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11號
TCDM,99,訴,2611,201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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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源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賴建元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999、15794、15963、17154、19578、19660、19985號
),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619號、毒偵字第243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源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無罪。
賴建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7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7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東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2日徒刑 期滿執行完畢;賴建元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以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 1922號判處有期處刑1年1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8年10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4月4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及轉讓,因自己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牟取抵癮所需 之購毒費用,陳東源竟分別基於單獨販賣或與賴建元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陳東源利用其所有 附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或單獨或指示賴建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交 易方式,陳單源或單獨或與賴建元分別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又另行起意,陳東源以其所附掛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陳東源



賴建元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提供給王百祿施 用。嗣均於99年7月5日21時57分許,在台中市○○路○段91 號前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 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 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365、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查,證人蔡秉修王百祿戎小海洪州全李勝城、譚 元湘、林瑞盈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證 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基於 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有詰 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蔡秉修王百祿、洪小海、 洪州全李勝城譚元湘林瑞盈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至於被告賴建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陳東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將共同被告賴建元提訊到庭後,既已當庭 捨棄對證人賴建元之詰問,尚難認證人賴建元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之證述,乃未足調查之證據。復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證人蔡秉修王百祿、戎小 海、洪州全李勝城譚元湘林瑞盈賴建元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 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 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 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 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 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 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陳東源賴建元對 於彼此間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然本院於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提訊陳東源賴建元到 庭,賦予被告賴建元陳東源及渠等之辯護人對其所為詰問 之機會,然經被告賴建元陳東源及渠等辯護人當庭捨棄詰 問,且本院認上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 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 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 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 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 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 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東源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 同案被告戎小海持用之0000-000-000、洪州全持用之0000-0 00-000、係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381、841、1022號、聲 監續字514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 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警10993卷p52-54、83-84、136-167),其監聽錄音蒐 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 譯文,被告陳東源賴建元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 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陳東源、賴



建元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 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 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 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 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 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東源賴建元及渠等 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東源固坦承曾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蔡秉修1次、亦 曾與洪州全以一人出資新台幣3000元之方式,合資購買海洛 因、及親自將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王百祿1次等情(見本院 卷四p26、29、30),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未曾委由共同被告賴建元將第一級 毒品無償轉讓予王百祿云云。訊據被告賴建元固坦承曾依被 告陳東源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予王百祿蔡秉修,及曾免費提 供自己所有之海洛因1包予蔡秉修施用等情(見本院卷一 p151反面、本院卷四p27),惟否認有與被告陳東源共同販賣 毒品海洛因及轉讓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並辯稱:不知陳東源



指示交付毒品給王百祿蔡秉修之原因為何云云。陳東源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戎小海證詞反覆、證人洪州 全、李勝城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陳東源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證人蔡秉修則與被告陳東源間有細故,渠等之證 詞均不可採信,而監聽譯文亦無明確上開證人向被告陳東源 購買毒品等言詞,自不得以推測之方法而對被告陳東源論罪 科刑等語。賴建元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賴建元僅 係無償轉讓毒品給蔡秉修施用,與販賣無關,證人王百祿之 證詞前後不一,證詞實難採信,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賴建元 有與被告陳東源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秉修王百祿及轉 讓毒品海洛因予王百祿等語。
二、然查:
(一)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依證人蔡秉修於檢察官提示各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 稱:「譯文上99年3月16日下午12點15分,應該是中午12點 15分,我在中午12點15分打給他,我跟我老板娘借6000元, 要先還他5000元,是之前向他買毒品之錢,讓他先讓我方便 一下,給我毒品,然後晚上7點半會準時把錢送去給他,後 來我打完電話,中午我就去德安百貨旁的巷子不知道什麼路 ,跟他拿了1000元的海洛因,先用欠帳的方式,結果當天晚 上我沒有過去把錢拿給他,中午拿完毒品後,下午2點52 分 又打給他,說我晚上要拿錢過去,我又想跟他欠,跟他拿糖 果就是海洛因,他說沒有了」等語(見偵15794卷p48),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時)有這樣講,也有跟陳東源拿海洛因,但沒有拿錢給陳 東源,都是用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p14),核與附件一 所示陳東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蔡秉修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有本院99 年聲監字第381號通訊察書及附件一所示譯文在卷足資佐證 為真正(見警10993卷p52-53、偵15794卷p51、本院卷二p54 、53)。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99年3月16日中午12時15分有以下之通話內容: B(蔡秉修):我剛才有打話跟我老閭娘借6千啦,我可以先 你5千,我要留1千吃飯啦!
A(陳東源):好。
B:可以嗎?
A:好。
B:那你再給我方便一下好不好,剛才沒吃飽,今天我7點



半準時送到。
A:你每次都這樣。
B:我現在過去找你哦!
A:好。』
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依證人蔡秉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9年3月17日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何意?)我打給東兄,說我過去會還給他錢 ,處理一張,就是要跟他買1000元,後來隔了十幾分鐘,我 又打電話給他,說我改變心意,要買2000元,因當時我人在 台北,我要坐車回台中,我跟他要帳戶,因我當時是要跟朋 友借錢跟東源買,想要叫我朋友匯錢給陳東源,我就不用再 去跟我朋友拿錢,後來錢沒有用匯的,...,後來下午2點41 分我到了陳東源德安百貨巷子旁的家,他住4樓,我打給他 ,說我要上去了,我就上去跟他買了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 (見偵15794卷p48),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我有這樣說(指 偵查中具結後就99年3月17日通訊譯文之證述內容),但是 我沒有給他現金,我只是要騙取陳東源的海洛因。我是跟檢 察官說這段內容沒錯,我也有拿到二千元的海洛因,但是我 沒有拿錢給陳東源,是先欠著等語(見本院卷四p14),核與 附件一所示陳東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蔡秉修使用之 00 00-000-000門號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有本 院99年聲監字第381號通訊察書及附件一所示上開譯文在卷 足資佐證為真正(見警10993卷p52-53、偵15794卷p51、本 院卷二p54、56)。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下通話 內容:
1.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11分
B(蔡秉修):宗兄,我今天過去我會順便給你。 A(陳東源):是什麼時候。
B:今天晚上。
A:好。
B:我先跟你處理一張可以嗎。
A:什麼時候。
B:中午可以嗎。
A:你打電話。
B:好。
2.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22分
B:你的帳戶打簡訊給我,我等一下要處理2張,一張會匯 入你帳戶。
A:你電話都這樣說我會倒。我沒有帶出來。




3.99年3月17日下午2時41分
B:開門了嗎。
A:嗯。
B:我過去直接上去。』
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依證人蔡秉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9年3月19日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何意?)陳東源打給我,我跟他說我下班會 去他那邊,後來我在晚上8點多到德安百貨那邊,我去他家 找他。電話中我說「二張彩券」就是要跟他買2000元,說「 給你一張全票好嗎」意思就是先給1000元,他有答應,後來 我去他家,..,他拿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 15794卷p48),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這樣說(指偵查 中具結後就99年3月19日通訊譯文之證述內容),這次也有 拿到2千元的海洛因,錢也是先欠著,電話中是有說要拿給 他1千元,但見面後,我跟他說我真的沒有錢,先讓我欠著 等語(見本院卷四p15),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381號通訊察 書及附件一所示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資佐證(見警1099 3 卷p52 -53、偵15794卷p51反面、本院卷二p68、72、73)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下通話 內容:
1.99年3月19日上午8時04分
B(蔡秉修):源兄,我下班過去你那裡。
A(陳東源):你每次說要來結果都沒有過來。 B:我下班過去。
2.99年3月19日下午6時01分
B:我阿修啦!
A:有事過來在說啦!
B:我差不多7點再過去。
3.99年3月19日下午7時57分
B:元兄,看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好了
A:不用啦,要去哪裡找,過去百貨公司那邊就好了,我會 過去那邊
B:元兄我跟你說一下等一下你給我二張彩卷,我給你一張 全票好嗎?
A:奇怪,我就跟你說過去在說,不要在電話裡面幾張幾張 』
⑷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依證人蔡秉修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99年3月31日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何意?)陳東源傳簡訊給我,說我今天不是要



過去找他,因我沒有打電話給他,因我都會跟他約時間要買 ,後來我睡著了。後來在早上8點半打電話給陳東源,要跟 他買1000元,我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就是到他德安百貨 巷子旁的住處,我去他家後,陳東源不在家,賴建元在家裡 ,我在門口,陳東源叫我把電話拿給賴建元聽,講完之後, ...,賴建元就從家裡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 15794卷p49),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這樣說沒錯( 指偵查中具結後就99年3月31日通訊譯文之證述內容),我 有拿到壹仟元的海洛因,錢也是先欠著,原則上我都是跟陳 東源說先欠著,等我領錢的時候再拿給他、(問:這幾次向 陳東源買毒品的錢,到現在為止還給陳東源了沒?)沒有、 (問:你有無把欠的錢交給賴建元?)沒有等語,核與共同 被告賴建元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9年3 月 31日陳東源蔡秉修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上午8點半有幫陳 東源拿海洛因給蔡秉修?)有,蔡秉修來找陳東源,我剛好 在德安百貨租屋處,陳東源不在家,蔡秉修要拿海洛因,蔡 秉修就把他的電話拿給我聽,陳東源跟我說「那個喔某土( 水泥台語)有攪下去了嗎」,就是4號海洛因有無摻葡萄糖 ,我說有,照他講的意思用了,海洛因與葡萄糖1比2比例方 式下去摻,我就拿0.15公克裝入分裝袋,這是1000元的量, 然後交給阿修即蔡秉修等語(見偵15794卷p106),於本院羈 押訊問時亦供稱:(問:99年3月31日上午8點30分,你是否 幫陳東源拿海洛因給蔡秉修?)是的,我拿一小包,價格應 該是一千元、是陳東源叫我用的(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攪和在 一起)等語(見聲羈卷p15)、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仍供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即99年3月31日販賣毒品予蔡秉修 部分),陳東源有叫我把海洛因交給蔡秉修,我也有交給蔡 秉修,但並沒有收到錢,當時我與陳東源在一起,陳東源要 離開之前,他告訴我蔡秉修等一下會來,要我把毒品交給蔡 秉修,陳東源沒有告訴我要收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p73 反面),均相互一致,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381號通訊察書 及附件一所示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0993卷 p52-5 3、偵15794卷p52反面、本院卷二p87)。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下通話 內容:
99年3月31日上午8時30分
B(蔡秉修): 我到了
A(陳東源):你叫建元聽(B換建元聽)
B(換賴建元):老大仔
A:那個“喔某土”(水泥台語)有攪下去了嗎



B:有阿,都照你的意思啦
A:你現在給阿修啦,你就印一張給他就好了
B:了解 』
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依證人蔡秉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9年4月1日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何意?)我想用欠的方式跟陳東源買1000元 ,他說我的事情沒有處理,就是我之前欠他的錢都沒有還, 我說我今天一定會還給他,他就說好,叫我過去拿,我在早 上11點20分到他家,我沒有拿錢給他,就跟他用欠的欠1000 元,跟他拿了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15794卷p49),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這樣說沒錯(指偵查中具結後就 99年4月1日通訊譯文之證述內容),這次我拿1千元海洛因 ,錢也是欠著,陳東源在電話中對我說「你的事都沒有處理 」,意思就是指我之前買毒品欠的錢都沒有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四p15、15反面),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381號通訊察 書及附件一所示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0993卷 p52-53、偵15794卷p52反面、本院卷二p88)。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下通話 內容:
1.99年4月1日上午10時59分
B(蔡秉修):我想借一張(硬)可以嗎?
2.99年4月1日上午11時01分
A(陳東源):你事情都沒處理
B(蔡秉修):今天一定有的
A:你爸的電話幾號
B:他沒用行動電話,我剛才有同市內電話打給你,那是我 家,我可以馬上接阿
A:好啦,我跟你說啦,我給你啦,你今天如果不處理的說 B:今天如果不處理,看你要怎樣都可以啦
A:好,過來拿。』
⑹被告上開5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秉修之價金,是否業已收 取?
1.關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交易過程,依附件所示譯文,證人 蔡秉修於99年3月16日中午12時15許與被告通話中已表明先 清償先前積欠之5千元,並請求再給一次方便,亦即當天欲 再度以賒欠之方式交易,被告陳東源對此雖有抱怨,然並未 加以回絕,復同意蔡秉修立即前往;及99年4月1日上午證人 蔡秉修再度來電表示欲借一張(即賒欠1000元海洛因),被 告陳東源雖抱怨證人蔡秉修事情都沒有處理(指欠債未還, 此部分亦經證人蔡秉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經證人蔡



秉修再度表示今天一定會清償後,被告陳東源即應允證人蔡 秉修該次之賒欠,可知,被告陳東源確實同意證人蔡秉修以 賒欠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無訛。 2.至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毒品交易過程,證人蔡秉修於偵查 中雖證稱99年3月17日之2000元及同年月19日2000元中之100 0元均已當場交付被告陳東源、99年3月31日之1000元亦已拿 給賴建元等語(見偵15794卷p48、49),既經被告陳東源及賴 建元二人否認在案,且①依被告陳東源與證人蔡秉修99 年3 月17日上午10點11分、10點22分、下午2點41分之上開通話 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蔡秉修原僅表示當天欲購買2張(指200 0元海洛因),並表示會先匯入一張進被告帳戶(指先將其中 1000元匯入被告陳東源帳戶),蔡秉修於當日下午2點41分再 度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東源經得其同意後,即表示直接過去過 程,足徵雙方就購買方式及金額已有共識,惟再觀諸被告陳 東源於99年3月17日下午8點34分所發送「你又有何變卦又關 機到底你想怎樣今天給我們交待」予證人蔡秉修之簡訊內容 (見偵15794卷p51反面、本院卷二p58),及上開期間並無被 告陳東源將其帳戶以簡訊方式告知證人蔡秉修以供匯款之用 ,足證,證人蔡秉修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以賒欠方式向被 告陳東源購買毒品海洛因,尚堪憑採。②另依被告陳東源與 證人蔡秉修99年3月19日上午8點04分、下午6點01分、7點57 分之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蔡秉修已明白表示待會 向被告買二張彩券(指2000元海洛因),但給1張全票(指先 給付1000元)之賒欠要求,並未遭被告陳東源拒絕,惟本件 被告陳東源既否認有向證人蔡秉修拿到現金,證人蔡秉修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實際到達時並未將交付1000元現金等情, 再觀諸證人蔡秉修於99年3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與被告陳東源 通話時亦提及業已將其積欠被告陳東源2萬2千元一事告知證 人蔡秉修父親等情(見偵15794卷p52、本院卷二p83),足徵 被告陳東源對於證人蔡秉修屢次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海洛因 一事,除未拒絕外,且被告陳東源對於證人蔡秉修電話中提 及合計積欠2萬2千元之債務數額亦未質疑,依通訊譯文內證 人蔡秉修所提及之債務金額,實難認證人蔡秉修確實已交付 或清償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是以,證人蔡秉修於本院審理 時改證稱係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陳東源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 詞,尚無不可採信之處。③至於99年3月31日買賣海洛因經 過,被告陳東源否認事後有收到證人蔡秉修所交付或共同被 告賴建元轉交之1000元價金,被告賴建元亦否認當天有收到 蔡秉修交付之1000元現金,且證人蔡秉修於本院審理時亦改 證稱均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再參酌本件證人蔡



秉修除於99年3月27日曾在電話中向被告陳東源表示積欠之 債務合計2萬2千元,然於99年4月1日上午10點58分再度與被 告陳東源通話時,則再度表達當晚有意清償積欠債務為藉口 欲向被告陳東源再度賒欠1000元時,在陳東源詢問還多少時 ,證人蔡秉修答稱2萬7千元,有附件所示譯文可參(見偵 15794卷P52、本院卷二P88),依證人蔡秉修自99年3月27日 起至同年4月1日止,積欠之債務未減反增之情形以觀,自難 認定證人蔡秉修確實已交付或清償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是 以,證人蔡秉修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 陳東源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尚堪採信為真正。綜上,證 人蔡秉修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均係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陳東 源、賴建元購買海洛因等情,徵諸卷內其他譯文內容以觀, 顯較可憑採。至於被告陳東源於99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先就起訴事實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秉修之犯罪事實 均為認罪之陳述,並明確表示五次均是欠債,都是以賒欠方 式向伊拿海洛因,及被告賴建元於本院羈押及接押訊問時均 坦承有於99年3月31日依陳東源之指示攪拌毒品海洛因後, 再依陳東源之指示將1000元量之海洛因交付予蔡秉修等情, 均與證人蔡秉修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嗣後被告陳東源雖 又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蔡秉修,並表示僅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一 次予蔡秉修,被告賴建元則改稱蔡秉修雖有將他與陳東源通 話的電話拿給伊,但伊不知道陳東源在電話中叫伊攪什麼東 西。伊有將自己的海洛因壹包拿給蔡秉修,是請他吃的云云 ,實與上開譯文內容相抵觸,且倘若被告賴建元不解陳東源 電話中所述「那個”喔某土(水泥台語音)有攪下了嗎?」 意思為何,豈有不對此話題接著詢問被告陳東源,反而立即 答稱:「有ㄚ,都照你的意思啦!」,顯見,被告陳東源賴建元翻異前詞,無非飾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 ⑺此外,附件一所示譯文,除經證人蔡秉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明確證述係向被告陳東源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已詳述 如前,再佐以被告陳東源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亦供稱:對起訴 書附表一蔡秉修部分,我是有販賣,但是時間我已經忘了, 如果提示通訊譯文,我可能想得起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乃供稱:我賣過海洛因給蔡秉修等語(見本院卷一p66 反 面、144),及被告賴建元於本院羈押及送審訊問時亦均供稱 確實有依陳東源之指示將海洛因攪拌後交付一包予蔡秉修等 情(見聲羈卷p15、本院卷一p73反面),足證,證人蔡秉修 上開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以賒欠方式向被告陳東 源購買海洛因,其中編號4係由被告賴建元交付毒品海洛因 等情,尚堪採信。




⑻至被告陳東源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蔡秉修與被告陳東源間 有債務糾紛及證人蔡秉修對於是否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海洛 因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認證人蔡秉修所述不實等語。按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 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蔡 秉修雖坦承與被告陳東源間有投資消防器材生意,有交付本 票交予被告陳東源供擔保,但均未兌現,且事後亦有擅自到 被告陳東源住處搬走家電等情無訛,然證人蔡秉修否認有因 此過節而謊稱曾向陳東源買毒品,並證稱警察雖有跟伊說陳 東源已經被抓,通聯有監聽到伊與陳東源,警察說要對我驗 尿,要我供出陳東源販毒給我的過程,不然要聲請檢察官收 押我等語,然亦當庭證稱警察要伊供出販毒過程,這些過程 均係屬實,並非伊憑空捏造,僅係從頭到尾都是用欠的方式 為之(見本院卷四p16),又對於在通訊譯文中陳東源說伊事 情都還沒有處理,亦明確證稱意思是指陳東源要向伊討伊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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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