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721號
TCDM,99,簡上,721,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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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呈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51號中華
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51號、2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呈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呈棕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 、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 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 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 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 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8年7月16日,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連同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放置在臺中市○○○○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內,以此 方式將上揭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顏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容任該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一)於98年7月19日19時30分許,致電戴怡萍,佯稱伊網路購 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等語,致戴怡萍信以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5064元 匯入洪呈棕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於98年7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以司法警察之名義,致電 蘇佩玉,佯稱伊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人冒用,涉及洗錢案件 ,須將伊名下現有之帳戶款項匯入洪呈棕之前揭華南銀行 帳戶內進行監管等語,致蘇佩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提領 3萬7000元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萬7000元匯入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於98年7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致電謝孟儒,佯以係渠 之友人,亟需用錢,欲向渠借款為由,致謝孟儒陷於錯誤 ,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洪呈棕之前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洪呈棕竟提升其犯意,應允前開詐欺集團某成 員之委託,前往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乃另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 行,欲臨櫃提領謝孟儒存入之3萬元。嗣該行行員發現該 帳戶為警示帳戶,報警處理而未能領出,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戴怡萍蘇佩玉、謝孟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呈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公訴人、被告洪呈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呈棕固坦認於98年7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連同其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放置在臺中市○○○○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內 ,以此方式將上揭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顏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致該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帳戶對告訴人戴怡萍蘇佩玉、謝孟儒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看 報紙要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以利公司進行徵信,且因客戶會將款項匯入帳戶 ,須測試伊之金融帳戶有無卡債;之後公司告知伊因誤將3 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而公司急需該筆款項,便要



求伊臨櫃提領款項,再將錢交給公司云云。惟查:(一)上開告訴人戴怡萍蘇佩玉、謝孟儒等匯款至被告洪呈棕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戴怡萍蘇佩玉及謝孟儒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 人戴怡萍蘇佩玉及謝孟儒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各1張、被 告洪呈棕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及被告洪呈棕持有之上揭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1本、印章一枚,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3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呈棕之前揭2個金融帳戶 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二)又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呈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 認罪之陳述(詳參原審98年度易字第3774號卷第14頁反面 、15頁、63頁反面、83頁),核與前述告訴人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雖被告洪呈棕於本審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且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 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要求交付提供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則衡情提供者應對要求提供 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按被告洪呈棕曾有工 作經驗,且曾在建華律師事務所處理與銀行債權協商工作 ,為被告洪呈棕於偵訊中所供明(詳參98年度偵字第1805 1號卷第37頁),顯見被告洪呈棕比一般人更有法律常識 ,對於違法之行為,更具有注意能力。而其於偵訊中供稱 :「(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有無感覺異常?)答:有點 奇怪,覺得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做壞事...」(詳參98 年度偵字第18051號卷第37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對方有沒有告知你,他們從事什麼?)答:大樂 透及六合彩,是地下賭博。」、..「(..你提供帳戶 給對方使用時,你就知道對方要做不法用途?)答:是」 等語(詳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3774號卷第13頁),被告洪 呈棕非無法律常識之人,且其意識他人欲利用其帳戶為不 法之行為,仍執意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予他 人使用,被告洪呈棕於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 之初,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洪呈 棕雖辯稱:伊因應徵工作,為便利公司徵信,且因客戶會 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而須提供予公司徵信,乃交付前 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惟應徵工作 無須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 使用,且金融帳戶是否堪用當屬帳戶持有人最為明瞭,又 公司亦可藉由發函查詢方式向金融機構查證,何須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予公司查核?況如欲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用, 僅需被告洪呈棕會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至ATM 自動櫃員機測試即可,亦無必要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 予他人測試之理。此外,金融帳戶之原開戶人只要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則詐 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 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 ,或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衡情詐欺集團 不致以渠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往來 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 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件被告洪呈棕之上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洪呈棕間有 所約定,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2個 金融帳戶行騙。
3、再者,審諸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 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 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 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 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 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
4、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洪 呈棕既係成年且為高中肄業有智識之人,亦曾在律師事務 所工作,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洪呈 棕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洪呈棕 於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之初,有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5、另至金融機構提款,係日常生活簡便易事,為眾所週知之 事,倘非所領款項來源不法,恐遭查獲,本即可以自己帳 戶供作匯款並由自己提領款項,何須大費周章,先向被告 洪呈棕要求提供帳戶,再央請被告洪呈棕至銀行臨櫃提款 ?至於被告洪呈棕就其所辯稱:因公司告知伊誤將3萬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公司急需該筆款項,便要求伊 臨櫃提領款項,再將錢交給公司等情,並未提任何證據以 供查證,且果該筆款項係公司不慎匯入錯誤款項,而公司 既已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本可自行以該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轉帳回公司帳戶,且若確有急需,更毋需 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洪呈棕自行臨櫃提領後,再將款項交回 公司?是被告洪呈棕顯可預見所提領款項係不法所得之財 物,竟同意分擔提領不法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則被 告洪呈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詐欺謝孟儒之犯行,已另行提昇犯意,具有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洪呈棕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呈棕犯行洵 足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



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 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件被告洪呈棕以提供前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㈡幫助詐 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供被害人匯款 後,又參與提領贓款之行為,其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㈡ 部分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洪呈棕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之所為,係於詐欺集團完成詐騙後,被告洪呈棕就其原有 幫助犯意加以提昇,另行起意擔任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車 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則被告洪呈棕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之所為,已事後另行起意提昇犯意為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洪呈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呈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 行,與綽號「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洪呈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 應為提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洪 呈棕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㈡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 屬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洪呈棕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洪呈棕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詐欺 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洪 呈棕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先加後減。原 審認為被告洪呈棕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洪呈棕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㈡犯罪,雖屬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已因被 告洪呈棕另行起意共同參與詐欺犯罪而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㈡犯罪行為,為數罪而非想像 競合犯,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洪呈棕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顧交付個人帳戶予 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 會治安,被告洪呈棕事後更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且被告 洪呈棕之行為依序各侵害告訴人戴怡萍蘇佩玉、謝孟儒三 人5064元、3萬7000元及3萬元之財產法益,與被告洪呈棕犯 後已賠償蘇佩玉3萬7000元,而被害人戴怡萍及謝孟儒亦各 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申請 返還其所受騙之款項【此有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98年12月3 日(98)國世銀文心字第0013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暨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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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