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459號
TCDM,99,訴,3459,201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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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明
      張永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083號、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全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昭明、廖季春、賴宏澤(即賴鳳兒,下同)彼此間有多年 往來情誼。緣廖季春(已於民國97年8月7日過世,涉犯竊佔 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前 於91年11、12月間,擅自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所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453號之4地號、面積 約54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同段453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 11日經該處送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分割後為 453、453之4、453之5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房屋(磚 造樓房、鐵皮棚房、水泥地面)使用。廖季春因年老體弱多 病,生活上極賴他人予以協助照料、提供生活費用,吳昭明賴宏澤為此而不時提供援助、或給予關心。期間,廖季春 與賴宏澤於96年6月22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廖季春自即 日起,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予賴宏澤賴宏澤 則須代廖季春繳納積欠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補償費新臺幣(下 同)100, 297元、26,539元,及應負責照料廖季春之日常生 活起居、三餐飲食至廖季春百年逝世為止。其後,廖季春因 故另將其所有之印章、證件等身分文件交予吳昭明保管,吳 昭明因此持有廖季春之印章等物。嗣吳昭明賴宏澤因廖季 春上開房屋所有權、及地上使用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互有 齟齬,而廖季春於97年5月28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 院後,即由臺中市政府社會處委託安置於仁和老人養護中心 ,迄至97年7月21日時,因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 失智症之病史,而出現雙下肢疼痛、嗜睡情形,經該中心轉 送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急救,於同年7月23日 因意識喪失、脈搏微弱,雖經接上人工呼吸器輔助,仍不幸 於同年8月7日往生。詎吳昭明明知廖季春不久人世,為取得 使用上開房地之有利地位,以其子吳極晟之名義,於97年7



月2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聲請變更上開土 地之占用人為吳極晟,經該處受理聲請後,因認其未檢送相 關讓渡證明資料,即由承辦人張綠如以電話通知吳昭明補正 相關資料,而吳昭明為使上開聲請得以獲准,竟未經廖季春 之授權或許可,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徵得無犯 意聯絡之吳極晟(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後,以吳極 晟之名義,並假冒廖季春之身分,於同年8月1日某時許,在 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路○段44號住處內,以電腦繕打之方 式,製作載有:「立讓渡書人:廖季春身分字號Z0000000 00住臺中市○○區○○里○○鄰○○路435號。本人因重病行 動不便,遷往臺中市私立仁和老人養護中心,本人願將占用 臺中市○○區○○段453號地號(指分割後之同段453之4地 號)國有土地及地上物(磚造樓房、鐵皮棚房、水泥地)讓 渡與寄居人吳極晟身分字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 里○○鄰○○路43 5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吳極 晟先生收執。讓渡人:廖季春˙˙˙受讓人:吳極晟˙˙˙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等字樣之私文書,並私自取用廖季春 前所託交保管之印章,而於其上盜蓋「廖季春」之印文1枚 ,而表示廖季春欲將上開房地之權利讓渡與吳極晟之意後, 旋即於當日稍後,連同戶口名簿等,一併攜至設於臺中市○ 區○○路168號3、4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內,持以行使交付予承辦人張綠如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廖 季春及該處對於土地占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宏澤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 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63至71頁、第99至106頁)) ,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 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 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 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吳昭明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在92年間 ,亦即在被害人廖季春表示房子要讓渡予證人賴宏澤之前, 被害人廖季春就曾向我太太表示,我們幫他繳納占用費用約 13萬多元後,就要將房子讓渡給我們,後來是因國有財產局 要求補讓渡書,我才會取用被害人廖季春先前託管之印章, 製作上開讓渡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國有財產局,該房子確係被 害人廖季春要讓渡給我們,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外 ,餘均坦承不諱。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昭明之利益主張



:被告吳昭明係受被害人廖季春之授權製作上開讓渡書,且 被害人廖季春生前原須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費,讓予證人 吳極晟後,反而無繳納義務,實屬對其有利之行為,並被害 人廖季春之繼承人即案外人廖淑蓮已拋棄繼承,故該讓渡書 對案外人廖淑蓮亦不生損害。再者被告吳昭明行使之對象係 國有財產局,意在陳明其承受上開土地占用之事實,有助於 國有財產局早日釐清收取補償費之對象,並得以向被告吳昭 明收取補償費,乃被告吳昭明所為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廖季春前於91年11、12月間,擅自占用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453 號之4地號、面積約54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同段453地號 土地,於91年12月11日經該處送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 理分割,分割後為453、453之4、453之5地號土地),並於 其上搭建房屋(磚造樓房、鐵皮棚房、水泥地面)使用。被 害人廖季春因年老體弱多病,生活上極賴他人予以協助照料 、提供生活費用,被告吳昭明、證人賴宏澤為此而不時提供 援助、或給予關心。期間,被告廖季春與證人賴宏澤於96年 6月22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害人廖季春自即日起,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予證人賴宏澤,證人賴宏澤 則須代被害人廖季春繳納積欠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補償費100, 297元、26,539元,及應負責照料被害人廖季春之日常生活 起居、三餐飲食至被害人廖季春百年逝世為止之事實,為被 告吳昭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肯認,核與證人賴宏澤於偵 訊中所述其如何與被害人廖季春於96年6月22日簽訂上開讓 渡契約書等經過情節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26 至28頁、第61至63頁),並有證人賴宏澤所提出之前揭96年 6月22日讓渡契約書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8至 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2月6日台財 產中改字第0990000613號函、99年4月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 90002316號函暨所檢送之臺中市○○區○○段453號之4地號 土地歷年占用人等資料清冊(見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 18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37至4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應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廖季春於97年5月28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 院後,即由臺中市政府社會處委託安置於仁和老人養護中心 ,迄至97年7月21日時,因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 失智症之病史,而出現雙下肢疼痛、嗜睡情形,經該中心轉 送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急救,於同年7月23 日



因意識喪失、脈搏微弱,雖經接上人工呼吸器輔助,仍不幸 於同年8月7日往生之事實,除為被告吳昭明所不爭執外,並 有仁和老人養護中心100年1月3日(100)仁和養護字第0001 號函暨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函文、護理紀錄單影本(見本院 卷第46至48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100年1月 17日仁總字第100010028號函送之診療說明書、100 年2月14 日仁總字第100020022號函送之診療說明書等(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第57至60頁)附卷可憑,併可認定。 ㈢被告吳昭明於被害人廖季春上開住院急救期間,即於97年7 月22日,以證人即其子吳極晟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聲請變更上開土地之占用人為證人吳極晟, 經該處受理聲請後,因認其未檢送相關讓渡證明資料,即由 承辦人張綠如以電話通知被告吳昭明補正相關資料,而被告 吳昭明為使上開聲請得以獲准,在徵得證人吳極晟之同意後 ,以證人吳極晟之名義,及被害人廖季春之身分,於同年8 月1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路○段44號住處內, 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載有:「立讓渡書人:廖季春身分 字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里○○鄰○○路435號。 本人因重病行動不便,遷往臺中市私立仁和老人養護中心, 本人願將占用臺中市○○區○○段45 3號地號(指分割後之 同段453之4地號)國有土地及地上物(磚造樓房、鐵皮棚房 、水泥地)讓渡與寄居人吳極晟身分字號Z000000000住臺中 市○○區○○里○○鄰○○路435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 證。此致吳極晟先生收執。讓渡人:廖季春˙˙˙受讓人: 吳極晟˙˙˙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等字樣之私文書,並取 用被害人廖季春前所託交保管之印章,而於其上蓋用「廖季 春」之印文1枚,而表示被害人廖季春欲將上開房地之權利 讓渡與證人吳極晟之意後,旋即於當日稍後,連同戶口名簿 等,一併攜至設於臺中市○區○○路168號3、4樓「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內,持以行使交付予承辦人張 綠如收執之事實,業經被告吳昭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極晟於偵訊中供證其父使用其名義填製 上開97年8月1日讓渡書等經過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 16083號卷第26頁、第29頁、98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11 頁),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1月12日 台財產中改字第0990021067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前述 證人吳極晟名義之聲請書、97年8月1日讓渡書影本(見98年 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65至66頁),應認係屬真實,而可採 信。是被告吳昭明確有製作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書,並持以 行使交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行為,洵無



疑義。
㈣被告吳昭明雖辯稱其係得被害人廖季春之授權填製上開97年 8月1日讓渡書,並舉其受託保管被害人廖季春之證件、印章 及金融帳戶資料,以及被害人廖季春前曾允諾讓渡上開房地 權利予其等情為證。然:
⑴關於受託保管被害人廖季春個人證件、印章及金融帳戶資料 之源由,被告吳昭明於偵訊中係稱:「(檢察官問:你打這 份讓渡書時,有無經過廖季春的同意?)有,他從96 年12 月中旬開始,便將他的大小印章、身分證、銀行的存摺、戶 口名簿交給我,都是正本,跟我說關於這個房子所有的一切 事務全權交給我處理,包括官司、房產全部交給我處理。」 、「(檢察官問:所謂的全權處理是否包括將房子讓渡給你 ?)92年的時候,廖季春就有跟我說了,他說他死後,他就 要把房子送給我,94年4月,廖季春的房子整個被農會收回 去,廖季春叫我去農會買下他前面的房子,前面房子讓我住 ,後面的房子暫時讓他住,他死後再送給我,當時有我、我 太太、我兒子吳極晟林章雄在場,但我不知道林章雄有沒 有聽到。」(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4 號卷第15頁)、「(檢 察官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我沒有偽造讓渡書、 讓渡書及印章都是廖季春親自交給我的˙˙˙」、「(檢察 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因為廖季春認我太太吳蕭秀品作 乾女兒,所以將相關資料(印鑑章、身份證、戶口名簿)交 給我太太吳蕭秀品保管,而且如有必要可以使用他的上開資 料,也就是因為我擁有上開資料,所以我才能以吳極晟的名 義取得該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367號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96年12月 中旬的時候,廖季春有授權我處理有關國有財產局所有的一 切,包含過戶、銀行存款,當時廖季春是跟我老婆說,將資 料交給我太太,說要把前面的廟的房子收回來,土地是國有 財產局的,收回來之後,叫我們一起搬過去那邊住。92年就 這樣講,96年的時候,就拿國有財產局土地重劃資料等等交 給我太太,當時他們在房間裡面講,當時只有他與我太太兩 人在房間裡面,而我在客廳,包含他母親給他的資料都交給 我,上開他與我太太說的話,我沒有聽到,我是聽我太太事 後告訴我的。他有授權我去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經對照被告吳昭明上開所述,其雖持有保管被害人廖 季春之印章、證件等物,但對於被害人廖季春究係為何交其 保管、如何交代、斯時又有何人在場等情,則或稱係要將官 司、房產全部交給我處理,或稱係說死後要將房子給我,在 場者尚有證人吳極晟林章雄等人,又或者改口稱被害人廖



季春係將資料交給我太太,說要把房子收回來,大家一起住 云云,前後說法不一,已有可疑,而且其所稱證人林章雄亦 在場見聞一節,亦經證人林章雄於偵訊中予以否認在案,證 人林章雄證稱:「(檢察事務官問:據吳昭明所述『94年4 月間廖季春的整個房子被農會收回去,廖季春叫他去農會買 下他的房子,前面房子讓吳昭明住,後面的房子讓廖季春住 ,等廖季春死後再送給吳昭明,當時有吳昭明吳昭明的太 太、兒子及你在場」你是否有印象?)我沒有聽過,也沒有 印象聽過有這樣的話,我知道廖季春後面的房子因為向農會 借錢沒有還,農會會收回去。」、「(檢察事務官問:你有 無聽過廖季春要將房子的權利給吳昭明之類的話?)沒有聽 過。」、「)檢察事務官問:你說你都在照顧廖季春的三餐 ,你都與他住在一起?)是,我都睡在沙發上。他頭腦清醒 時我都沒有聽過他講過類似的話。」、「(檢察事務官問: 當時廖季春請吳昭明打官司時有無說包括讓渡房子的事?) 沒有聽過。」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3號卷42至43頁) ,益徵被告吳昭明前開所述,難以採信。
⑵況被告吳昭明之妻係被害人廖季春之乾女兒,與被害人廖季 春往來密切,被告吳昭明更曾受被害人廖季春委託代撰相關 訴訟事件之書狀,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全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在卷(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4卷第14頁、本院卷第69頁反 面),乃被害人廖季春因此將其本人之印章、證件或者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吳昭明家族代管,本係屬人情所為,尤其 被害人廖季春斯時身體狀況不佳,又無實際血親在旁,其自 不得不將之託交予其乾女兒,是就依被害人廖季春單純託交 保管個人印章、證件或者金融帳戶資料一節,按諸現今社會 一般人之認識,實無從理解為係要讓渡前揭房地之權利,否 則,被害人廖季春既同時印章、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何 以被告吳昭明會理解僅係要讓渡前揭房地之權利,而非贈與 金融存款;且被告吳昭明既供稱其於92年間即獲讓渡上開房 地權利,乃依常理,其自應有相當時間可資以辦理相關程序 ,況其嗣於96年間復執有被害人廖季春之證明文件,更可及 早辦理相關程序,何以不即時辦理,反任由被害人廖季春改 變其意,以書面明確應允將前揭房地之權利讓予證人賴宏澤 後,其才於1年後,亦即於被害人廖季春陷入昏迷,無法辨 別事理、又將離人世之際,始汲於申請變更使用人,並私下 填製前揭97年8月1日讓渡書,由此更徵被告吳昭明前揭所辯 ,確悖於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不可信。
⑶再者,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書係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之臨時要求,被告吳昭明為應付所求,方於97 年8



月1日單獨緊急製作完成提交該處,已如前述,足見該讓渡 書係臨時所作,並非事前所得預見,被害人廖季春已無事前 授權之可能,且被告吳昭明製作上開讓渡書時,被害人廖季 春正因前述病症在院搶救治療中,復於同年7月23 日起,即 因意識喪失、脈搏微弱,而接上人工呼吸器維繫生命,則依 其斯時之身心狀況,其亦顯不可能有何同意製作、甚者實際 參與製作之能力,詎被告吳昭明於偵訊中竟稱:「(檢察官 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我沒有偽造讓渡書、讓渡 書及印章都是廖季春親自交給我的˙˙˙」(見98年度他字 第367號卷第17頁)、「(檢察官問:廖季春於生前簽立簽 立讓渡書給吳極晟時,有無證明在場?)有,張永全在場。 」(見98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17頁)等語,而辯稱前述讓 渡書確係在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全之見證下,由被害人廖季 春所親自簽立交予其收執之不實情節,衡之常理,苟被害人 廖季春事前確有讓渡前揭房地權利,並為相關授權文書製作 之情節,被告吳昭明自應在偵查伊始,即合盤供承實情,豈 有反故捏不實事證,而意圖僥獲有利結果,嗣見檢方重啟調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全亦到庭供稱:我是事後聽被告吳 昭明轉述,才知悉有97年8月1日讓渡書一事等語(見98年度 交查字第184號卷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63頁) 後,方始願坦承實情不諱,則由此經過情節及其間源由,更 可確信被告吳昭明並未獲被害人廖季春授權製作上開97年8 月1日讓渡書。
⑷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全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供證稱:「(本 院問:在你的印象中廖季春有沒有當你面親口說要把房子讓 渡給吳昭明父子?)廖季春有向我說過,但是我感覺他是隨 便說說,是在他去醫院看病前7、8年,我與吳昭明太太都會 照顧她,她說吳昭明有很多小孩,很辛苦,所以她死亡之後 ,要把房子讓渡給吳昭明。應該是在她曾經讓渡給姓賴之前 的事情。」等語,惟其亦曾稱:我從來沒有講過廖季春有告 訴我,房子要送給吳昭明,她說要把房子送給別人,這些別 人起碼有20人,有無包含吳昭明,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其說詞反覆不一,併參酌其前於偵查中亦對於 被害人廖季春是否曾於事前應允讓渡前揭房地權利予被告吳 昭明家族,或是否於事前即知悉97年8月1日讓渡書一節,始 終證述隱諱不明,有如後述貳、無罪部分、四、㈡所述,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被告吳昭明與被害人廖季春間的 事,我根本不知道,係事後被告吳昭明說他有打讓渡書,我 才知道,當時我並不在場,且我於97年間5月初陪同被害人 廖季春去找被告吳昭明幫忙打官司時,被害人廖季春也沒有



提到要將前揭房地讓渡予被告吳昭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一情,自不能排除證人張 永全係於事後受被告吳昭明之暗示,或因其自身被訴偽證罪 嫌,唯恐受不利影響,為維護自身或被告吳昭明之利益,方 為前述關於被害人廖季春曾於事前表示要將前述房地權利讓 予被告吳昭明家族之說法,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全此部分 證述內容,自不足以為被告吳昭明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查本件經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 以證明被害人廖季春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吳昭明製作上開97年 8 月1日讓渡書,被告吳昭明亦不能進一步取證其曾獲有上 開授權或同意,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反面解釋,被告吳 昭明自屬無權製作者,而該當於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要 件。且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 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 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 判例)」。被告吳昭明偽造被害人廖季春名義之97年8月1日 讓渡書時,被害人廖季春既尚在人世,又依法須承擔繳納使 用補償費之義務,乃被告吳昭明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97年7 月1日讓渡書,而變更使用補償費之繳納義務人,參照前揭 判例要旨,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廖季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對於土地占用人管理之正確性,更不因被 害人廖季春之繼承人廖淑蓮事後拋棄繼承,而更異為合法。 故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吳昭明所為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 罪之要件不合,要係誤會,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吳昭明之判斷 。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昭明前詞所辯,無非推諉,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昭明犯行洵可認定。
三、被告吳昭明冒用被害人廖季春名義填製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 書,並於其上盜用被害人廖季春之印文,而偽造被害人廖季 春名義之上開讓渡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昭明盜用被害人廖季春之印章以蓋 印為被害人廖季春之印文,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吳昭明僅因私人所欲,即 偽造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書,行為殊不可取,乃公訴人據此



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本案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僅以前詞置辯,其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且其於廖季春生前,確曾出力幫忙照顧被害人 廖季春,與被害人廖季春感情融洽,乃被害人廖季春亦收其 妻為乾女兒,除為被告吳昭明所述甚詳外,復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永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亦即其與被害人 廖季春之關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全係廖季春之友人,其於同案被告 吳昭明偽造前開讓渡書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悉當時之情形 ,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8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9239號偵訊時,以證人身份供前 具結,就關於「廖季春生前有無跟你說要將臺中市○○區○ ○段453地號的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極晟」涉及偽造文書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有,因為吳昭明的太太跟 廖季春感情很好,所以廖季春生前有表示過會將房子讓渡給 吳昭明吳極晟的意願。」云云。其後,該偽造文書案件, 同署承辦檢察官即援引被告張永全上開虛偽證述「吳蕭秀品 於廖季春生前曾與廖季春同住,並幫廖季春打理生活,且廖 季春生前曾表示過會將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極晟之事實」 ,而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923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張永全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永全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永全於 同署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於98年5月11日、99年4月6日偵訊 時,先後所述不一致等情,及卷附上開期日偵訊筆錄、結文



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張永全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曾 於上開期日到庭為證一情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 行,辯稱:我確實不知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書之事,被害人 廖季春於生前曾多次提及誰對他好,就要把房子給他,這些 人至少有20人,亦曾向我提及同案被告吳昭明夫婦會照顧她 ,又有很多小孩,很辛苦,所以她死後要將房子給同案被告 吳昭明,但我覺得她只是隨便說說,而且之後還又說要讓給 證人賴宏澤;我是被害人廖季春的同居人,她生病都是我在 照顧、負擔醫藥費,她死後,房子是我的,我要給誰就給誰 ;我確實沒有跟檢察官說過我知道97年8月1日讓渡書的事等 語。
四、本院認:
㈠證人賴宏澤告發同案被告吳昭明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98年度偵字第9239號案件偵查 後,被告張永全於98年5月11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諭令具結 而為證述之事實,為被告張永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 不諱,並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結文在卷可查(見98年度 偵字第9239號卷第13至15頁),應可認定。 ㈡而本件公訴人係起訴主張被告張永全曾於上開證述中,就有 關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就檢察官所詢:「(檢 察官問:廖季春生前有無跟你說要將臺中市○○區○○段45 3地號的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極晟?)」等情,故為不實 之陳述,即回答稱:「有,因為吳昭明的太太跟廖季春感情 很好,所以廖季春生前有表示過會將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 極晟的意願。」等語,而認被告張永全係故為不實之陳述, 但此業為被告張永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首應 審究者闕為被告張永全是否確曾於上開訊問期日中,陳述如 上述之回答內容?經查:
⑴就關於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檢察官偵訊內容,及被告張永全所 為之回答內容細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期日之偵訊錄 音、錄影光碟,並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其結果如下: 「99年度訴字第3459號 98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勘驗結果 錄音錄影時間:21分28秒(指全長)
(09分56秒)(指公訴人所認被告張永全偽證之段落起點) 檢察官問:好,所以我剛請教你吳昭明的太太是不是廖季春 的乾女兒?你說..
被告張永全答:也沒有說很好。
檢察官問:也沒有很好喔?
被告張永全答:也不大挺好。吳的太太很困難..。 檢察官問:他們感情很好啦?




被告張永全答:ㄟ。
檢察官問:至於是不是乾女兒我不知道啦?
被告張永全答:不知道。
檢察官問:那我跟你請教一下,廖媽媽在您,廖季春在生前 ,有沒有跟您說過她要把房子讓渡給吳昭明或是 吳極晟?有沒有提過這事?
被告張永全答:我所知道的,在幾年前,要租那塊土地,土 地有一份文件,文件那個時候他們兩個人就跑到 ,我現在知道跑到國有財產局,跑了很久,跑了 大概一年,結果要租了要租了的時候,那時候本 來要買前面那個房子嘛,就要買,結果價錢搶不 了搶輸,前面有個房子嘛,比較麻煩的是要向銀 行借錢(檢察官答:我知道阿),被農會被農會 買去了,這個我知道。
檢察官問:廖媽媽有沒有跟你說過要把那個房子讓渡給吳先 生?
被告張永全答:不過她講得也跟她好一點,反正房子也沒有 所有權,對不對?我們是不要啦,怎麼講,
誰跟她好一點。
檢察官問:對,我知道。我是說廖媽媽有沒有跟你提過這個 事?
被告張永全答:(點頭)也有。
檢察官問:有講過?
被告張永全答:她五個、四個小孩,都很苦嘛,你幫我忙, 他們好得很,這個事可以講,比我們好很多
倍,為了這個打官司,那時候弄好全部資料
,我租在河邊,一般人租不到的,很多人租
不到,準備那些資料才租了那些土地,租了
以後。
檢察官問:所以說你說吳昭明的太太跟廖媽媽很好(被告張 永全點頭),所以說廖季春在生前有提示、有說 過可能會把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極晟的意願? 被告張永全答:(點頭)她的每個朋友來,對她好一點,買 個東西,她就頭腦不行。
檢察官問:很感動這樣子啦?
被告張永全答:很多啦,不是一個人。今天這個來也好,那 個來也好,對不對,這真正、真正我養她,我最 大。
(檢察官對書記官稱:不是這多一個讓,有表示過有表示過 ,會將,可能)




檢察官問:好,哪我請問你,那廖媽媽的印章都誰在保管? 被告張永全答:是吳的太太。
檢察官問:吳昭明的老婆。
被告張永全答:寫狀的他寫出,我去拿嘛,寫我的我也不方 便為了這,本來這個廟拆掉一半嘛,結果蓋
的時候法院不是傳他嗎,你不是講過了嗎,
這不是我的,這電話不是我的我的,不敢承
認,結果他一個人扛,侵佔阿,結果我找吳
先生來,吳先生寫狀的嘛,我們是不懂啦,
對吧?我說你幫忙一下,他說沒有問題,我
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他每次蓋好章我就拿去
法院,你調法院的那個案卷那個侵佔的看嘛
,每次我找他蓋章。
檢察官問:就是說章是在吳昭明的手上?
被告張永全答:(點頭)對。
檢察官問:應該是說廖季春的私章。
被告張永全答:要申請那個..要申請嘛,都拿給吳昭明蓋, 交給那個。
檢察官問:由吳昭明太太保管?
被告張永全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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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