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5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邱詩恩犯收受贓物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偽造印章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之;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詩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如王永捷所交付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㈡邱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林濬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邱詩恩分別與王永捷及王永捷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基於偽 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 黃亭貞、林濬宏及林鈺璇之同意或授權,委託刻印行不知情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刻印「黃亭貞」、「林濬宏」 及「林鈺璇」之印章各1 枚,而偽造「黃亭貞」、「林濬宏 」、「林鈺璇」之印章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黃亭貞、林濬 宏及林鈺璇。
㈣邱詩恩復行起意,或與王永捷及王永捷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或單獨,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黃亭貞、林鈺璇、張尤美及張鑾之證件,未經如附表四所示 之人同意,冒用附表四所示之申請人名義,在附表四所示申 請書上偽造附表四所示之人之署名、指印,而偽造附表四所
示申請書私文書後,持之向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公司委辦 之各通訊行店員行使,表示附表四所示之申請人欲向附表四 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電信 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亭貞、林濬宏、林鈺璇 、張尤美及張鑾等人,附表四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黃亭貞等人確有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於審 核後,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卡與邱詩恩。
嗣於民國98年4 月9 日14時13分許,為警在高雄縣路竹鄉○○ 村○○路7 號查獲,並扣得陳菀秀駕駛執照、黃亭貞身分證、 健保卡、林鈺璇身分證、吳秀玉身分證、林濬宏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印章7 枚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陳菀秀、林濬宏、吳秀玉、黃亭貞、林鈺璇等人之警 詢筆錄。
㈡林濬宏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及黃亭貞、陳菀秀、王依 蓁、吳承勳、林鈺璇、吳佩璇、林濬宏、吳秀玉、王淑滿之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7日函檢附張尤美行動電 話基本資料、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㈣黃亭貞、林鈺璇、林濬宏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㈤黃亭貞、林鈺璇威寶資料查詢。
㈥林濬宏、黃亭貞、林鈺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㈦林濬宏、黃亭貞、林家誼(即林鈺璇)遠傳電信資料查詢。 ㈧黃亭貞0000000000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 ㈨林鈺璇門號0000000000號、林文鵬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租用申 請書。
㈩林家誼(即林鈺璇)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林家誼(即林鈺璇)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
黃亭貞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林鈺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林濬宏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6日函文暨函附之基本資 料查詢。
林鈺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
林濬宏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黃亭貞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林鈺璇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林鈺璇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威寶基本資料查詢。
遠傳電信公司99年4 月8 日函文暨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 林濬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黃亭貞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扣案之陳菀秀駕照1 張、黃亭貞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林 鈺璇身分證1 張、吳秀玉身份證1 張、林濬宏身份證、駕照 各1 張及印章7 枚。
被告邱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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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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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7│王永捷位於臺│陳菀秀之駕駛執照1 張(係97年1 │
│ │年6 、│中市豐原區成│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 │7 月間│功路之住處 │東門路口「黃金歲月」KTV 包廂失│
│ │某日 │ │竊)。 │
├──┼───┼──────┼───────────────┤
│ 2 │97年8 │同上 │黃亭貞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月間某│ │於97年8 月5 日,在臺中縣潭子鄉│
│ │日 │ │祥和路與中山路口失竊)、吳秀玉│
│ │ │ │之身分證1 張(於97年5 月19日在│
│ │ │ │臺中縣神岡鄉○○村○○路3 號之│
│ │ │ │26號失竊)、張尤美之印章1 枚、│
│ │ │ │張鑾之印章1 枚(於不詳時間、地│
│ │ │ │點失竊) │
├──┼───┼──────┼───────────────┤
│ 3 │97年8 │同上 │林鈺璇之身分證1 張(於97年8 月│
│ │月間某│ │27日在臺中市○區○○街73號失竊│
│ │日 │ │)。 │
├──┼───┼──────┼───────────────┤
│ 4 │97年7 │同上 │張四郎之印章1 枚(於不詳時間地│
│ │月間某│ │點失竊)。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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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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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
├──┼───┼───┼───────────────┤
│ 1 │97年3 │雲林縣│竊取林濬宏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
│ │月間某│口湖鄉│林濬宏之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2 │
│ │日 │臺子村│張、提款卡1張及會員卡數張) │
│ │ │寮29號│ │
│ │ │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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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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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人 │偽造之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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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 月24日│臺中市豐原區某│邱詩恩 │「黃亭貞」之印章│
│ │ │刻印行 │王永捷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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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3月20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邱詩恩 │「林濬宏」之印章│
│ │ │刻印行 │王永捷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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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1月11日│臺中市豐原區某│邱詩恩 │「林鈺璇」之印章│
│ │ │刻印行 │姓名、年籍不│1 枚 │
│ │ │ │詳之成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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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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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人 │申請門號 │申請人│電信公司│偽造之署名、按捺之│
│ │ │ │ │ │名義 │ │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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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 月│臺中縣沙│邱詩恩 │0000000000│黃亭貞│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24日 │鹿鎮中山│王永捷 │ │ │ │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路314 號│ │ │ │ │「黃亭貞」署名1 枚│
│ │ │(沙鹿中│ │ │ │ │、暢打專案同意書之│
│ │ │山特約服│ │ │ │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
│ │ │務中心)│ │ │ │ │黃亭貞」署名1 枚〔│
│ │ │ │ │ │ │ │見99年度偵字第1457│
│ │ │ │ │ │ │ │號卷(下稱偵卷)第│
│ │ │ │ │ │ │ │125 至1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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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8 月│揚奇科技│邱詩恩 │0000000000│黃亭貞│和信電訊│輕鬆打申請書之申請│
│ │26日 │有限公司│王永捷 │ │ │ │人簽名欄偽造「黃亭│
│ │ │ │ │ │ │ │貞」署名1 枚(見偵│
│ │ │ │ │ │ │ │卷第1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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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8 月│揚奇科技│邱詩恩 │0000000000│黃亭貞│遠傳電信│易付卡申請書之申請│
│ │24日 │有限公司│王永捷 │ │ │ │人簽名欄偽造「黃亭│
│ │ │ │ │ │ │ │貞」署名1 枚(見偵│
│ │ │ │ │ │ │ │卷第14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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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3 月│前鎮草衙│邱詩恩 │0000000000│林濬宏│臺灣大哥│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
│ │20日 │特約服務│王永捷 │ │ │大 │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 │ │中心 │ │ │ │ │章欄偽造「林濬宏」│
│ │ │ │ │ │ │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 │;新申裝/ 號碼可攜│
│ │ │ │ │ │ │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 │ │ │ │ │ │ │簽章欄偽造「林濬宏│
│ │ │ │ │ │ │ │」署名2 枚、指印2 │
│ │ │ │ │ │ │ │枚(見偵卷第93、94│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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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6 月│通霄中正│邱詩恩 │0000000000│林濬宏│臺灣大哥│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
│ │11日 │特約服務│王永捷 │ │ │大 │人簽章欄偽造「林濬│
│ │ │中心 │ │ │ │ │宏」署名1 枚(見偵│
│ │ │ │ │ │ │ │卷第95頁) │
├──┼────┼────┼────┼─────┼───┼────┼─────────┤
│ 6 │97年3 月│臺中市北│邱詩恩 │0000000000│林濬宏│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20日 │區博館一│王永捷 │ │ │ │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街25號(│ │ │ │ │「林濬宏」署名1 枚│
│ │ │久豐科技│ │ │ │ │、指印1 枚;精彩專│
│ │ │社) │ │ │ │ │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
│ │ │ │ │ │ │ │人簽章欄偽造「林濬│
│ │ │ │ │ │ │ │宏」署名1 枚、指印│
│ │ │ │ │ │ │ │1 枚(見偵卷第122 │
│ │ │ │ │ │ │ │至12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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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6 月│揚奇科技│邱詩恩 │0000000000│林濬宏│遠傳電信│易付卡申請書之申請│
│ │10日 │有限公司│王永捷 │ │ │ │人簽名欄偽造「林濬│
│ │ │ │ │ │ │ │宏」署名1 枚(見偵│
│ │ │ │ │ │ │ │卷第13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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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3 月│馹玥國際│邱詩恩 │0000000000│林濬宏│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 │20日 │股份有限│王永捷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
│ │ │公司-三 │ │ │ │ │申請者簽名欄偽造「│
│ │ │民分公司│ │ │ │ │林濬宏」署名2 枚、│
│ │ │ │ │ │ │ │指印2 枚(見偵卷第│
│ │ │ │ │ │ │ │13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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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2月│路竹中山│邱詩恩 │0000000000│林鈺璇│臺灣大哥│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
│ │19日 │特約服務│姓名、年│ │ │大 │人簽章欄偽造「林鈺│
│ │ │中心 │籍不詳之│ │ │ │璇」署名1 枚(見偵│
│ │ │ │成年人 │ │ │ │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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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1月│威寶電信│邱詩恩 │0000000000│林鈺璇│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21日 │直銷處 │姓名、年│ │ │ │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 │籍不詳之│ │ │ │「林鈺璇」署名1 枚│
│ │ │ │成年人 │ │ │ │、暢打專案同意書之│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
│ │ │ │ │ │ │ │造「林鈺璇」署名1 │
│ │ │ │ │ │ │ │枚(見偵卷第113 至│
│ │ │ │ │ │ │ │115 頁) │
├──┼────┼────┼────┼─────┼───┼────┼─────────┤
│ 11 │97年11月│威寶電信│邱詩恩 │0000000000│林鈺璇│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11日 │直銷處 │姓名、年│ │ │ │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 │籍不詳之│ │ │ │「林鈺璇」署名1 枚│
│ │ │ │成年人 │ │ │ │、暢打專案同意書之│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
│ │ │ │ │ │ │ │造「林鈺璇」署名1 │
│ │ │ │ │ │ │ │枚(見偵卷第116 至│
│ │ │ │ │ │ │ │11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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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12月│路竹中山│邱詩恩 │0000000000│張尤美│臺灣大哥│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 │5日 │特約服務│ │ │(申請│大 │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 │ │中心 │ │ │人) │ │章欄偽造「張鑾」署│
│ │ │ │ │ │張鑾(│ │名2 枚、代理人簽章│
│ │ │ │ │ │代理人│ │欄偽造「張尤美」署│
│ │ │ │ │ │) │ │名2 枚(見偵卷第36│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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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11月│路竹中山│邱詩恩 │0000000000│張尤美│臺灣大哥│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 │15日 │特約服務│ │ │ │大 │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 │ │中心 │ │ │ │ │章欄偽造「張尤美」│
│ │ │ │ │ │ │ │署名2 枚(見偵卷第│
│ │ │ │ │ │ │ │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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