ 區○○路168號3、4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內,持以行使交付予承辦人張綠如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廖 季春及該處對於土地占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宏澤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 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63至71頁、第99至106頁)) ,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 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 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 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吳昭明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在92年間 ,亦即在被害人廖季春表示房子要讓渡予證人賴宏澤之前, 被害人廖季春就曾向我太太表示,我們幫他繳納占用費用約 13萬多元後,就要將房子讓渡給我們,後來是因國有財產局 要求補讓渡書,我才會取用被害人廖季春先前託管之印章, 製作上開讓渡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國有財產局,該房子確係被 害人廖季春要讓渡給我們,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外 ,餘均坦承不諱。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昭明之利益主張
:被告吳昭明係受被害人廖季春之授權製作上開讓渡書,且 被害人廖季春生前原須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費,讓予證人 吳極晟後,反而無繳納義務,實屬對其有利之行為,並被害 人廖季春之繼承人即案外人廖淑蓮已拋棄繼承,故該讓渡書 對案外人廖淑蓮亦不生損害。再者被告吳昭明行使之對象係 國有財產局,意在陳明其承受上開土地占用之事實,有助於 國有財產局早日釐清收取補償費之對象,並得以向被告吳昭 明收取補償費,乃被告吳昭明所為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廖季春前於91年11、12月間,擅自占用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453 號之4地號、面積約54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同段453地號 土地,於91年12月11日經該處送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 理分割,分割後為453、453之4、453之5地號土地),並於 其上搭建房屋(磚造樓房、鐵皮棚房、水泥地面)使用。被 害人廖季春因年老體弱多病,生活上極賴他人予以協助照料 、提供生活費用,被告吳昭明、證人賴宏澤為此而不時提供 援助、或給予關心。期間,被告廖季春與證人賴宏澤於96年 6月22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害人廖季春自即日起,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予證人賴宏澤,證人賴宏澤 則須代被害人廖季春繳納積欠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補償費100, 297元、26,539元,及應負責照料被害人廖季春之日常生活 起居、三餐飲食至被害人廖季春百年逝世為止之事實,為被 告吳昭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肯認,核與證人賴宏澤於偵 訊中所述其如何與被害人廖季春於96年6月22日簽訂上開讓 渡契約書等經過情節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26 至28頁、第61至63頁),並有證人賴宏澤所提出之前揭96年 6月22日讓渡契約書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8至 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2月6日台財 產中改字第0990000613號函、99年4月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 90002316號函暨所檢送之臺中市○○區○○段453號之4地號 土地歷年占用人等資料清冊(見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 18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37至4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應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廖季春於97年5月28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 院後,即由臺中市政府社會處委託安置於仁和老人養護中心 ,迄至97年7月21日時,因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 失智症之病史,而出現雙下肢疼痛、嗜睡情形,經該中心轉 送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急救,於同年7月23 日
因意識喪失、脈搏微弱,雖經接上人工呼吸器輔助,仍不幸 於同年8月7日往生之事實,除為被告吳昭明所不爭執外,並 有仁和老人養護中心100年1月3日(100)仁和養護字第0001 號函暨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函文、護理紀錄單影本(見本院 卷第46至48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100年1月 17日仁總字第100010028號函送之診療說明書、100 年2月14 日仁總字第100020022號函送之診療說明書等(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第57至60頁)附卷可憑,併可認定。 ㈢被告吳昭明於被害人廖季春上開住院急救期間,即於97年7 月22日,以證人即其子吳極晟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聲請變更上開土地之占用人為證人吳極晟, 經該處受理聲請後,因認其未檢送相關讓渡證明資料,即由 承辦人張綠如以電話通知被告吳昭明補正相關資料,而被告 吳昭明為使上開聲請得以獲准,在徵得證人吳極晟之同意後 ,以證人吳極晟之名義,及被害人廖季春之身分,於同年8 月1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路○段44號住處內, 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載有:「立讓渡書人:廖季春身分 字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里○○鄰○○路435號。 本人因重病行動不便,遷往臺中市私立仁和老人養護中心, 本人願將占用臺中市○○區○○段45 3號地號(指分割後之 同段453之4地號)國有土地及地上物(磚造樓房、鐵皮棚房 、水泥地)讓渡與寄居人吳極晟身分字號Z000000000住臺中 市○○區○○里○○鄰○○路435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 證。此致吳極晟先生收執。讓渡人:廖季春˙˙˙受讓人: 吳極晟˙˙˙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等字樣之私文書,並取 用被害人廖季春前所託交保管之印章,而於其上蓋用「廖季 春」之印文1枚,而表示被害人廖季春欲將上開房地之權利 讓渡與證人吳極晟之意後,旋即於當日稍後,連同戶口名簿 等,一併攜至設於臺中市○區○○路168號3、4樓「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內,持以行使交付予承辦人張 綠如收執之事實,業經被告吳昭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極晟於偵訊中供證其父使用其名義填製 上開97年8月1日讓渡書等經過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 16083號卷第26頁、第29頁、98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11 頁),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1月12日 台財產中改字第0990021067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前述 證人吳極晟名義之聲請書、97年8月1日讓渡書影本(見98年 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65至66頁),應認係屬真實,而可採 信。是被告吳昭明確有製作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書,並持以 行使交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行為,洵無
疑義。
㈣被告吳昭明雖辯稱其係得被害人廖季春之授權填製上開97年 8月1日讓渡書,並舉其受託保管被害人廖季春之證件、印章 及金融帳戶資料,以及被害人廖季春前曾允諾讓渡上開房地 權利予其等情為證。然:
⑴關於受託保管被害人廖季春個人證件、印章及金融帳戶資料 之源由,被告吳昭明於偵訊中係稱:「(檢察官問:你打這 份讓渡書時,有無經過廖季春的同意?)有,他從96 年12 月中旬開始,便將他的大小印章、身分證、銀行的存摺、戶 口名簿交給我,都是正本,跟我說關於這個房子所有的一切 事務全權交給我處理,包括官司、房產全部交給我處理。」 、「(檢察官問:所謂的全權處理是否包括將房子讓渡給你 ?)92年的時候,廖季春就有跟我說了,他說他死後,他就 要把房子送給我,94年4月,廖季春的房子整個被農會收回 去,廖季春叫我去農會買下他前面的房子,前面房子讓我住 ,後面的房子暫時讓他住,他死後再送給我,當時有我、我 太太、我兒子吳極晟、林章雄在場,但我不知道林章雄有沒 有聽到。」(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4 號卷第15頁)、「(檢 察官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我沒有偽造讓渡書、 讓渡書及印章都是廖季春親自交給我的˙˙˙」、「(檢察 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因為廖季春認我太太吳蕭秀品作 乾女兒,所以將相關資料(印鑑章、身份證、戶口名簿)交 給我太太吳蕭秀品保管,而且如有必要可以使用他的上開資 料,也就是因為我擁有上開資料,所以我才能以吳極晟的名 義取得該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367號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96年12月 中旬的時候,廖季春有授權我處理有關國有財產局所有的一 切,包含過戶、銀行存款,當時廖季春是跟我老婆說,將資 料交給我太太,說要把前面的廟的房子收回來,土地是國有 財產局的,收回來之後,叫我們一起搬過去那邊住。92年就 這樣講,96年的時候,就拿國有財產局土地重劃資料等等交 給我太太,當時他們在房間裡面講,當時只有他與我太太兩 人在房間裡面,而我在客廳,包含他母親給他的資料都交給 我,上開他與我太太說的話,我沒有聽到,我是聽我太太事 後告訴我的。他有授權我去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經對照被告吳昭明上開所述,其雖持有保管被害人廖 季春之印章、證件等物,但對於被害人廖季春究係為何交其 保管、如何交代、斯時又有何人在場等情,則或稱係要將官 司、房產全部交給我處理,或稱係說死後要將房子給我,在 場者尚有證人吳極晟、林章雄等人,又或者改口稱被害人廖
季春係將資料交給我太太,說要把房子收回來,大家一起住 云云,前後說法不一,已有可疑,而且其所稱證人林章雄亦 在場見聞一節,亦經證人林章雄於偵訊中予以否認在案,證 人林章雄證稱:「(檢察事務官問:據吳昭明所述『94年4 月間廖季春的整個房子被農會收回去,廖季春叫他去農會買 下他的房子,前面房子讓吳昭明住,後面的房子讓廖季春住 ,等廖季春死後再送給吳昭明,當時有吳昭明、吳昭明的太 太、兒子及你在場」你是否有印象?)我沒有聽過,也沒有 印象聽過有這樣的話,我知道廖季春後面的房子因為向農會 借錢沒有還,農會會收回去。」、「(檢察事務官問:你有 無聽過廖季春要將房子的權利給吳昭明之類的話?)沒有聽 過。」、「)檢察事務官問:你說你都在照顧廖季春的三餐 ,你都與他住在一起?)是,我都睡在沙發上。他頭腦清醒 時我都沒有聽過他講過類似的話。」、「(檢察事務官問: 當時廖季春請吳昭明打官司時有無說包括讓渡房子的事?) 沒有聽過。」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3號卷42至43頁) ,益徵被告吳昭明前開所述,難以採信。
⑵況被告吳昭明之妻係被害人廖季春之乾女兒,與被害人廖季 春往來密切,被告吳昭明更曾受被害人廖季春委託代撰相關 訴訟事件之書狀,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全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在卷(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4卷第14頁、本院卷第69頁反 面),乃被害人廖季春因此將其本人之印章、證件或者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吳昭明家族代管,本係屬人情所為,尤其 被害人廖季春斯時身體狀況不佳,又無實際血親在旁,其自 不得不將之託交予其乾女兒,是就依被害人廖季春單純託交 保管個人印章、證件或者金融帳戶資料一節,按諸現今社會 一般人之認識,實無從理解為係要讓渡前揭房地之權利,否 則,被害人廖季春既同時印章、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何 以被告吳昭明會理解僅係要讓渡前揭房地之權利,而非贈與 金融存款;且被告吳昭明既供稱其於92年間即獲讓渡上開房 地權利,乃依常理,其自應有相當時間可資以辦理相關程序 ,況其嗣於96年間復執有被害人廖季春之證明文件,更可及 早辦理相關程序,何以不即時辦理,反任由被害人廖季春改 變其意,以書面明確應允將前揭房地之權利讓予證人賴宏澤 後,其才於1年後,亦即於被害人廖季春陷入昏迷,無法辨 別事理、又將離人世之際,始汲於申請變更使用人,並私下 填製前揭97年8月1日讓渡書,由此更徵被告吳昭明前揭所辯 ,確悖於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不可信。
⑶再者,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書係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之臨時要求,被告吳昭明為應付所求,方於97 年8
月1日單獨緊急製作完成提交該處,已如前述,足見該讓渡 書係臨時所作,並非事前所得預見,被害人廖季春已無事前 授權之可能,且被告吳昭明製作上開讓渡書時,被害人廖季 春正因前述病症在院搶救治療中,復於同年7月23 日起,即 因意識喪失、脈搏微弱,而接上人工呼吸器維繫生命,則依 其斯時之身心狀況,其亦顯不可能有何同意製作、甚者實際 參與製作之能力,詎被告吳昭明於偵訊中竟稱:「(檢察官 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我沒有偽造讓渡書、讓渡 書及印章都是廖季春親自交給我的˙˙˙」(見98年度他字 第367號卷第17頁)、「(檢察官問:廖季春於生前簽立簽 立讓渡書給吳極晟時,有無證明在場?)有,張永全在場。 」(見98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17頁)等語,而辯稱前述讓 渡書確係在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全之見證下,由被害人廖季 春所親自簽立交予其收執之不實情節,衡之常理,苟被害人 廖季春事前確有讓渡前揭房地權利,並為相關授權文書製作 之情節,被告吳昭明自應在偵查伊始,即合盤供承實情,豈 有反故捏不實事證,而意圖僥獲有利結果,嗣見檢方重啟調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全亦到庭供稱:我是事後聽被告吳 昭明轉述,才知悉有97年8月1日讓渡書一事等語(見98年度 交查字第184號卷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63頁) 後,方始願坦承實情不諱,則由此經過情節及其間源由,更 可確信被告吳昭明並未獲被害人廖季春授權製作上開97年8 月1日讓渡書。
⑷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全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供證稱:「(本 院問:在你的印象中廖季春有沒有當你面親口說要把房子讓 渡給吳昭明父子?)廖季春有向我說過,但是我感覺他是隨 便說說,是在他去醫院看病前7、8年,我與吳昭明太太都會 照顧她,她說吳昭明有很多小孩,很辛苦,所以她死亡之後 ,要把房子讓渡給吳昭明。應該是在她曾經讓渡給姓賴之前 的事情。」等語,惟其亦曾稱:我從來沒有講過廖季春有告 訴我,房子要送給吳昭明,她說要把房子送給別人,這些別 人起碼有20人,有無包含吳昭明,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其說詞反覆不一,併參酌其前於偵查中亦對於 被害人廖季春是否曾於事前應允讓渡前揭房地權利予被告吳 昭明家族,或是否於事前即知悉97年8月1日讓渡書一節,始 終證述隱諱不明,有如後述貳、無罪部分、四、㈡所述,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被告吳昭明與被害人廖季春間的 事,我根本不知道,係事後被告吳昭明說他有打讓渡書,我 才知道,當時我並不在場,且我於97年間5月初陪同被害人 廖季春去找被告吳昭明幫忙打官司時,被害人廖季春也沒有
提到要將前揭房地讓渡予被告吳昭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一情,自不能排除證人張 永全係於事後受被告吳昭明之暗示,或因其自身被訴偽證罪 嫌,唯恐受不利影響,為維護自身或被告吳昭明之利益,方 為前述關於被害人廖季春曾於事前表示要將前述房地權利讓 予被告吳昭明家族之說法,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全此部分 證述內容,自不足以為被告吳昭明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查本件經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 以證明被害人廖季春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吳昭明製作上開97年 8 月1日讓渡書,被告吳昭明亦不能進一步取證其曾獲有上 開授權或同意,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反面解釋,被告吳 昭明自屬無權製作者,而該當於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要 件。且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 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 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 判例)」。被告吳昭明偽造被害人廖季春名義之97年8月1日 讓渡書時,被害人廖季春既尚在人世,又依法須承擔繳納使 用補償費之義務,乃被告吳昭明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97年7 月1日讓渡書,而變更使用補償費之繳納義務人,參照前揭 判例要旨,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廖季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對於土地占用人管理之正確性,更不因被 害人廖季春之繼承人廖淑蓮事後拋棄繼承,而更異為合法。 故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吳昭明所為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 罪之要件不合,要係誤會,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吳昭明之判斷 。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昭明前詞所辯,無非推諉,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昭明犯行洵可認定。
三、被告吳昭明冒用被害人廖季春名義填製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 書,並於其上盜用被害人廖季春之印文,而偽造被害人廖季 春名義之上開讓渡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昭明盜用被害人廖季春之印章以蓋 印為被害人廖季春之印文,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吳昭明僅因私人所欲,即 偽造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書,行為殊不可取,乃公訴人據此
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本案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僅以前詞置辯,其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且其於廖季春生前,確曾出力幫忙照顧被害人 廖季春,與被害人廖季春感情融洽,乃被害人廖季春亦收其 妻為乾女兒,除為被告吳昭明所述甚詳外,復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永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亦即其與被害人 廖季春之關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全係廖季春之友人,其於同案被告 吳昭明偽造前開讓渡書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悉當時之情形 ,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8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9239號偵訊時,以證人身份供前 具結,就關於「廖季春生前有無跟你說要將臺中市○○區○ ○段453地號的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極晟」涉及偽造文書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有,因為吳昭明的太太跟 廖季春感情很好,所以廖季春生前有表示過會將房子讓渡給 吳昭明、吳極晟的意願。」云云。其後,該偽造文書案件, 同署承辦檢察官即援引被告張永全上開虛偽證述「吳蕭秀品 於廖季春生前曾與廖季春同住,並幫廖季春打理生活,且廖 季春生前曾表示過會將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極晟之事實」 ,而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923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張永全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永全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永全於 同署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於98年5月11日、99年4月6日偵訊 時,先後所述不一致等情,及卷附上開期日偵訊筆錄、結文
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張永全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曾 於上開期日到庭為證一情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 行,辯稱:我確實不知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書之事,被害人 廖季春於生前曾多次提及誰對他好,就要把房子給他,這些 人至少有20人,亦曾向我提及同案被告吳昭明夫婦會照顧她 ,又有很多小孩,很辛苦,所以她死後要將房子給同案被告 吳昭明,但我覺得她只是隨便說說,而且之後還又說要讓給 證人賴宏澤;我是被害人廖季春的同居人,她生病都是我在 照顧、負擔醫藥費,她死後,房子是我的,我要給誰就給誰 ;我確實沒有跟檢察官說過我知道97年8月1日讓渡書的事等 語。
四、本院認:
㈠證人賴宏澤告發同案被告吳昭明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98年度偵字第9239號案件偵查 後,被告張永全於98年5月11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諭令具結 而為證述之事實,為被告張永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 不諱,並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結文在卷可查(見98年度 偵字第9239號卷第13至15頁),應可認定。 ㈡而本件公訴人係起訴主張被告張永全曾於上開證述中,就有 關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就檢察官所詢:「(檢 察官問:廖季春生前有無跟你說要將臺中市○○區○○段45 3地號的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極晟?)」等情,故為不實 之陳述,即回答稱:「有,因為吳昭明的太太跟廖季春感情 很好,所以廖季春生前有表示過會將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 極晟的意願。」等語,而認被告張永全係故為不實之陳述, 但此業為被告張永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首應 審究者闕為被告張永全是否確曾於上開訊問期日中,陳述如 上述之回答內容?經查:
⑴就關於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檢察官偵訊內容,及被告張永全所 為之回答內容細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期日之偵訊錄 音、錄影光碟,並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其結果如下: 「99年度訴字第3459號 98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勘驗結果 錄音錄影時間:21分28秒(指全長)
(09分56秒)(指公訴人所認被告張永全偽證之段落起點) 檢察官問:好,所以我剛請教你吳昭明的太太是不是廖季春 的乾女兒?你說..
被告張永全答:也沒有說很好。
檢察官問:也沒有很好喔?
被告張永全答:也不大挺好。吳的太太很困難..。 檢察官問:他們感情很好啦?
被告張永全答:ㄟ。
檢察官問:至於是不是乾女兒我不知道啦?
被告張永全答:不知道。
檢察官問:那我跟你請教一下,廖媽媽在您,廖季春在生前 ,有沒有跟您說過她要把房子讓渡給吳昭明或是 吳極晟?有沒有提過這事?
被告張永全答:我所知道的,在幾年前,要租那塊土地,土 地有一份文件,文件那個時候他們兩個人就跑到 ,我現在知道跑到國有財產局,跑了很久,跑了 大概一年,結果要租了要租了的時候,那時候本 來要買前面那個房子嘛,就要買,結果價錢搶不 了搶輸,前面有個房子嘛,比較麻煩的是要向銀 行借錢(檢察官答:我知道阿),被農會被農會 買去了,這個我知道。
檢察官問:廖媽媽有沒有跟你說過要把那個房子讓渡給吳先 生?
被告張永全答:不過她講得也跟她好一點,反正房子也沒有 所有權,對不對?我們是不要啦,怎麼講,
誰跟她好一點。
檢察官問:對,我知道。我是說廖媽媽有沒有跟你提過這個 事?
被告張永全答:(點頭)也有。
檢察官問:有講過?
被告張永全答:她五個、四個小孩,都很苦嘛,你幫我忙, 他們好得很,這個事可以講,比我們好很多
倍,為了這個打官司,那時候弄好全部資料
,我租在河邊,一般人租不到的,很多人租
不到,準備那些資料才租了那些土地,租了
以後。
檢察官問:所以說你說吳昭明的太太跟廖媽媽很好(被告張 永全點頭),所以說廖季春在生前有提示、有說 過可能會把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極晟的意願? 被告張永全答:(點頭)她的每個朋友來,對她好一點,買 個東西,她就頭腦不行。
檢察官問:很感動這樣子啦?
被告張永全答:很多啦,不是一個人。今天這個來也好,那 個來也好,對不對,這真正、真正我養她,我最 大。
(檢察官對書記官稱:不是這多一個讓,有表示過有表示過 ,會將,可能)
檢察官問:好,哪我請問你,那廖媽媽的印章都誰在保管? 被告張永全答:是吳的太太。
檢察官問:吳昭明的老婆。
被告張永全答:寫狀的他寫出,我去拿嘛,寫我的我也不方 便為了這,本來這個廟拆掉一半嘛,結果蓋
的時候法院不是傳他嗎,你不是講過了嗎,
這不是我的,這電話不是我的我的,不敢承
認,結果他一個人扛,侵佔阿,結果我找吳
先生來,吳先生寫狀的嘛,我們是不懂啦,
對吧?我說你幫忙一下,他說沒有問題,我
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他每次蓋好章我就拿去
法院,你調法院的那個案卷那個侵佔的看嘛
,每次我找他蓋章。
檢察官問:就是說章是在吳昭明的手上?
被告張永全答:(點頭)對。
檢察官問:應該是說廖季春的私章。
被告張永全答:要申請那個..要申請嘛,都拿給吳昭明蓋, 交給那個。
檢察官問:由吳昭明太太保管?
被告張永全答: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