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259號
TCDM,99,訴,2259,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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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華前向劉立乾等人借款,因無力清 償,經劉立乾催索甚急下,乃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98年3月18日,未經告訴人蔡文裕之授權或同意, 擅自在借據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各連 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蔡文裕之署名各1枚,而完成蔡文裕 擔保連帶清償債務責任之私文書。復將前開借據及本票同時 交付劉立乾而行使之,以供被告蔡美華借貸債務擔保之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文裕劉立乾。因認被告蔡美華涉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



照)。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美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蔡文裕於98年8月20日警詢指訴:蔡宗男於98年8月16日 晚間7時許,帶伊至沙鹿鎮○○○街122號,向陳泳助拿取借 據、本票,該本票上之發票人蔡美華伊認識,蔡美華係佳音 教科書代理商,伊任職的三田國小是使用蔡美華公司的書籍 。蔡美華自97年開始向伊借錢周轉,雙方有金錢往來,伊有 拿過利息。上開借據、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的簽名都不是伊 所簽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蔡文裕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 跟蔡美華借過錢,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伊 係在98年8月16日蔡宗男帶伊到陳泳助住處拿本票時,伊才 看到本票,另外伊也沒有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98年9 月25日和解書是伊簽的,但蔡美華簽完沒有賠償伊。伊不是 公司股東,是後來蔡美華跟伊借錢以後,才跟伊拿印章說要 去把伊作股東。伊絕對沒有同意做借據、本票之連帶保證人 ,蔡美華簽本票從來沒有問過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989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78頁)、上開借據、本票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 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 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 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 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人李錦明為鑑定人對告訴人即證人 蔡文裕實施測謊,且告訴人蔡文裕於99 年5月31日施測時同 意進行測謊,並已知得拒絕受測、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李錦 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睡眠5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 未飲酒、有服用高血壓藥,告訴人蔡文裕身體狀況正常,目 前身體狀況正常,此有測謊同意書附於測謊鑑定書內可憑。 足見告訴人蔡文裕受測時業經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為中華民國 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 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 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 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 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副主席Char lesE. Slupski蒞刑 事警察局舉辦之測謊技術研習受訓合格,99年5月31日前累 計施測件數350 件,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附於測謊鑑定 書內可憑,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 當之經驗;復本案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 -4000,在進行主測試之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以簽具測謊 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 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 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之流程施測,並以區 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為鑑定方法,並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 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 試,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是該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再者,本案測謊時環境均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在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經過等情,業經測謊鑑定人李 錦明具結在卷,亦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1─
2、3─4、主測試問題內容、測得之圖表數據及結文附於測 謊鑑定書內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測謊鑑定書(見 98年度偵字第25989號卷第26至47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 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 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 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 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蔡美華固坦承於98年3月18日,有在借據及面額為1 20萬之本票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立蔡文裕的署名各1枚,並 於當日將上開借據、本票交付予劉立乾而行使之,惟堅詞否 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蔡文 裕係佳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之股東,當初公 司為了保持票據信用,伊才跟劉立乾借款,而蔡文裕係公司 唯一的股東,所以伊在借款的前幾天上午,到三田國小,於 下課時跟蔡文裕說公司缺錢,要借錢周轉,希望蔡文裕幫忙 ,經蔡文裕的同意,在借錢時開立的借據及本票連帶保證人 上簽蔡文裕的名字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美華於98年3月18日,因向劉立乾等人借款120萬元, 而分別在借據及票面金額120萬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立 告訴人蔡文裕之署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劉立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3月18日,被告跟 伊約在佳禾補習班,被告說要投資台中縣路口監視器,她說 她本身有資金,但是資金不夠,她本來要借200萬元,說3個 月可以獲利350萬元,但是伊等沒有那麼多錢,就借她120萬 元。借據及本票是同一天寫的,被告是借120萬元。當時被 告借錢時,有拿蔡文裕的權狀、印章、身分證、股東名冊給 伊看,被告占五分之三、蔡文裕占五分之二,他們公司的資 本額五百萬元,因為被告是用公司名義借款,公司有兩個股 東,當然要兩個股東簽名,就由蔡文裕擔任連帶保證人。當 時只有被告出面,所以借據及本票上借款人都是被告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證人陳泳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與被告有共同認識的朋友,被告於98年1、2月初的時候, 被告就透過那個朋友,陸陸續續借20萬元,共借3次,第一 次要借20萬元的時候,她拿她公司的股東名冊,資本額五百 萬元,她占五分之三,蔡文裕占五分之二,還有蔡文裕的印 章、身分證正本,兩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她說要投資路口 監視器,預算額度是3000萬元,她的錢都拿去做押標金,資 金不夠週轉,所以伊等才借錢給她,第一次她開公司的支票 給伊等,並拿公司要去梧棲鎮臺灣銀行借款350萬元的資料 給伊看,上面也有蔡文裕的簽名。第二次被告說她要伊們借 她200萬元,她說200萬元,三個月可以回收350萬元,後來 在過年前一、兩天,伊等先集資20萬元借她,第三次在98年 2、3月的時候,伊等又集資20萬元借給她,之前的60萬元, 只有公司支票,沒有借據也沒有連帶保證人。後來於98年3 月17日晚上,被告拿蔡文裕的兩張權狀來找伊,她說這是最 後一次要跟伊借60萬元,伊就開始籌錢,一直到隔天3點30 分之前,伊和劉立乾到佳禾公司借最後一筆60萬元,所以伊



要求要公司另一個股東要當連帶保證人,她說沒問題,因為 另一個股東也可以從中獲利,且另一個股東的權狀、身分證 等資料都交給被告了,而且占的股份也很高,所以被告在簽 立連帶保證人時,伊也沒有問被告是否已經得到連帶保證人 蔡文裕的同意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 相符。又證人劉立乾陳泳助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 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渠等 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劉立乾陳泳助於本院接受訊問 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劉立乾陳泳助上開所證,應可採信。準此,被告蔡美華於98年3 月18日,因向劉立乾等人借款120萬元,而分別在借據及票 面金額120萬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立告訴人蔡文裕之署 名等情,堪以認定。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裕於警偵訊皆證述:伊絕對沒有同意被 告要做借據、本票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 述:伊係三田國小老師,除了當老師外,沒有進行其他事業 。伊沒有同意當佳禾公司股東,也沒有佳禾公司的股份,被 告曾經拿伊的印章,可能在那時被告將伊登記成為股東。警 卷第9、10頁之本票及借據,伊是在98年8月16日,由蔡宗男 帶伊到陳泳助的住處,在陳泳助的住處看到這張本票及借據 。本票及借據連帶保證人處之簽名都非伊所簽。佳禾公司的 業務伊不了解,伊不是股東,也沒有授權給被告簽借據及本 票。警卷第8頁的和解書是伊出具、簽名,是被告說要還伊 錢,伊要取銷偽造文書的告訴,伊是因為被告騙伊要還錢才 在和解書上簽名。98年間,伊名下有不動產,因為伊曾經把 伊的房契跟印章借給被告,伊怕被告拿伊的房契及印章到外 面亂借錢,所以伊將不動產信託給伊太太。在伊將不動產信 託給太太前,有人打電話跟伊索討債務。伊跟被告沒有任何 關係,是因為被告騙伊,說她媽媽97年過逝,她的資金都是 用她媽媽的帳戶,因為帳戶被凍結,所以她要跟伊借錢去週 轉一下,伊當時被他騙,所以借錢給被告,被告跟伊借錢也 有提供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伊跟被告除了300萬元借款外 ,並無其他投資關係(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反面);嗣於同日 審理時再證述:97年9月間被告要跟伊借錢,她就找一個代 書來跟伊要權狀去向臺灣銀行貸款,印章及權狀伊都放在被 告那裡,身分證好像她也有拿去,貸款下來之後,錢被告拿 去了,權狀及印章很久之後才還給伊。被告跟伊借兩次權狀 ,一次要去臺灣銀行貸款,一次要去渣打銀行借款,權狀都 放在被告那裡一段時間。第二次向渣打銀行貸款,是被告跟 伊借錢,她跟伊說要投資路口監視器,缺錢要跟伊借50萬元



,要用伊的房子去轉貸,再多借50萬元。伊不知道佳禾公司 伊占五分之二股份的事情,那是被告拿伊的印章去辦的,伊 不知道。伊於97年9月跟98年3月,在三田國小,將權狀交給 代書。伊沒有收到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66號裁定,所以沒 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惟佳禾公司資 本總額為500萬元,其中被告蔡美華出資300萬元、告訴人蔡 文裕出資200萬元,由被告蔡美華擔任佳禾公司董事、告訴 人蔡文裕擔任佳禾公司股東,並於97年11月6日將告訴人蔡 文裕登記為佳禾公司股東之事實,有經濟部99年11月3日經 授中字第0993377 2270號函檢附佳禾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另告訴人蔡文裕於99 年4月20日偵查時證述:股東不是在97年登記,被告很早就 做了,被告後來跟伊借錢後,才跟伊拿印章說要把伊作為股 東,被告開始借完錢以後,才把伊弄進去股東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反面),則告訴人蔡文裕先稱其非佳禾公司股東, 後又稱係被告向其借錢,再拿印章將其登記為股東,告訴人 蔡文裕就其是否為佳禾公司股東一節,前後證述已不相合, 亦與佳禾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不符。從而,告訴 人蔡文裕證述其非佳禾公司股東、無佳禾公司之股份等語, 實有可疑。被告辯稱告訴人蔡文裕為佳禾公司股東等語,應 屬有據。
㈢又被告蔡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佳禾公司在98年3月中旬 營運情形還好,當時公司一直在周轉,因有一筆100萬元借 款未能取得,導致公司周轉不靈,而於98年3月間跳票,伊 於98年4月初有將公司跳票的情形告知蔡文裕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反面至144頁)、證人陳泳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於98年3月20幾號跳票,伊去聲請本票裁定,裁定有寄給 被告及蔡文裕蔡文裕沒有異議,後來伊去國稅局聲請財產 證明,才知道蔡文裕在98年4月就把兩張權狀的不動產都信 託了,如果蔡文裕不知道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他就不會將 不動產信託,也不會沒有對本票裁定異議。後來於98年暑假 時,蔡文裕有來找伊拿回借據、本票,蔡文裕說他要先釐清 責任,如果他有責任的話,他會負責三成,後來查蔡文裕持 有佳禾公司的股份就是占五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至32頁反面)。查佳禾公司於98年3月20日開始出現退票情 形,截至99年4月22日,佳禾公司全部退票張數計75張、全 部退票金額計1209萬1700元,有佳禾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989號卷第20至22 頁)。另觀之告訴人蔡文裕所有之臺中市○○區○○路2段23 6巷7號之土地、建物不動產,於97年10月17日設定3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 ,後於98年4月15日,告訴人蔡文裕將該土地、建物設定信 託予其配偶姚遠賢,並於98年4月27日完成信託登記;告訴 人蔡文裕所有之臺中市○○區○○路2段273號之土地、建物 不動產,於98年3月30日設定32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於98年4月1 5日,告訴人蔡文裕將該土地、建物設定信託予其配偶姚遠 賢,並於98年4月27日完成信託登記;告訴人蔡文裕所有之 臺中市龍井區○○○街21號4樓之2、藝術街81巷3號2樓之2 、之3、之4、之5之土地及建物,告訴人蔡文裕皆於98年4月 15日將該等土地、建物設定信託予其配偶姚遠賢,並於98年 4月27日完成信託登記等情,有梧棲區○○段00000-000建號 、0000-0000地號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梧棲區○ ○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龍井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第116至123頁)。且證人陳泳助於9 8年8月28日以上開本票,對被告蔡美華、告訴人蔡文裕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 7466號裁定被告蔡美華、告訴人蔡文裕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 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該本票裁定於98年9月23日 寄存送達於告訴人蔡文裕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36巷7 號戶籍地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本院98年度 司票字第7466號裁定並於98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民事本 票裁定狀、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66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7466號卷第1至5頁、第8、12頁)。是佳禾公司於98年3 月20日起即開始出現退票紀錄、告訴人蔡文裕於98年4月15 日將其上開不動產信託予其配偶姚遠賢,並於98年4月27日 完成登記、於收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66號裁定後未聲明 異議等情,亦堪認定。基此,依上開被告、證人陳泳助辯稱 、證述之內容、佳禾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告訴人蔡文裕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 66號全卷所示,倘告訴人蔡文裕不知被告曾用其名義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外借款,何以告訴人蔡文裕於98年4月初知悉佳 禾公司跳票後,旋即於同年月15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 ○路2段236巷7號、臺中市○○區○○路2段273號、臺中市 龍井區○○○街21號4樓之2、藝術街81巷3號2樓之2、之3、 之4、之5之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其配偶姚遠賢。且告訴 人蔡文裕既於98年8月16日即見被告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之借據、本票,復於98年8月20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則告訴人蔡文裕如確未同意被告蔡美華以其名義擔任上開 本票連帶保證人,按理其對於收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66 號本票裁定後,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或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等事應甚為在意,自無可能漠不關心而見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66號本票裁定確定,惟告訴人蔡文裕對 此卻未採行任何主張自己權益受損之積極措施。是告訴人蔡 文裕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稱其非佳禾公司股東、其未同意或授 權被告於上開借據、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立其署名、會將 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信託予其配偶,係因房契及印章其曾借 給被告,怕被告拿其之房契印章亂借錢、其未收到本院98年 度司票字第7466號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 否屬實,亦有可疑。被告及證人陳泳助稱告訴人蔡文裕對於 擔任上開借據、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之事,不可能不知情等語 ,即非無據。
㈣再者,告訴人蔡文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將所有之臺中 市○○區○○路2段236巷7號、臺中市○○區○○路2段273 號之土地、建物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印章交付予被告,由 被告先後分別向台灣銀行、渣打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衡情不動產之權狀、身分證及印 章乃係個人財產、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一般人對於上開物 品之持有、保管莫不相當注意,且以上開文件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並非難事,辦理貸款之過程亦非冗長繁複,告訴人蔡 文裕如欲借款予被告,當可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 後,再將貸得之款項交予被告即可,惟告訴人蔡文裕既自承 與被告蔡美華無任何關係,並堅稱其非佳禾公司股東,卻將 其名下不動產之權狀、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蔡美華,且非 但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收受文件,甚而於交付上開重要證明 文件後之1、2個月,始向被告取回上開不動產權狀、身分證 、印章等物,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蔡文裕既將其所有之 上開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借款,卻稱其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於上開借據、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立其署名 等語,其指訴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㈤另告訴人蔡文裕於偵查中先證述:98年9月25日和解書是伊 簽的,但蔡美華簽完沒有賠償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989 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偵查中出具的和 解書,是被告說要還伊錢,假裝說要跟伊和解,伊要被告找 一個保證人,伊才要跟被告和解,結果被告找一個業務來, 後來和解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後又稱:警 卷第8頁的和解書是伊出具、簽名,是被告說要還伊錢,伊



要取銷偽造文書的告訴,伊是因為被告騙伊要還錢才在和解 書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26頁)。惟查,和解書記載之內容為 「本人向劉立乾借錢,以蔡文裕的名義當做連帶保證人,因 彼此有些誤會,已經取得蔡文裕的諒解,雙方願意和解,故 立此和解書,做為憑證」,有該和解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 頁)。則和解書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因向劉立乾借款,以告 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一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蔡 文裕先稱係被告要賠償、被告說要還錢,假裝說要和解,後 又稱是被告說要還錢,要其撤銷偽造文書的告訴等語,前後 所述有所不同,亦與和解書所載內容不符,是告訴人蔡文裕 就和解書部分之指訴,亦不無瑕疵。
㈥此外,告訴人蔡文裕於99年5月31日,進行測謊鑑定,其於 測前會談否認被告有事前告知欲使用其名字簽立本票。經測 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視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 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告訴 人蔡文裕對「蔡美華有沒有告訴你,要用你的名字簽立本票 ?(答:沒有)」、「蔡美華有沒有事先跟你說,要用你的名 字簽本票?(答:沒有)」之問題均無法鑑判,有編號2010C0 061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故尚無法據此補強告訴人蔡文 裕指訴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上開借據、本票之連帶保證人 欄簽立其署名等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美華前揭辯解,經核並無明顯不可採之處 ,尚堪採信。而告訴人蔡文裕上揭所述其非佳禾公司股東, 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其於知悉佳禾公司跳票後,旋於98年 4月27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配偶姚遠賢、於98年8 月20日即對被告蔡美華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未對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7466號本票裁定採行任何主張自己權益受損之 積極措施、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卻將所有不動產之權狀、身 分證、印章交予被告貸款、復於交付上開重要文件經1、2月 後,始向被告取回等情,與常情未合並有瑕疵可指,自難僅 以告訴人蔡文裕指述未授權同意被告蔡美華於借據、本票上 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立其之署名等語,即率以認定被告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 達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之程度,其所舉之證據既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蔡美華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蔡美華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美華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蔡美華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蔡美華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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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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