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博榕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賴義閎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2035、12036、12037、12076、12077、12437、12510
、13130、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博榕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義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參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梁博榕部分
(一)梁博榕於95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瓜子」之成年男子, 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BROWNING廠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制式子彈18顆,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至99年5月19日晚上11時10分許 ,始於臺中市○○區○○路3段263號前為警查獲。(二)梁博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賴義閎(綽號「冷氣」,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為聯絡工具):
①於99年2月15日,在賴義閎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田 心87之1號之住處內,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賴義閎。
②於99年2月19日,在梁博榕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某處之租
屋處內,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義閎 。
(三)梁博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 予賴義閎、易泰辰、羅鼎嵐、蔡明修:
①於99年2月18日,在梁博榕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某處之租 屋處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賴義閎。 ②夥同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煙」之成年男子,基於販 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4日,由梁博榕與易泰 辰(綽號「嘟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 並約定地點後,由梁博榕開車搭載「阿煙」前往苗栗縣 苑裡鎮內某7-11便利商店前,再由「阿煙」交付愷他命 及收取款項,而共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易 泰辰。
③於99年4月14日晚上,在梁博榕位於臺中市○○路與中 華路口附近之租屋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 羅鼎嵐(綽號「柳丁」、「鐵支」,以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為聯絡工具)。羅鼎嵐旋於99年4月15日凌晨0時 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58號前,為警盤查查獲 其持有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8672公克)。 ④於99年5月17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某檳榔攤,約定以270 00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蔡明修(綽號「 阿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蔡明 修並當場交付現金27000元。梁博榕在交付愷他命前, 又承前同一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向蔡明修遊說大量購買 可以折價,蔡明修遂於99年5月19日晚上11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3段263號前,再加價交付梁博榕 23000元;梁博榕因此販賣愷他命2包(驗餘總純質淨重 185.23公克)予蔡明修。
(四)於99年5月19日晚上11時10分許,梁博榕在臺中市○○區 ○○路3段26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半自動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制式子彈18顆、鋁棒1 支、伸縮警棍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81公克) 、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950、4.0151、4.0427 、3.9495、3.8879公克)、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顆、供己施用之亞甲基雙氧 安非他命(MDA)4顆、供己施用之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 epam)5顆、吸食器1組、筆記簿1本、現金84000元(其中 50000元係蔡明修購買愷他命所交付之價金)、手銬1副、 張益榮所開立之本票1張、紅外線瞄準器1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另在梁博榕 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57號12樓之8之租屋處內, 扣得梁博榕所有之小包裝袋3包、大分裝袋1包、愷他命研 磨器1個;在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12 77-WD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梁博榕所有之小分裝袋1包。二、賴義閎部分
(一)賴義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向梁博榕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後,除供自己施用外,於下列時、地,販售予下列人士 :
①於99年4月23日晚上,以1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大甲 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鎮○○○路靠近慈德公園之 籃球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國籍男子蘇立壓(英文 名:SRIBORAN SURIYA,綽號「阿金」,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
②於99年5月6日,泰國籍勞工吳泰(英文名:KANRAI UTHA -I,綽號「阿泰」)及不詳年籍姓名、泰國籍綽號「阿 財」之成年男子集資1000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該門號係阿彭申請後,交付給「阿財」使用;「阿 財」再將該門號手機提供予吳泰使用)聯絡賴義閎,在 臺中市大甲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鎮某處),向賴 義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於99年5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大甲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鎮○○○路1之80號旁之停車場內 ,拘提賴義閎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 共0.4836公克,驗餘淨重0.477 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 4759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 2345公克,驗餘淨重0. 2334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之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 局調查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乙、被告梁博榕部分
一、被告梁博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 且查:
(一)被告持有制式槍、彈部份:有查獲之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 卷可證;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為比利時BROWNING廠,槍號為245NM16140,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90069485號鑑 定書附卷可證。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給證人賴義閎部分:有證人 賴義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證;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證人賴義閎的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均有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人賴義閎指認被告梁 博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梁博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遠傳電信之通聯紀錄(證人賴義閎與被告梁博榕之通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梁博榕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各1份附卷可參。而證人賴義 閎向被告梁博榕所購得之白色結晶4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 送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白色粉 末則有愷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 月4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21號鑑定書附卷可證。(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易泰辰部分:有證人易泰辰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證;並有證人易泰辰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四)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羅鼎嵐部分:有證人羅鼎嵐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證;並有被告梁博榕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羅鼎嵐聯絡之遠傳通訊記錄、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對象:證人羅 鼎嵐)、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書(沒入證人羅 鼎嵐所持有之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羅鼎嵐指認被告梁博榕)可資佐證 。而證人羅鼎嵐向被告梁博榕所購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 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2.8672公克,有愷他命之成分,有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 221號鑑定書附卷可證。
(五)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明修部份:有證人蔡明修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象:證人蔡明修)、被告 梁博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參。而證人蔡明修向被告梁博榕所購得之白色結晶2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有愷他命之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185.2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 0日刑鑑字第0990074884號鑑定書可證。(六)另被告梁博榕在臺中市○○區○○路3段263號前為警查扣 、販賣給證人蔡明修後所剩餘之白色結晶5包送鑑定結果 ,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99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4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並有扣案被告梁博榕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1支、供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之小包裝袋4 包、大分裝袋1包、愷他命研磨器1個可資佐證。(七)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 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 件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 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
本件被告梁博榕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 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非法行為 之客觀社會環境,被告梁博榕與證人賴義閎、易泰辰、羅 鼎嵐、蔡明修均無深厚交情,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以原 價出售之可能性,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被告梁博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予證人賴義閎、 易泰辰、羅鼎嵐、蔡明修並收取現金,應均係基於意圖營 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要無疑義。(八)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梁博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及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次)。被告梁博榕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 有手槍罪。被告梁博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梁博榕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梁博榕就販賣愷他命予易 泰辰部分,與「阿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梁博榕所犯上開7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被告梁博榕曾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刑,依法均應加重其刑。被告 梁博榕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 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曾自白過,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就前 開犯行自白並認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梁博榕之素行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持有制式手 槍、子彈之時間、並未持上開手槍、子彈從事非法之行為, 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之人數、販賣之數量、獲得之利益、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被告梁博榕所持有之制式手槍1枝,及扣案試射 後之子彈12顆,均為違禁物,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 子彈6顆,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被 告梁博榕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4至6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84000元,被告梁博 榕雖辯稱其向友人借來辦理易科罰金使用云云,但被告梁博 榕並無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判決待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以於被告梁博榕被 查獲之當日,證人蔡明修甫交付現金23000元;另證人蔡明 修於99年5月17日另交付現金27000元,與查扣之時間相近, 被告梁博榕又無其他正當收入,堪認扣案84000元中之50000 元,應係被告梁博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蔡明修之所得,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340 00元,不能證明係被告梁博榕販賣毒品之所得,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被告梁博榕持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含SIM卡)1支,係被告梁博榕所有,業據被告梁博榕自承在 卷,係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被告 梁博榕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57號12樓之8之租屋處 內查扣之小包裝袋3包、大分裝袋1包、愷他命研磨器1個; 及在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1277-WD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被告梁博榕所有之小分裝袋1包,其中大、小分裝 袋係供被告梁博榕販賣毒品分裝所使用,研磨器係研磨愷他 命後分裝販賣使用,均為被告梁博榕所有,業據被告梁博榕 供承在卷;分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研磨器則依同條項之規定,於 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在被告梁博榕 在臺中市○○區○○路3段263號前為警查扣之愷他命5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2950、4.0151、4.0427 3.9495、3. 8879 公克;合計淨重16.1902公克)係販賣給證人蔡明修後所剩 餘之第三級毒品,連同交付給證人蔡明修之愷他命合併計算 ,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具有 違禁物之性質,應於販賣該次第三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4公克), 被告梁博榕供承係供自己施用,而被告梁博榕本身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距被告梁博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賴義閎已逾3月以上,與被告梁博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無關連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鋁 棒1支、伸縮警棍1支、供被告梁博榕自己施用之第2級毒品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顆(同時檢出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成分)、供己施用之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4顆、供己施用之第4級毒品安定(Diazepam)5顆、 吸食器1組、筆記簿1本、手銬1副、張益榮所開立之本票1張 、紅外線瞄準器1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與被告梁 博榕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連性,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丙、被告賴義閎部分
一、被告賴義閎對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均為認罪表示,且查:
(一)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蘇立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證人阿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吳泰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蘇立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阿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之 吳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泰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而扣案被告賴義閎所持有之 白色結晶4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990 00021號鑑定書附卷可證。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 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 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本件被告賴義閎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利潤,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 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係 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 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 告賴義閎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 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被告賴 義閎與證人蘇立壓、吳泰及「阿財」均無交情,自無甘冒 重刑之風險,以原價出售之可能性,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 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賴義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蘇立壓、吳泰及「阿財」,並收取現金,應均係基於意圖 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義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義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義閎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被告賴義閎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賴義閎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均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就前開犯行自白並 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檢察官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賴義 閎之刑,惟被告賴義閎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男子,已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應深知販賣毒品罪責之嚴重性,其販賣次數有 2次,對象則有3人,且均為弱勢之外籍勞工,依被告賴義閎 犯案情節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減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過 苛而不盡情理,或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賴義閎所受教育程度、犯罪動 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竟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被告販賣之對象共3人,次數共2次,所 得之金額不多,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20公
克、0.1234公克、0.1247公克、0.1278公克;合計為0.4779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賴義閎所有且供其販賣後所 剩餘,業據被告賴義閎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賴義閎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被告賴義閎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賴義閎持 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0號之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賴義閎所有,業據被告 賴義閎自承在卷,係供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至於在被告賴義閎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田心87之1號之 住處,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0.2345公克,驗餘淨重0.2334 公克),雖為第三級毒品,但與被告賴義閎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無關連性,其純質淨重又未達20公克以上,故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 態 樣│主 文│
├──┼────┼────────┼─────────┤
│ 1 │95年間某│梁博榕持有具殺傷│梁博榕未經許可,持│
│ │日起至至│力之制式手槍1枝 │有手槍,累犯,處有│
│ │99年5月 │及制式子彈18顆。│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 │19日晚上│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11時10分│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許為警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獲時止。│ │。扣案之比利時BROW│
│ │ │ │NING廠9mm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號)│
│ │ │ │壹枝及制式子彈拾貳│
│ │ │ │顆,均沒收。 │
├──┼────┼────────┼─────────┤
│ 2 │99年2月 │梁博榕以5000元之│梁博榕販賣第二級毒│
│ │15日。 │價格,販賣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非他命予賴義閎。│刑肆年;扣案之手機│
│ │ │ │壹支(門號00000000│
│ │ │ │78,含SIM卡壹張) │
│ │ │ │、小分裝袋肆包、大│
│ │ │ │分裝袋壹包及未扣案│
│ │ │ │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伍仟元,均沒收;│
│ │ │ │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99年2月 │梁博榕以5000元之│梁博榕販賣第二級毒│
│ │19日。 │價格,販賣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非他命予賴義閎。│刑肆年;扣案之手機│
│ │ │ │壹支(門號00000000│
│ │ │ │78,含SIM卡壹張) │
│ │ │ │、小分裝袋肆包、大│
│ │ │ │分裝袋壹包及未扣案│
│ │ │ │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伍仟元,均沒收;│
│ │ │ │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99年2月 │梁博榕以500元之 │梁博榕販賣第三級毒│
│ │18日。 │價格,販賣愷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予賴義閎。 │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手機壹支(門號0936│
│ │ │ │638578,含SIM卡壹 │
│ │ │ │張)、小分裝袋肆包│
│ │ │ │、大分裝袋壹包、研│
│ │ │ │磨器壹個及未扣案因│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均沒收;新│
│ │ │ │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99年4月4│梁博榕以3000元之│梁博榕共同販賣第三│
│ │日。 │價格、與「阿煙」│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期徒刑貳年玖月;扣│
│ │ │易泰辰。 │案之手機壹支(門號│
│ │ │ │0000000000,含SIM │
│ │ │ │卡壹張)、小分裝袋│
│ │ │ │肆包、大分裝袋壹包│
│ │ │ │、研磨器壹個及未扣│
│ │ │ │案因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新臺幣參仟元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99年4月 │梁博榕以1500元之│梁博榕販賣第三級毒│
│ │14日。 │價格,販賣愷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予羅鼎嵐。 │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 │ │ │手機壹支(門號0936│
│ │ │ │638578,含SIM卡壹 │
│ │ │ │張)、小分裝袋肆包│
│ │ │ │、大分裝袋壹包、研│
│ │ │ │磨器壹個及未扣案因│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7 │99年5月 │梁博榕以50000元 │梁博榕販賣第三級毒│
│ │19日。 │價格,販賣愷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予蔡明修。 │刑參年;扣案之手機│
│ │ │ │壹支(門號00000000│
│ │ │ │78,含SIM卡壹張) │
│ │ │ │、小分裝袋肆包、大│
│ │ │ │分裝袋壹包、研磨器│
│ │ │ │壹個、愷他命伍包(│
│ │ │ │驗餘淨重拾陸點壹玖│
│ │ │ │零貳公克)及因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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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