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217號
TCDM,99,訴,2217,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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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秋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3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秋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秋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 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 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供作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被害人匯款 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99年5月27日在其斯時位於雲林縣台西鄉山寮村111之15號 租屋處,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印章交予其同居人張漢龍(已改名為張三川,本院 另案審理中)作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抵 押借款之用,提供該錢莊業者自行或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 以遂行財產犯罪。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5月17日起,接續以電話向劉 君德佯稱其係劉君德配偶之同學黃美鈴,因急需用錢,請劉 君德將其寄放在劉君德配偶帳戶內之款項匯還云云,致劉君 德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匯款48萬元至丁秋 芳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帳戶內。其後,因丁秋芳良心不 安,於同日晚間以電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掛失存 摺、金融卡,致該詐欺集團旗下車手無法領出上開劉君德匯 入之款項,該詐欺集團為領出該筆款項,乃於同年月30日由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成員撥打電 話質問丁秋芳為何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丁秋芳否認上情, 且為證明並未領款,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前往臺灣小企 業銀行忠明分行調閱監視錄影帶,雙方遂相約於同年6月1日 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楓康超市」前見面。 該詐欺集團因此指派黃翊倫(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於99年6月1日上午駕車搭載陳睿瑄(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至「楓康超市」前與丁秋芳碰面後,黃翊倫即駕車搭載陳睿 瑄、丁秋芳前往臺中市○區○○○路301號臺灣小企業銀行



忠明分行,在該分行門口,由該詐欺集團內另名成員將丁秋 芳所有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丁 秋芳攜帶進入該分行內領款,黃翊倫並指示陳睿瑄陪同丁秋 芳進入銀行內,監視並拿取丁秋芳領取之款項。嗣於同日下 午2時10分許,因丁秋芳進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後 ,不願恢復其所有上揭帳戶正常提領功能,與陳睿瑄發生口 角爭執,丁秋芳遂向該銀行保全人員許正學陳述上情,許正 學見陳睿瑄言行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劉君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丁秋芳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及被害人劉君德受詐騙後匯款48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上開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給張漢龍,伊之 前供稱上開帳戶是張漢龍拿走的是伊自己想的,因為伊以為 是張漢龍拿去的。應該是那天伊出門沒有鎖門,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同時遭竊,因為伊 想說沒有重要物品遺失,所以未報警云云。經查:(一)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 申請開設使用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屬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99年6月22日忠明9 9字第39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 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劉君 德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劉君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90016441號卷 (下 稱警卷)第57至58頁】,復有被害人劉君德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1張 (見警卷第68頁)、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份 (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存卷可參,是被告提 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且被害人劉君德受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 上字第70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 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 故意。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案被告雖以上 揭情詞置辯,證人張漢龍(已更名為張三川)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伊是開支票跟電器行、朋友 調錢,伊沒有拿過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有天伊和朋友有約出去後,被告沒有鎖門就出去,伊 晚上11點多回家,被告跟伊說她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被告問伊是不是伊拿去地下錢莊 抵押,伊跟被告說沒有,伊叫被告趕快掛失報警,就沒有辦 法作為犯罪的工具,被告當天晚間12點多就馬上打行動電話 到銀行掛失專線同時掛失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頁)。惟查:
1.被告於99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是伊於99年5月27日下午在雲林縣台西鄉山寮村111之15號 租屋處親手拿給伊同居人張漢龍使用,張漢龍跟伊說該帳 戶要拿去給地下錢莊借錢抵押用。後來因為張漢龍跟伊說 該帳戶拿去地下錢莊抵押,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 帳戶,叫伊去做存簿掛失的動作,所以伊於99年5月28日 晚間8時有掛失等語 (見警卷第42至43頁);於同日偵訊時 供稱: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被伊同居人張 漢龍借去,他說他向地下錢莊借錢,需要借伊的存摺抵押 給地下錢莊,伊是在上星期四或五在雲林縣台西鄉山寮村 111之15號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張漢龍等語(見偵查卷第13 頁);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供稱:張漢龍說他在3、4個月 前跟錢莊借了5、6萬元,沒有錢還給錢莊,所以要拿伊的 帳戶去錢莊抵押,錢莊拿去賣可以有錢。張漢龍說要拿伊 的存摺去錢莊抵押時伊知情,伊也有用到這筆錢,伊也有 責任,所以伊才把臺灣中小企銀跟郵局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交給張漢龍拿去錢莊抵押。因為伊覺得錢莊可能會拿 去給人家騙錢,所以伊就先去掛失,預防這種事發生等語 (見偵查卷第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是張漢 龍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拿伊的存摺,伊知道張漢龍拿伊的 存摺去給地下錢莊做抵押,但是伊不知道地下錢莊會拿去 做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其後則改稱:伊 不知道存摺被拿出去,張漢龍事後才告訴伊說他拿伊的存 摺去地下錢莊抵押借錢,但是這筆錢伊可能有用到,伊在 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伊是真的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辯稱:伊沒有交存摺、提款 卡、印章給張漢龍,伊之前供詞是伊自己想的,伊以為是 張漢龍拿去的,伊是出門沒有鎖門,可能遭小偷等語 (見 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9頁)。綜觀被告歷次所供,除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遭竊外,其 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進行,均供稱上揭帳戶 係因張漢龍向地下錢莊借款,要求其提供上揭帳戶予地下 錢莊供作抵押之用,則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遭竊一節 屬實,何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吐露實 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已難輕信。再者,證人張漢



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與被告自98年9月開始同居,於9 9年6月下旬其至竹北工作,與被告租屋在新竹市○○路○ 段同居,迄至本院審理庭開庭前一週均在一起等語 (見本 院卷第145頁),此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則 被告與張漢龍於此段期間內既仍同居一處,且依證人張漢 龍前揭證詞,張漢龍於被告詢問有無將上揭帳戶存摺等物 件持向地下錢莊抵押時即已否認,並告知被告應辦理掛失 手續,何以被告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堅稱 上揭帳戶存摺等物件是遭張漢龍拿走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 ?證人張漢龍證述內容顯與被告供述情節矛盾,證人張漢 龍所述顯係為脫免自己與被告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揭帳戶係遭竊不見云云,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亦無足採。
2.又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 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 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 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 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 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 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40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 ,其既知張漢龍拿取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為提供地 下錢莊抵押借款之用,且有可能遭地下錢莊轉賣予不法集 團挪作非法用途,竟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存摺及金 融卡交予張漢龍提供給地下錢莊,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 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 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 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物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



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且其無確信前揭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 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件交予張漢龍作為張漢龍向地下錢莊業者抵押借款之用, 因此提供地下錢莊業者自行或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犯罪 集團成年成員,收取張漢龍所交付被告所有之上揭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人 劉君德,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雖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張漢龍提供予地下錢莊業者或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劉君德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 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前揭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張漢龍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並無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 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 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1本,雖經被告交予張漢龍提 供予地下錢莊業者或不法詐欺集團,惟上揭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另扣案之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提款卡1張、印章1個,雖亦經被告交予張漢龍提供予 地下錢莊業者或不法詐欺集團,但無任何事證足認與本案詐 欺犯行有何證據關連性;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 張),係被告個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無證據 足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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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