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0488號、99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向被害人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向被害人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文昌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膜衣錠,係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VIAGRA」、「威而剛 」之商標,已經美商輝瑞大藥廠(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取得商標權(審定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受讓 人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現仍於專用期間內;「CIALIS」 (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禮來大藥廠所生產之藥品, 而「犀利士CIALIS」商標,已經美商禮來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審定號數:00000000號,受讓 人為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樂威壯 」係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藥品,已經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審定號數:0000000 號),現 仍在專用期限內;而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又明知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 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而製造,即屬偽藥,不得販 賣。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廣州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小 姐」所購入之「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等藥品 ,並非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大藥廠及德商拜耳廠股
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而係未經衛生署許可,由不詳成年 人士擅自在大陸地區製造之偽藥,且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 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並 冒用上開「VIAGRA」(即「威而剛」)、「CIALIS」(即「 犀利士」)、「樂威壯」商標權人名義,在藥品之外包裝及 「CIALIS」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上之準私文書上標示上開公司 名稱、藥物名稱等,足以表示係上開公司製造生產意旨之字 樣。詎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接續架設「亞 洲性藥品網」、「犀利士-台灣專賣店」、「樂威壯-臺灣 專賣店」、「男人的家-威而剛-台灣專賣店」、「卡為特 男人的家」等5 個網站(網址分別為www.twqqw.com 、www. tw-boy.com、www.levitra.org.tw、www.cialis .org .tw 、www.viagra.tc )販賣「VIAGRA(即威而剛)」、「CIAL IS(即犀利士)」、「樂威壯」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藥,其 販賣方式為由其負責在前開網站接受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之 訂單後,再將該訂單轉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 小姐」以購買偽藥,並由「周小姐」直接從大陸地區以快遞 方式,將上開偽藥含仿單以貨到付款方式宅配至訂貨之臺灣 地區民眾住處,再由宅配公司將所收得款項全數先匯往大陸 地區之「周小姐」所指定之帳戶內,由「周小姐」將邱文昌 應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戶名李品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帳戶內, 而以此等方式販賣前開藥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鄒錦玉及 其他不特定人,以牟取平均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每月淨利約10至20萬元之暴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權 利人及消費大眾。嗣於99年8 月24日上午7 時50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文昌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街213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委由劉騰遠律師、 廖雍倫律師、陳思慎律師、張順興告訴及鄒錦玉檢舉後,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文昌所為係犯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鄒錦玉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5360號偵查卷第2 頁、 第35頁),並經證人林庭輝、謝政男、林旭文、崔瑞升、丁 國忠、辜偉甫、黃子虔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 第21430 號偵查卷第128 至131 頁、第133 至136 頁、第13 8 至139 頁、第141 至144 頁),復有犀利士(cialis)- 台灣專賣店(網址:www.cialis.org.tw )網頁(見98年度 他字第5360號偵查卷第4 頁、第10至13頁、第21頁、第29頁 )、樂威壯臺灣專賣店(網址:www.levitra.org.tw)網頁 (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男人的家-威而剛-台灣專賣店 (網址:www.viagra.tc )網頁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 )、嗡嗡嗡論壇網頁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1430 號偵查卷 第59至69頁)、亞洲性藥品網網頁照片(見99年度他字第37 57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樂威壯)(見99年度偵字第21430 號偵查卷第146 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VIAGRA)(見同上偵查 卷第160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威而剛)( 見同上偵查卷第616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犀利士CIALIS)(見同上偵查卷第162 頁)、犀利士真品包 裝辨識重點(見98年度他字第5360號偵查卷第8 頁)、瑞輝 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聲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4至62 頁)、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見99年度他字第3757 號偵查卷第68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98年10月2 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2214號函暨檢送之會 員帳號「p575849 」、「Z000000000」基本資料(見98年度 他字第5360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YAHOO !奇摩電子信箱 之交易信件(見同上偵查卷第38至43頁)、聯邦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鄒錦玉)(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聯盟公司 運輸單(見98年度他字第5360號偵查卷證物袋)、週小姐聯 絡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757號偵查卷第71頁)、gg000000 00gg@hotmail.com與skin3178@hotmail.com網路通話內容( 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臺灣客戶(小億)訂貨清單(見99 年度偵字第21430 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收貨人資料(見 同上偵查卷第52至54頁)、"DragonfansOnlinePayment" 於2010年6 月4 日寄送之信件(見 同上偵查卷第32頁)、國際物流送貨單暨貨品照片(見同上 偵查卷第33至34頁)、被告隨身硬碟資料、工作表(見同上 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45頁)、被告隨身碟內如附表一所示客 戶名單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147 至149 頁)、本院99年度 聲搜字第294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同上偵查卷第85至88頁、第90頁)、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及偽藥照片97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7 、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大藥廠、 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藥物名稱、標籤、圖樣, 均係各該公司表示其製造生產或同意授權販賣之用意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邱文昌於販售之 仿冒藥品之外包裝及仿單上標示有上開公司、藥物名稱等, 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與其合法代理販售藥商及公眾之權 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邱文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 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所販賣擅自製造之 偽藥,雖同時亦販賣冒用藥物名稱及仿單,然藥事法第86條 第2 項應與同法第83條第1 項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 以較重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即足,附此敘明。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 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含 藥品外包裝及仿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 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敘上開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其販賣偽藥,危害社會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而商標具有 辨識商品來源及品質之功能,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侵害他人商標,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 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出 前手,且願支付相當金額予告訴人等被害廠商,暨其智識程 度為專科肄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生活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認量 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 此敘明。
㈡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表現出相當之悔意,且有與告訴人等被 害公司和解之誠意,並願支付相當金額予告訴人等被害公司 ,僅因告訴人公司政策問題而未能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自 99年8 月24日事發迄今,表現尚稱良好,均未再有任何前案 紀錄,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仍有家庭待扶養,目前亦有正當 工作,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且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國民之 身體健康,並參酌本件侵害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美商
輝瑞產品公司及美商禮來大藥廠各支付叁拾萬元;向被害人 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緩刑期滿前陸個 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該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 李品蓁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李品蓁、李佳娟供述明確,自不 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 證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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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 │ 2台 │
├──┼────────┼─────┤
│ 2.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 3. │隨身硬碟 │ 2台 │
├──┼────────┼─────┤
│ 4. │硬碟 │ 1台 │
├──┼────────┼─────┤
│ 5. │資料紙張 │ 1批 │
├──┼────────┼─────┤
│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2本 │
│ │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摺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 1張 │
│ │卡 │ │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摺 │ │
├──┼────────┼─────┤
│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摺 │ │
├──┼────────┼─────┤
│ 10.│第一信用合作帳號│ 1本 │
│ │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存摺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樂威壯 │1 排(即藥│證人林庭輝│
│ │ │錠4 顆) │提供 │
├──┼────────┼─────┼─────┤
│ 2. │Cialis │1 盒(含藥│證人崔瑞昇│
│ │ │錠2 顆、外│提供 │
│ │ │裝盒1 個及│ │
│ │ │仿單1張) │ │
├──┼────────┼─────┼─────┤
│ 3. │Cialis │1 盒(含藥│證人謝政男│
│ │ │錠4 顆、外│提供 │
│ │ │裝盒1 個及│ │
│ │ │仿單1 張)│ │
├──┼────────┼─────┼─────┤
│ 4. │樂威壯 │1 片(即藥│證人謝政男│
│ │ │錠1 顆) │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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