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錫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鄭炎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
一字第22號、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施能機」印章壹顆及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合約書上偽造之「施能機」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施能機」壹顆及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合約書上偽造之「施能機」印文壹枚,均沒收。鄭炎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炎生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隆錫並無成立伊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藤公司)之 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 間某日,以籌設伊藤公司從事廢棄物資源再回收利用、處理 為由【該公司預定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每股為60萬元】,而邀張銀寶投資入股,並向張銀寶佯稱: 伊曾擔任法官、總統府憲政改造委員會委員,只要投資3個 月即可以機器貸款而回收本錢等語,並出示總統府憲政改造 委員會委員名片予張銀寶,使張銀寶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 乃允諾投資。張銀寶遂於94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7日,先後 開立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面額分別為60萬 元及30萬元之支票2紙,交由曾隆錫收執,並於94年12月7日 ,在臺中市○○區○○路4段935號24樓之8曾隆錫住處,與 曾隆錫簽訂出資認股合夥契約書。嗣伊藤公司遲未辦理設立 登記,張銀寶要求曾隆錫退還股款,卻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
二、曾隆錫為證明其向張銀寶所收取之投資款確有用於購買機器 之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自96年3月16日起 至98年5月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盜刻群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台公司)經理「施能
機」之印章1顆,並在群台公司於96年3月13日所擬合約書( 僅為草約)負責人欄上盜蓋「施能機」之印文1枚(群台公 司之負責人實為施能鎮),用以表明群台公司與曾隆錫間就 購買水泥製品製造機乙套已成立買賣契約,並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5月7日偵辦9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 案件開庭時,庭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持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能機及群台公司。
三、曾隆錫為證明其向張銀寶所收取之投資款確有用於伊藤公司 籌備處開辦費之用,竟在94年5月1日起至97年12月5日間之 某日,利用雷榮松前來其臺中市住處應徵司機時,要求不知 情之雷榮松繳交證件、印章,旋曾隆錫與鄭炎生即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隆錫先在伊藤公司籌備 處之日記帳上盜蓋上開雷榮松交付之印章,用以表明該日記 帳係雷榮松所製作,再由鄭炎生亦在該日記帳上蓋用其本身 印章,表示其審核過該帳冊,嗣由曾隆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月27日偵辦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案 件開庭時,庭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雷榮松。
四、案經張銀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雷榮松、施能 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係於偵查中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開㈠之證據外,其 餘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 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隆錫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張銀寶共90萬 元投資款,其未曾擔任過法官、中華民國憲政改造委員會之 委員,伊藤公司迄今尚未申請設立登記,其曾在偵查中提出 其於96年3月13日與施能機所訂之合約書及庭呈雷榮松製作 之日記帳而為行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確有要成立伊藤公司之意思 ,95年5月間伊有向群台公司訂購機器,付了200多萬元訂金 予施能機,復於96年3月13日與施能機訂立購買機器之合約 書,合約書上施能機的印文是施能機自己蓋的,並不是伊所 偽造的。當時伊藤公司有僱用雷榮松為會計,每月薪資2萬 元,日記帳是雷榮松製作的,其上雷榮松之印文是雷榮松蓋 印的,並不是伊所偽刻的云云;被告鄭炎生固承認其有看過 上開日記帳,惟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雷榮松伊只看過1、2次,日記帳上雷榮松的印章不 是伊蓋的,伊不知道是誰蓋的,伊的印章交給曾隆錫,是曾 隆錫自行蓋在日記帳上,並不是伊蓋的云云。
㈡、然查:
1、被告曾隆錫涉犯詐欺部分:
⑴、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張銀寶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曾隆錫當時如何叫你入股他們公 司?)他說環保是政府允許並有補助,可以先買機器再跟政
府貸款更多錢,貸款出來的錢三個月內我們投資的錢就可以 還給我們了」、「(問:當時他希望你投資多少錢?)我的 能力只能到60萬,三個月後他一直要我多出,我只能再拿30 萬,他說沒關係,所以共是90萬」、「(問:他有無告訴你 投資的利潤是多少?)沒有,他只有說機器跟政府貸款後, 很快就能還給我,貸款的部分他會處理。他只說三個月內很 快就能還給我,投資的利潤他都沒有說,我只要不虧本就心 甘情願了,且當初曾隆錫說他是法官,他在總統府很吃得開 ,也有給我看總統府的名片,名片上說曾隆錫是憲改委員會 的委員,他還說陳水扁是他學弟,跟他關係不錯」、「(問 :你是基於什麼心態會同意曾隆錫的邀約而去投資伊藤公司 ?)因為他跟我說環保公司政府有補助,我想說比較穩,不 會虧錢就好,他說三個月錢就會還給我」、「因為曾隆錫說 他是法官,所以我很相信他,所以我就沒有考慮到利潤了, 而且當時我太太有訴訟案件,我有求於他,所以他要我投資 我就同意了,並不是貪圖暴利,他只說三個月後錢就會還給 我」、「(問:三個月後他錢沒還你,為何你還再投資30萬 ?)因為我心很軟,他講了我就相信了,所以又拿出30萬, 他說很快三個月就會還給我」、「(問:出資認股合夥契約 書在哪簽的?)曾隆錫臺中文心路四段的家中,當時只有曾 隆錫和我、我太太在場」、「(問:本件投資案,你認為曾 隆錫如何騙你?)他拿總統府的名片給我看,告訴我說他在 總統府很吃得開,也說他當過法官,他要開的是政府許可的 環保公司,不會失敗,會很快的貸款出來還我,他是叫我投 資,不是借貸,他說三個月後絕對會把我投資的金額還給我 ,有利潤的話也會把我該得的利潤還給我」、「(問:當時 他是跟你說你投資錢後他要把錢拿去買機器,可以拿機器去 超貸,貸款的錢一定會多於投資的錢,所以你們一定有利可 圖?)他有跟我說拿機器超貸,三個月內我就可以把錢拿回 來,他有講到說可以貸很多很多的錢」、「(問:當時你是 認為三個月後就可以拿回本錢,至於之後有無賺錢都沒關係 ?)對,我想說三個月後至少可以拿回本錢就絕對不會虧, 有賺是多的,所以我才不會去追問他利潤將來如何分配的問 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9、121、122頁) ;核與證人吳月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張銀寶為何 會入股伊藤公司?)當時張銀寶在作生意的時候,曾隆錫有 拿一張上面記載總統府憲政委員會的名片給他,說他是法官 ,又說現在作環保很好做,而且可以跟政府辦理疏困貸款, 三個月內政府貸款就會下來,原來投資的股本就可以還給張 銀寶」、「(問:有無說多久可以獲利?)答:有,曾隆錫說
三個月內那個錢就可以撥下來」、「(問:當時地點在何處 ?)是在曾隆錫家」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 二第89頁),復有94年12月7日簽訂之出資認股合夥契約書 、曾隆錫之中華民國憲政改造委員會名片1紙(見警卷第24 至26 頁、第51頁)、被告曾隆錫前於偵查中提出之總統府 用牋(見97年度偵字第109991號卷第18至20頁)、登報資料 上載明「茲因聲明人曾受總統陳水扁招聘為憲政改造委員會 委員‧‧」等內容(見9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第127至128 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顯非子虛。又告訴人指訴 被告曾隆錫佯稱:只要投資3個月即可以機器貸款而回收本 錢云云,此部分被告曾隆錫並不否認曾說過3個月之期限, 僅係辯稱:「我那時不是跟他說收錢後3個月錢就可以還他 ,而是跟他說開張後3個月錢可以還他」云云(見本院卷第 124頁),準此,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⑵、被告曾隆錫雖否認其有向告訴人自稱當過法官云云,惟參諸 證人雷榮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為何你會記得曾隆 錫的名字?)因為他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記載總統府,有 一個改造委員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二第120 頁);證人施能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也不曉 得他(指曾隆錫)之前在做什麼,他就是要跟我買機器。我 是後來從朋友那邊聽說他當過法官、律師,後來我也有問過 他,他曾經有拿一張名片給我,名片上是寫總統府憲政改造 委員會的委員,不過我並沒有辦法確定曾隆錫是否有跟我說 他當過法官、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吳黃 美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隆錫說他原本與群台公司有合 作,機器已經作一半了,還說他是總統府的秘書,還有給我 名片」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一第140頁),且 證人吳黃美琴所庭呈之名片其中1張(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 22號卷一第143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憲政改造委 員會名片相同,顯見被告曾隆錫平日即常以上開名片炫耀、 誇飾自己之身分地位,而其本身又係台大法律系畢業,具有 法學專業,因而向告訴人佯稱當過法官、總統府憲政改造委 員會委員,以彰顯自己身分等情,並非顯違常情,依此,益 徵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曾隆錫佯稱法官、總統府憲政改造委 員會委員等情,應堪採信。
⑶、再參諸被告曾隆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並未擔任過 法官、總統府憲政改造委員會委員、委員會後來沒有成立等 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總統府函表示未曾成立中 華民國憲政改造委員會、總統府政風處書函表明未聘請委員 等情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991號卷第69頁、98年度偵字
第15322號卷一第6頁),足認被告曾隆錫向告訴人自稱曾擔 任過法官、總統府憲政改造委員會委員乙情云云,顯屬虛妄 無疑。
⑷、再者,被告曾隆錫成立伊藤公司籌備處後,從目前卷內資料 並未見到被告曾隆錫有何積極成立公司之規劃、作為,尤有 甚者,伊藤公司並未有購買機器、僱用雷榮松會計製作日記 帳等事實(詳見後述),然被告曾隆錫卻於告訴人提出本案 告訴後,於偵查中提出虛偽之合約書、虛偽之以雷榮松名義 製作之日記帳,謊稱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投資款確實用在伊 藤公司之購買機器、支付雷榮松薪資開銷等事宜云云,據此 益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曾隆錫顯無成立伊藤公司之真意,尚非 無據。否則,茍伊藤公司確有進行籌備事宜之合理開銷,被 告曾隆錫當可逐一列舉呈現真實交易明細,焉有收受上開投 資款項後卻無法交待資金流向,反提出虛偽合約書、日記帳 企圖混淆事實之可能?又承上,被告曾隆錫既未曾擔任過法 官、總統府憲政改造委員會委員屬實,其卻刻意向告訴人佯 稱上情,顯見被告曾隆錫確有為取信於告訴人,而故意施用 詐術之行為,委無疑義。據上足認,被告曾隆錫確有對告訴 人為詐欺行為,始企圖於告訴人提出訴訟後,企圖利用虛偽 合約書、日記帳,以掩飾其詐欺犯行,昭然若揭。⑸、至告訴人雖質疑渠97年3月15日提出告訴後,被告曾隆錫始 提出之卷內股東會議紀錄、各股東出資係造假云云,惟此部 分業據同案被告鄭炎生、證人許銘城、陳江懷均證稱其等確 有加入伊藤公司股東之意思,其等有出資,有開立股東會議 等情,因告訴人為本案投資前,與被告鄭炎生、證人許銘城 、陳江懷均未有所接觸,其等均未鼓吹告訴人進行投資,被 告曾隆錫亦未曾告知告訴人鄭炎生、許銘城、陳江懷均係股 東且已出資等情,此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則此部分是否真 實,顯非被告曾隆錫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手段甚 明,充其量乃係被告曾隆錫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投資 款以後,告訴人提出訴訟以後另行起意之情事,尚與本案詐 欺罪責之認定無涉,且未據檢察官起訴,尚非本案審究之範 疇。況鄭炎生、許銘城、陳江懷究有無加入伊藤公司股東之 主觀意思,其等與被告曾隆錫間就出資究如何約定,何時應 完成出資,其等間在籌備期間有無正式之會議或非正式之聚 會、討論等情,只有其等知悉詳情,且因時隔已久,其等之 記憶或有出入,惟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逕行推論各次股東會 議紀錄、各股東出資定為虛偽無疑,併此敘明。⑹、綜上,被告曾隆錫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2、被告曾隆錫行使偽造合約書部分:被告曾隆錫雖辯稱伊藤公
司確有於96年3月13日與群台公司施能機訂立合約書,購買 機器云云,然此部分:
⑴、業據證人施能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合約書內容是我提的 ,但是上面的施能機不是我蓋的。這個案子沒有成案,我們 沒有簽約。合約上施能機的章不是我的」、「(問:有無向 曾隆錫拿到訂金?)這個合約沒有」、「(問:除了這份合 約之外,曾隆錫有無另外向你購買機器?)之前曾隆錫有介 紹其他人跟我簽約,買受人不是曾隆錫」、「(問:【提示 交付訂金的簽收單】收款人是否為你親簽?)第一期款及第 二期款都是我收的,但這個款項是另外一個案子」、「(問 :另一個案子是何機器?)一樣的機器,但是規格不同」、 「(問:95年5月18 日與曾隆錫簽約時有無拿到訂金?)有 ,拿到108萬,共3張支票,有2張面額各50萬元的支票是台 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的票,發票人是介慶公司老闆的太太, 另一張8萬元是弘德公司的票,都有兌現」、「(問:【提 示95年5月29日群台公司與介慶公司之合約書】契約有無成 立?)有」、「(問:本件合約書與被告曾隆錫有何關係? )他是介紹人」、「(問:【提示卷附95年5月19日介慶公 司與群台公司簽立合約書、96年3月13 日曾隆錫與群台公司 簽立合約書】介慶公司向群台公司買的機器與曾隆錫於96年 3月13日向群台公司詢價的機器機型是否相同?)機型不同 ,而且96年3月13日我們所交給曾隆錫的合約書只是報價, 事後買賣契約根本沒有成立,曾隆錫也沒有給我任何訂金, 合約書上也沒有公司大小章」、「(問:一般向群台公司買 機器,訂金是在合約簽署之前或之後支付?)一般是在簽署 當時同時支付訂金」、「(問:有無先付訂金再簽合約之情 形?)那是不可能的,我們公司都沒有發生過這種狀況,業 界也不會有這種狀況發生」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532 2號卷一第50、51、80頁;15322號卷二第53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偵續一22號卷一P4 4 、50合約書兩份】這兩份合約書《弘德跟群台、介慶跟群台 》有無看過?)這兩份我有看過」、「(問:上開卷宗P4 4 的這份是95年5月18日簽訂的,這份是曾隆錫與群台簽訂的 合約?)對,但這也不算合約,他說他要介紹高雄的一個人 跟我買機器,所以要透過他,這份跟上開卷宗P50的那份合 約其實是同一個事情。我剛說高雄的那個人就是介慶公司, 我跟曾隆錫之間就是只有成交這一件」、「(問:你的意思 是說這件曾隆錫是介紹人,他並不是跟你買的?)對。他是 說他要介紹」、「(問:這兩份合約的金額為何不同?)第 一份合約是要訂標準型的機器,是我公司標準型的樣本,後
來到介慶公司後,他們公司廠房高度不一樣,所以要另外作 調整,所以機器有改過,價碼就不一樣,實際上的交易金額 應該是640萬這筆」、「(問:【提示偵續一22號卷一P70簽 收單】有何意見?)這實際上是我簽收的沒錯,都有入帳。 這兩筆款項258萬應該就是介慶跟我買機器給我的錢」、「 (問:為何上面會以曾隆錫名義來簽約?)108萬是付訂金 時的錢,是因為第一份合約曾隆錫是用他的名義來先跟我簽 約」、「(問:【提示偵續一22號卷一P71,96年3月13日合 約書】有無看過?)這是我在檢察署才看過,這份是我公司 的格式,但是我公司的格式是空白的,後面的日期也都是空 白的,我們電腦列印的格式就是這樣,若客戶要買機器,我 們印出來給客戶看,客戶確定要買的話再填上資料,合約上 原來就會有金額之記載,因為這是其中一份機器的樣本合約 」、「(問:這份合約上施能機的印文是否你蓋的?)不是 我蓋的,這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這個印章,而且我們公 司合約的章是大小章,是公司的章和負責人的章。若我有簽 或蓋章的話,那都是樣本或參考用的,公司正式簽約一定是 用公司大小章,像95年5月29日介慶公司的那份合約就是這 樣」、「(問:曾隆錫本身除了他介紹介慶公司跟你買機器 ,他有無跟你交易成功過機器?)沒有,就是介慶那件而已 」、「(問:95年5月18日這份合約與96年3月13日這2份合 約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反 面至112 頁)。
⑵、證人施能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偵續卷第 121頁之合約書】是否你所簽立?)這份合約是我們公司擬 的,一般有成案才會蓋公司大小章,不是我簽立的」、「( 問:曾隆錫有無向群台公司買過機器?)沒有成交過,但是 我們有報價過很多次,曾經曾隆錫為介紹人有成交過一次」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一第50頁)。⑶、證人吳松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偵續一卷95 年5月29 日之合約書】是否你所簽?)是」、「(問:價款 多少?)640萬元」、「(問:如何支付買賣價金?)我是 開立我太太吳黃美琴於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的支票,先付 200萬元訂金,剩下的餘額以吳黃美琴於臺灣中小企銀鳳山 分行的支票支付。我太太比較清楚,他今天有來」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1532 2號卷一第85、86頁)。⑷、證人吳黃美琴(即介慶公司負責人吳松雄之妻)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你在介慶公司擔任何職?)公司的財務都 是我在處理的」、「(問:介慶公司在95年5月間有無向群 台公司購買機器?)有。當時曾隆錫說他是弘德公司的董事
長,要找我們一起做環保事業,說要買一部可以製造底渣的 機器,有了底渣之後可以製作磚頭再出去賣,曾隆錫叫我們 先拿錢出來買機器,他就與群台公司接洽,我再與群台公司 簽合約書」、「(問:機器的價金如何支付?)機器價金是 650萬元,另外在95年6月12日還有再開200萬元支票給曾隆 錫,是要處理灰渣工程化工原料貨款。【庭呈支票影本及曾 隆錫簽名單據附卷】支票最後兌現的日期大約在96年1、2月 間。支票都是直接交給曾隆錫」、「(問:【提示偵續一卷 之支票影本】是何人開立的票?)除了有一張弘德公司的8 萬元支票之外,其他都是我開的,交給曾隆錫要來購買處理 底渣的機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一第86頁) 。
⑸、勾稽比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渠等證述一致,並無何矛盾齟 齬之處,且上開證人等與本案並無何利害關係,渠等之立場 應屬客觀中立,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必要,職是,渠等之證言足堪採信。再參之被告曾隆錫於 本院審理時猶供稱:我現在跟施能機感情還是很好,沒有鬧 翻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益認證人施能機當無故 意虛構以誣陷被告曾隆錫之可能。復有卷附之介慶公司與群 台公司於95年5月29日簽立之合約書、證人施能機所簽立因 介慶公司向群台公司訂購水泥磚製造機所收取訂金之簽收單 、發票人:吳黃美琴、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面額:50萬元之支票3張、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 人: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面額:8萬元之支票1張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 15322號卷一第54至61頁、第64至68頁),足證96年3月13日 之合約書僅係報價草約,並未成案,其上施能機之印文並非 施能機所有用印,且群台公司並未因該買賣合約書向被告曾 隆錫收取任何定金,又被告曾隆錫確有介紹介慶公司向群台 公司購買機器,介慶公司與群台公司並於95年5月29日簽立 正式買賣合約書,由介慶公司將定金及貨款交由被告曾隆錫 ,再由被告曾隆錫交付予證人施能機,證人施能機並自被告 曾隆錫處取得第一期款共108萬元及第二期款共150萬元至為 明確。顯見證人施能機前揭取得之款項,實際上係由介慶公 司支付,與被告曾隆錫及伊藤公司籌備處無涉,且與被告曾 隆錫於98年5月7日所庭呈其於96年3月13日與群台公司簽立 之合約書毫無關連性,灼然甚明。
⑹、再者,茍被告曾隆錫於96年3月13日,與群台公司所簽立合 約書係真正(該合約書係被告曾隆錫所偽造,已詳如前述) ,然卷附證人施能機所簽立收取定金之簽收單,記載證人施
能機係分別於95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6日,收到第一期及第 二期款,衡以一般交易常情,豈有在契約成立前近9個月, 即支付定金予賣方之理。更何況該合約書上負責人乃係以電 腦繕打「施能鎮」之姓名,卻蓋用「施能機」之印文,衡情 ,施能機與施能鎮為兄弟關係,又均任職於群台公司,施能 機當然知悉該公司負責人為施能鎮,茍該合約書果真係施能 機用印,其焉有可能未發現電腦繕打「負責人施能鎮」之字 樣,而仍蓋用本身印章之理?衡之常情,此種謬誤顯然係不 熟悉群台公司業務操作之人較可能因疏忽而未注意到「施能 鎮」與「施能機」一字之差。是以,被告曾隆錫前揭所辯, 顯與事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⑺、又被告曾隆錫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份要約書(見本院卷第 66頁),欲證明該要約書上蓋用之施能機印文與卷附之96年 3月13日合約書施能機印文係屬同一,然此業據證人施能鎮 否認曾簽過經要約書,且沒有該印章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復經本院仔細核對上開要約書與合約書上之 印文,其運筆粗細、筆劃之連接處均有所不同,顯見兩顆印 章並非同一,被告曾隆錫卻故意執之欲混淆事實,益見其所 辯顯不足採。惟上開要約書之真正與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涉,尚非本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⑻、綜上,足認被告曾隆錫所辯,尚不足採。其偽造96年3月13 日合約書上施能機印文再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 案因被告曾隆錫否認上開犯行,本院因而無法確認被告曾隆 錫究係何時偽刻施能機印章及在何時蓋上印文,因該合約係 記載日期係96年3月13日,而被告曾隆錫係於98年5月7日提 出向檢察官為行使,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曾隆錫係在此期間內 某日為偽造印章及私文書行為,附此敘明。
3、就被告曾隆錫、鄭炎生共同行使偽造日記帳部分:被告2人 雖均辯稱伊藤公司籌備處確有僱用雷榮松為會計、日記帳係 雷榮松所製作云云,然此部分:
⑴、觀之被告曾隆錫先於98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係在臺 北市○○路100巷29號1樓籌備處門口張貼應徵會計之紅紙, 後來不知誰幫雷榮松面試,雷榮松每日下午9點工作至下午5 點半在松江路籌備處工作,由其每月1日付2萬元現金給雷榮 松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二第28頁);復於99年4 月22日偵查中供述:雷榮松年約32、33歲,是鄭炎生請的, 薪水由鄭炎生支付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二第89 、9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日記帳是雷榮松製作 的,他每一星期六到臺北工作一次,把傳票資料帶回豐原做 帳,一星期上班一天,每個股東都有見過雷榮松,雷榮松是
男生云云(見本院卷第39夏反面至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又供稱:雷榮松應徵後太忙了,沒辦法來上班,所以每星期 去臺北一次,把傳票拿回給其女兒曾千千幫其記帳,雷榮松 沒有記帳,日記帳係曾千千寫的,後來其有通知雷榮松把印 章拿到臺北籌備處讓其補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而被告鄭炎生則於99年4月22日偵查中供稱:雷榮松年 約2、30歲,是男的,當時是股東大家決定要僱用的,雷榮 松在其住處地下室上班,其每月打開金庫,把錢拿出來,當 全體股東面前交給雷榮松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 二第91、9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會計是曾隆錫 請的,是經過大家面試的,好像在高雄還是臺中面試的,其 只見過雷榮松一、二次,很陌生。會計都是在臺中曾隆錫那 邊上班,不是在其律師事務所上班,會計只來過其事務所一 次,其只是開股東會時才形式審查帳而已,不清楚日記帳上 雷榮松印章是誰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5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日記帳上雷榮松、 鄭炎生的印章其在股東會有看過,但日記帳是誰交付的,其 表示沈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 :其不曉得雷榮松的職務,也不曉得名字,是曾隆錫應徵的 ,日記帳上的印章是其的,其可能交給曾隆錫或曾秀卿,其 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證人許銘城則於 偵查中證稱:印象中之前有僱用一名女子當會計,名字其不 知道,其不知誰面試云云(見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二 第72、73頁),比對上述被告曾隆錫、鄭炎生及證人許銘城 之陳述內容,明顯可見伊藤公司之會計究係男或女,誰人負 責面試,會計工作地點、工作天數,誰負責交薪資給雷榮松 ,日記帳究係誰寫的等情,其等3人所述,互有矛盾衝突, 顯不足採信,甚為灼然。據此,足見被告曾隆錫、鄭炎生2 人均知悉上開日記帳並非雷榮松所製作甚明。
⑵、復參諸證人雷榮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是否認識鄭 炎生及曾隆錫?)鄭炎生我不認識,我之前有在台中的某處 找曾隆錫應徵」、「(問:公司地址在何處?)我去的時候 是在一個住家應徵」、「(問:你有無在伊藤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處工作過?)沒有聽過」、「(問:你有無幫曾隆 錫或鄭炎生記帳過?)沒有」、「(問:你何時找曾隆錫應 徵?)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問:【提示日記帳】是 否為你所製作?)答:不是我製作的,我也沒有在這本日記 帳上蓋我自己的印章」、「(問:你去找曾隆錫應徵時,有 無給他身分證件或印章等物?)有,我有給他身分證正本或 影本、印章,後來應徵後大約一、兩個星期左右,我有去向
他拿回來,因為我要去別的地方上班」、「(問:94年5 月 1日至97年12月5日這段時間妳在何處上班?)應該是在源益 工業社,那是我家開的,有時候也會在菜市場上班,投保單 位是源益工業社」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二 第120、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稱:「(問 :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我只有看過曾隆錫,我是應徵工作 的時候看過曾隆錫,我是在台中的一棟公寓那邊看過他的, 我是透過曾隆錫的女婿介紹去應徵的,第一次是曾隆錫的女 婿帶我去的,那裡是一般住家,我應徵的工作是當司機,正 確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兩、三年前左右」、「(問: 後來有無去曾隆錫那邊工作?)沒有,因為應徵完後就沒有 下文了。他女婿後來又聯絡我,把我繳交的證件、印章拿回 來,我當時好像是交身分證的正本還是影本給他」、「(問 :有無會計專業?)沒有」、「(問:【提示偵續一22號卷 一P91以下日記帳】這日記賬是否你製作?)這不是我寫的 」、「(問:上面雷榮松的印文是否你蓋的?)不是我蓋的 ,我是有這種章,當時我交給曾隆錫的就是這種章,但我交 給他的那顆印章是否就是跟日記賬上的章是同一個,我不確 定」、「(問:94年5月到97年12月你在哪上班?)應該在 家裡幫忙,是做烤漆的」、「(問:你有無聽過伊藤公司? )沒有」、「(問:你跟曾隆錫的女婿或與曾隆錫有無仇恨 過節?)都沒有」、「(問:曾隆錫或他家人有無拿什麼酬 勞給你?)沒有,因為我都沒有上班」、「(問:交印章給 曾隆錫時,曾隆錫是如何表示要你的印章?)我沒有問,我 想說就是要上班了。當時是曾隆錫女婿告訴我說要拿印章、 證件,至於要做什麼,我就沒有問了,因為想說是朋友介紹 的」、「(問:當時你心裡想說為何要給印章?)我想說我 應徵司機是否要投保意外險,我實在沒有多想」、「(問: 你說你去曾隆錫那邊應徵的時間到底是何時?)我不能確定 ,因為事隔太久了」、「(問:你有無看過曾先生公司的其 他人?)我只有看過曾先生,他沒有幫我介紹過其他股東」 、「(問:你有無去過台北的鄭炎生律師事務所?)確定沒 有,我也從來沒有在那邊上班過」、「(問:有無在伊藤公 司領過薪水?)確定沒有」、「(問:有無同意被告或其股 東蓋印你交給曾隆錫的印章?)沒有」、「(問:有無授權 或同意曾隆錫把你的印章蓋在這本日記賬上?)沒有」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16、117頁),顯見證人雷榮松94年5月1 日到97年12月5日從未曾受僱於伊藤公司籌備處,亦未領取 該公司薪資並製作卷附之日記帳(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 卷一第91至98頁),甚為明確。復參之證人雷榮松與被告曾
隆錫之女婿、女兒曾千千既係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18頁 ),此部分亦為被告曾隆錫所不否認,則衡之常理,茍上開 日記帳確係證人雷榮松所製作並同意蓋印,證人雷榮松積極 維護被告曾隆錫猶恐不及,焉有可能故為偽證,自陷己身於 刑責之追訴風險,並故意入被告曾隆錫於罪之理?此顯與常 情不符,實難想像。準此,足認證人雷榮松之證詞堪以採認 。
⑶、又被告鄭炎生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日記帳上鄭炎生是其蓋印 的,否認其與被告曾隆錫有犯意聯絡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曾 供稱:「(問:【提示日記帳】其上鄭炎生的印章是否你蓋 用?)是,與全部股東確認帳目沒有問題,我才蓋章,之後 日記帳就交給曾隆錫保管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 二第92頁),再佐以被告鄭炎生曾任文化大學法學教授,又 具有律師執照,乃具有相當法學素養之人,當知悉蓋章用印 之法律效果,其本身對印章之保管當較一獲般人更為小心謹 慎,自無可能將本身印章任意交給曾隆錫保管,而由曾隆錫 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用印在日記帳上,其理至明。參酌被告 鄭炎生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其用印,更可佐證,委無疑義。再 者,雷榮松既未受僱於伊藤公司籌備處,不可能製作上開日 記帳,被告鄭炎生猶於偵查中配合被告曾隆錫之說詞,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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